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桂0109执2039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9087855F。
法定代表人:钱钟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合租路9号文莱园区商务写字楼B段B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020176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109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500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支付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11825元、公告费560元;四、负担本案执行费906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名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于2021年5月、7月已经分别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及江南区人民法院冻结),此外,本院到金融、国土、工商、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为止,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