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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9民初3928号
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9087855F。
法定代表人:钱钟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合租路9号文莱园区商务写字楼B段B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02017654。
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邕宁区蒲津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4454。法定代表人:梁文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国窑公司)与被告广西新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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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和公司)、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国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升,被告华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汇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3月13日为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国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新汇和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国窑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48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华宏公司对本案未结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新汇和公司、华宏公司合作开发水泥生产余热发电项目。因余热发电的锅炉烟囱需要维修,2013年6月18日,被告新汇和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余热炉、烟囱内衬砌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华宏公司的余热锅炉进行大修,锅炉检修费用包干价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锅炉烟囱进行了维修。2013年9月,余热锅炉大修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至今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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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运行多年。然而,被告新汇和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仅在2013年支付45万元给原告,尚余65万元未支付。因本案水泥生产余热发电项目系本案被告新汇和公司、华宏公司合作开发的,华宏公司作为业主也是发包方,且本案维修的余热锅炉在维修好以后所产生的电能收益也是由两公司共同受益分成的。因而,被告华宏公司对本案未结清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在判令被告新汇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时判令被告依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宏公司对本案未结清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1《余热炉、烟囱内衬砌筑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华宏公司维修余热发电锅炉,总价110万元,有关于付款条件和时间的具体约定;2.维修施工验收单,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涉案锅炉维修工程已通过合格验收;3.飞机票,拟证明原告多次往返南宁追收欠款;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资质证书。5.(2017)桂0103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1民终557号民事裁定书、(2019)桂0103民初15614号民事裁定书、(2020)桂01民终107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华宏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新汇和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宏公司辩称:一、原告宜兴国窑公司起诉被告华宏公司对本案未结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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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
首先,在事实方面,华宏公司从来没有就涉案《余热炉烟囱内衬砌筑施工合同》项下同案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和公司)项下的合同付款义务向原告承诺或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之相反,却恰恰是华宏公司在与新汇和公司签订的涉案《旋窑窑头窑尾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发电工程项目合同》中第4.5.4条明确约定"在投资回收期内,因本合同发电工程项目资产与第三方发生的-切纠纷甲方(华宏公司)概不负责,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新汇和公司)负责赔偿。”,华宏公司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不为发电工程项目资产与第三方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担责任,此外,双方也没有就余热发电项目成立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进行联合经营(详见该合同)。其次,在合同依据方面,涉案讼争的《余热炉烟囱内衬砌筑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甲方为新汇和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中约定的锅炉检修包干价为110万元,只对签约双方有约束力,对于签约主体之外的华宏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三,在法律依据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大法官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一文中指出的“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的司法指导意见,依法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允许原告滥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华宏公司。如前所述,华宏公司与新汇和公司之间没有就余热发电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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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项目公司或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那么华宏公司与新汇和公司之间不属于“联合经营”,而属于“独立经营”的范畴,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上述合同第4.5.4条的明确约定,华宏公司依法依约对新汇和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宜兴国窑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如原告在其举证证据4“逾期付款利息表”第二条中已载明“该维修工作于2013年9月30日验收,应于10月7日支付全部款项的95%,扣留的5%的质保金应于2014年10月返还”,那么既使如原告所言本案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书写诉状之日止,已长达近六年之久,显然已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强制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华宏公司认为,原告宜兴国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宏公司对本案未结清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恳请法院查明案情之后,判决驳回原告对华宏公司的全部诉请,以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维护华宏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旋窑窑头窑尾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发电工程项目合同》,拟证明华宏公司与新汇和公司在合同中第4.5.4条中明确约定“在投资回收期内,因本合同发电工程项目资产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纠纷甲方(华宏公司)概不负责,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新汇和公司)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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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5中的(2017)桂0103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1民终557号民事裁定书、(2019)桂0103民初15614号民事裁定书与被告华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原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5中的(2020)桂01民终1075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新汇和公司签订的《余热炉、烟囱内衬砌筑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情况如何?原告要求被告新汇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华宏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华宏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新汇和公司(甲方)与原告宜兴国窑公司(乙方)就华宏余热锅炉大修耐火材料施工事宜签订了一份《余热炉、烟囱内衬砌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1.锅炉检修包干价为110万元;2.乙方保证全部工期为45日历天;3.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施工人员进场拆除需修理部位耐火材料。材料进场完成沉降室,簏冷机,中温风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40%作工程进度款。余下低温风管,施工完毕(整体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10%。验收合格运行一周正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15%,余款5%为合同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无质量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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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款;等等。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宜兴国窑公司即进场施工,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新汇和公司申请验收。当日,被告华宏公司员工范志鹏在使用单位意见处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被告新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瑶军在合同责任人意见处签字确认。
之后,原告宜兴国窑公司以被告新汇和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65万元为由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新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并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桂0103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新汇和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国窑公司尚欠工程余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汇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并非该案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移送至专属管辖法院受理,遂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桂01民终5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桂0103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桂0103民初1561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之后,原告宜兴国窑公司将华宏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对被告新汇和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宜兴国窑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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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9年9月29日,华宏公司(甲方)与新汇和公司(乙方)签订《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旋窑窑头窑尾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发电工程项目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出资建设甲方旋窑窑头窑尾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发电工程项目,乙方可发包给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2.项目建成后运行后,在四年投资回报期内按月按比例分享收益,期满后项目资产归甲方所有;在投资回收期内,因本合同发电工程项目资产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纠纷甲方(华宏公司)概不负责,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新汇和公司)负责赔偿。等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汇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宜兴国窑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有资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二、关于被告新汇和公司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宜兴国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且满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维修施工验收单予以证实,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含质量保证在内
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10万元,现原告宜兴国窑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5万元,且被告新汇和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履行工程款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新汇和公司尚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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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6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运行一周正常后,被告新汇和公司向原告宜兴国窑公司支付总合同15%,余款5%为合同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被告新汇和公司逾期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被告新汇和公司应向原告宜兴国窑公司支付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55000元(110万元×5%)在内的工程款余款65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验收通过一周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达95%,无质量问题应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款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现原告宜兴国窑公司主张不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余款595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质量保证金55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符合合同约定,未加重被告新汇和公司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5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关于华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就被告华宏公司对新汇和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华宏公司与新汇和公司系合伙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华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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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汇和公司与华宏公司之间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余款6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5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
内
,
向
本
院
或
与
本
院
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85元(原告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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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广西新汇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景强
人民陪审员 李敢基
人民陪审员 黄小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靖妃
书 记 员 黄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