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28民初2176号
原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北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乐业供电有限公司(曾用名:乐业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新兴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党总支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乐业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乐业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82.2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间就乐业县无电地区新增电网工程发包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广,数量多,被告按已完成工程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尚有18282.26元未支付,此时被告公司处于改组阶段,对于剩余欠付的工程款怠于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乐业供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应付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其在本案中所提供汇款回单和发票并不足以证明答辩人有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陈述发生纠纷的事由时间到现在,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财务报表截图、证据2回款回单、发票,被告不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
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乐业供电有限公司在改组前名称为乐业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乐业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间就乐业县无电地区新增电网工程发包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尚有18282.26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