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587号
原告:***,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医生,住广西田东县。
原告:***,1940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
原告:李某,男,2002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北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苏茂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诉被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宣、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319880.62元(其中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2440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死者李成山父亲的生活费7339.6元,被抚养人死者李成山儿子的生活费14679.2元,原告***误工费61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22时15分许,李成山驾驶百色28742号二轮电动车沿田东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都市华府路口路段时,车辆碰撞横放在公路东侧花圈旁边的电杆铁架,造成李成山受伤倒地,经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李成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61004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18349元;5、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36698元;6、原告***误工费1544.55元。被告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引发事故发生的必然性作用要大,过错也明显要比死者李成山要严重。虽然交警认定李成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死者李成山是家庭的顶梁柱,他的离世使家庭陷入困境,家庭成员精神和心里层面造成极大打击。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之规定,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现原告提出以下赔偿请求:经济损失的第1项丧葬费33228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其他2、3、4、5、6项共损失716631.55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6652.62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共计319880.62元。
被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22时15分许,李成山驾驶百色28742号二轮电动车沿田东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都市华府路口路段时,车辆碰撞横放在公路东侧花圈旁边的电杆铁架,造成李成山受伤倒地,经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5102212018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李成山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李成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原告及李成山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系死者李成山的配偶,在田东县卫生院工作。***系李成山的父亲,李某系李成山的儿子。***还有另一个儿子李成学。根据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0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4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38元。
本院认为,李成山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被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横放在公路东侧花圈旁边的电杆铁架,造成李成山受伤倒地经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就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由李成山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丧葬费33228元(55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10040元(30502元×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2.5元(18349元×5年÷2人),均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8349元×2年=36698元计算,因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无抚养子女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调整为18349元×2年÷2人=183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537元÷365天×7天=1544.5元计算,***作为李成山的妻子,其为李成山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偏高,原告当庭变更为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庭审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0000元符合本案情宜,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610040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2.5元+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44.5元=729034元。
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担,李成山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其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为729034元×70%=510323.8元;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其承担的损失金额为729034元×30%=21871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1871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被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29元(原告已预交3049元,被告履行本案义务时可将112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另将3049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远提
人民陪审员  韦日付
人民陪审员  莫勇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黎 遒
书 记 员  罗兰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