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韦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朝,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百色电力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农星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源,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忠,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百色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覃汉贤,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荣忠、原审被告百色市土地储备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朝、上诉人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源、被上诉人李荣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平、原审被告百色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还原一审判决颠倒的事实真相,以客观真相事实为依据,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一审原告在事故中行为属于主动触电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自然客观规律和科学原理,任意否定、隐瞒证据材料,明显偏袒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现有的现场照片资料完全符合自然规律、形成科学性推定的事实,足以认定一审原告主动去触电是事故直接和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防范责任及人道主义救助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推定事实错误,因而判决依据错误。四、一审判决清算”赔偿款”不当。
上诉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无任何侵权过错责任,确认原告在事故中行为属于非常理的主动触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根据各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的现场及按已知事实和自然规律日常经验推定的事实。二、原告的行为属于主动触电,其在诉状、入院代诉和法庭上的不清楚供述均是向法庭撒谎。三、《调查报告》是政府安监职能部门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法规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在安监部门监督下,依据现场证据材料、客观分析作出的,形成合法的、依据客观真实,得到政府安监部门的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具有合法证明力。如果仍有存疑,上诉人提出申请:在二审中委托安监召集相关水利设计电力专家作再一次评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或做一次同类电线现场断线物理实验。四、一审判决对原告不合常理自然规律和原理的谎言认定为事实,对两被告方的现场证据以及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自然规律和电学原理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概否定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真假颠倒,适用法律错误,自定归责依据,乱增损失项目等,判决错误而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查清事实、或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李荣忠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一审原告主动去触电是事故直接和主要原因”的事实推定缺乏前提事实,证据不足,其事实推定不成立。二、上诉人对涉案高压线工程在未完工和交付业主之前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而且在未验收合格交付前即要求对线路进行通电,从而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一审判决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和被上诉人无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按出院后至次年取钢板钉而定残日前一天的319天计算误工费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因触电受伤的伤势严重而需要其妻子梁亚小专人护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已经是属于物质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不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六、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七、被上诉人被掉落下来的电线电击伤是事实,《调查报告》不是公正文书和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不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一审判决不采信具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荣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电击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12980.41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涉案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是由土地储备中心发包给百明公司负责施工安装的工程,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百色国际导航台新台址项目10KV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百色市木山导航台新台址,总工期为40天,包工包料,百明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和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土地储备中心应组织有关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验收人员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工程即移交土地储备中心管理等内容。该线路工程在未验收移交土地储备中心前,百色电力公司应百明公司要求对该线路通电以防偷盗。2016年7月,该工程百明公司移交土地储备中心并由土地储备中心向百色电力公司办理投产运行手续,现该线路已投入运行。2、2015年6月19日当天早晨为强雷电暴雨天气,暴雨雷电天气导致百明公司施工的百色国际导航台新台址项目10KV线路中的部分线路被雷电击断,暴雨过后李荣忠路过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凤凰巷至六木山百色国际导航台新台址专用公路上因触电受伤,后被居住在附近的韦某发现并报110,向阳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并联系相关部门,随后百色电力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120也到现场对李荣忠进行施救。当天李荣忠入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颞枕骨骨折;(4)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2、左侧肩胛骨骨折并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电击伤。李荣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亚小护理,百明公司共计向李荣忠家属支付25500元护理费。李荣忠入院后,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给予降颅压、抗感染、营养脑细胞等治疗。入住烧伤整形外科,给予行烧伤创面扩创削痴植皮、右中指近中节指骨融合克氏针内固定术、转移皮瓣修复术及左肩胛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术后给予抗感染、消肿、活血、营养、创面换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等治疗,李荣忠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瘢痕形成创面持续弹力加压6-8个月;3、两周及一个月回院复查,一年后回院行左肩胛骨钢板取出术;4、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就诊。李荣忠住院133天,治疗费462642.01元,其中百明公司垫付429999.96元,李荣忠自行支付32642.05元。3、2016年9月19日,李荣忠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9月30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荣忠右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李荣忠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李荣忠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4、刘桂旭系李荣忠的母亲,出生于1933年3月17日,李荣忠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刘桂旭居住在广西德保县,李荣忠有兄弟两人。李荣忠与梁亚小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李梁峰。李荣忠与梁亚小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百色市右江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李荣忠是因用手捡拾断落的电线触电还是被掉落的电线砸中而触电受伤,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向法庭陈述其走在路上后不知怎么回事就倒下来了,已记不起事发的经过。百色电力公司、百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百色电力公司受百色市右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调查”6.19”人身触电事故形成的《百色国际导航台新台址附近”6.19”人身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以证实系李荣忠对断洛的电线进行收线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触碰带电断线头导致触电。原告对该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百色电力公司与百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百色电力公司不是法定资质鉴定部门,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院认为,该调查报告虽然是安监部门委托百色电力公司作出,但由于事发当天并无直接证人看到李荣忠触电过程,且现场照片并不是事发当时拍摄的,而是救助人员到达现场并移走李荣忠身上的电线后才拍摄的,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李荣忠被电击受伤的过程,因此百色电力公司以李荣忠受伤的部位来推断李荣忠系因用手捡拾断落的电路而导致触电显然证据并不充分,故该院对该调查报告形成的结论不予采信。2、关于李荣忠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为证明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提交了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荒坡承包合同,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李荣忠的收入来源于城市。该院认为,依原告提供证据结合证人韦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李荣忠居住于城乡路51号,经常居住地在百色市右江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荣忠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李荣忠捡拾电线过程中触电受伤,因此李荣忠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李荣忠系被高压电电击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虽然土地储备中心是涉案10KV线路安装工程的业主,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电力设备安装资质的百明公司负责施工,且李荣忠因触电受伤的10KV线路工程尚未完工验收也未交付土地储备中心,因此土地储备中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荣忠主张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百明公司应对涉案高压线路工程在未完工和交付业主之前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且在未验收合格交付前即要求百色电力公司对线路进行通电导致了李荣忠触电受伤事故的发生,百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百色电力公司在涉案高压线路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百明公司要求通电运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百色电力公司也应对李荣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结合百明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的过错大小酌定由百明公司承担70%的责任,百色电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百色电力公司、百明公司并无共同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荣忠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有效票据合计462642.01元,其中百明公司已支付429999.96元,李荣忠支付32642.05元;2、伙食补助费13300元,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李荣忠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荣忠居住在百色市右江区但未能提供收入状况,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3983元计算误工损失,该院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对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误工的时间,由于李荣忠受伤住院133天,出院医嘱载明一年后行左肩胛骨钢板取出术,李荣忠也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定残,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33+319=452天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983元/年÷365天×452天=42036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年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李荣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按农业收入计算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3983元/年÷365天×133天=12369元。5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有效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该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赔偿比,现原告主张按32%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李荣忠的残疾赔偿金为:26416元/年×20年×(30%+1%+1%)=16906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荣忠须与其哥李荣英共同扶养母亲刘桂旭,并与梁亚小共同抚养儿子李梁峰,故被扶养人刘桂旭的生活费应为7582元/年×5年×(30%+1%+1%)÷2人=6065.6元,被抚养人李梁峰的生活费为至李荣忠定残日2016年9月19日须抚养的时间为72天,李梁峰的抚养费为16321元/年÷365天×72天×(30%+1%+1%)÷2人=518.4元。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6584元。9、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荣忠因触电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704193.41元,百明公司承担70%计492935.4元,百明公司已支付455499.96元,仍需赔偿李荣忠37435.44元,百色电力公司承担30%计211258元。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事发为2015年6月19日,原告直至2016年9月才治疗终结并定残,其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荣忠211258元;二、被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荣忠37435.44元;三、驳回原告李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994元,由原告李荣忠负担50元,被告百色电力公司负担1783.2元,被告百明公司负担4160.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李荣忠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二、上诉人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误工时间、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不当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事发当天早晨为强雷电暴雨天气,百明公司施工的百色国际导航台新台址项目10KV线路中的部分线路被雷电击中断落,被上诉人李荣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雷电暴雨过后断落横跨在公路上电线的危险性,其路过时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百明公司应对涉案高压线路工程在未完工和交付业主之前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且在未验收合格交付前即要求上诉人百色电力公司对线路进行通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百色电力公司非电力设施产权人,其作为供电企业应上诉人百明公司要求供电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审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虽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但该工程仍处于发包给具有电力设备安装资质的百明公司负责施工状态,被上诉人李荣忠因触电受伤的10KV线路工程尚未完工交付,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件情况确定由上诉人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荣忠自身承担20%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李荣忠提交的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荒坡承包合同》相互印证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李荣忠因触电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一审支持10000元符合案件事实。对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被上诉人李荣忠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且其体内尚有钢板未取出,产生一定误工时间,一审认定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符合客观事实。对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荣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04193.4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李荣忠各项经济损失为563354.72元(704193.41元×80%=563354.72元),扣除其已赔付的455499.96元,尚应赔偿107854.7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荣忠各项经济损失563354.72元,扣除其已赔付的455499.96元,尚应赔偿107854.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荣忠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上诉人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6元,由被上诉人李荣忠负担3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上诉人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3元,由被上诉人李荣忠负担3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农良邦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马崧翔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