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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2民初99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女,201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暨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252619930316031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795760487。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村委会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8576546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20年5月25日,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公司)、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鼎湖公司、路桥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故依法裁定驳回***公司的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工作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并于2020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98711.75元(1662372.50元×30%);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63660.75元(1662372.50元×70%),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驾驶的浙K1××××轿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合计赔偿1163660.75元(交强险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324257.50元变更为328195元,丧葬费由33216元变更为36039元,赔偿金额总数变更为1669133元,被告***公司和***分别按30%和70%的比例赔偿500739.90元、1168393.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受害人***从缙云县温寿线236KM600M处缙云县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谢山路分公司下班回家,在从韵达公司右侧旁的县公墓管理处门前的路口横过公路时,被机动车驾驶员***驾驶马自达牌轿车浙K1××××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而撞击,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第3311221201900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浙K1××××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四原告因***死亡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6018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57.50元(37058元/年×17.5年÷2人)、丧葬费3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包括一台电动自行车、一部手机4959元、医疗费(停尸费)13300元、其它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餐费、住宿费33000元,合计16623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变更后赔偿金额总数变更为1669133元。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结合原告调查走访,被告***公司作为缙云县温寿线236KM600M路段的交通设施施工单位,在正在使用且车流、人流较多的路段施工,没有保障道路交通设施完好,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交通路口,没有及时修缮,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等设施,根本无法保障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上的通行安全,该违反道路养护、安全警示、安全巡查等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本案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公司应当为制造了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行为,在事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30%即498711.7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最高限速60km/h的道路上,以83.3km/h-111.0km/h的速度行驶,不顾行经路段的复杂性(路两侧村庄、门店、交叉口较多)的实际情况,最终因严重超速、遇路口不减速、疏于观察、未谨慎驾驶等原因,导致电瓶车驾驶人***死亡。经交通事故专家分析,被告***的严重超速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力较大,如果按照最高60km/h的限速行驶,经测算,事故可以避免。同时结合在案监控视频,受害人在横过道路时,已经停车观察瞭望并避让了一辆车后才通行,已经履行了谨慎观察与避让义务。综合在案证据,被告***应当向受害人***的家属即本案原告承担70%即1163660.7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浙K1××××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补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一份,待证四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合同协议书、现场截图复印件各一份,待证①***死亡的事实;②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包括护栏、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期限虽已届满,但是工程尚未交付,被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3.保单复印件二份,待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要替***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事实; 4.租房合同、缙云县中申圆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各一份、快递物流截图打印件一份,待证***一家租住地、工作地都是在城镇的事实; 5.手机交易信息打印件和购买电瓶车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待证***购买手机和电瓶车价格的事实; 6.杭州华硕交通安全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严重超速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的事实; 7.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①***的行驶证、询问笔录,待证肇事车辆系***所有,***在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承认超速;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待证***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③现场图,待证案发现场交通环境复杂,道路旁边有房屋、厂房,***要横穿的马路有路口。 8.加油费发票原件一张、缙云县殡仪馆收费单打印件一份、餐费、住宿费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支出的费用; 9.韵达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单复印件二份、业务员变更表复印件一份、缙云县人力社保局向***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待证***是在韵达公司从事快递工作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在横过道路时并没有停下来观望车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交警大队原先认定被告***与***负同等责任,未认定***公司有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事故车辆浙K1××××轿车确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二、案涉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法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财产损失没有定损,停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庭依法认定为准。三、案涉事故的责任分配比例问题。被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后,受害人***与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为限,即30%-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其未下车推行,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原告主张***承担70%的责任不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超速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未按交规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两车相撞事故,事故责任应在该二人之间划分。二、被告***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与认定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直至交警大队要求***公司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从未召集***公司到场,也未对***公司进行过任何调查、询问等程序,未向***公司依法公开过任何证据。在***公司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交警大队明确表示***公司已无权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本案开庭前,***公司已向交警部门递交书面复核申请,但被交警部门拒绝受理,交警部门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同时也剥夺了***公司的救济途径。2.事故发生时,***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施工,不属于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和安装防护措施的情形,交警错误认定***公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采信。3.负责绿化施工的鼎湖公司与负责土建施工的路桥公司在案涉路段中央隔离区内均留有3m宽的开口,也均未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其情况与***公司一致。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涉及该两家公司,故***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交警大队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未查清开口处的真实情况,错误认定***公司承担责任。(二)***公司与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有无安装护栏与事故本身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中央隔离区护栏的作用是防止失控车辆闯入对向车道,并保护中央隔离区内的构造物。护栏本身并不能起到防止行人或非机动车横穿机动车道的作用。无论是否安装护栏,受害人均有可能横穿机动车道,即使安装了护栏,受害人仍然可以选择横穿,所以受害人横穿机动车道这一主观行为与是否安装护栏之间并无必然关系。事故路段有明显的限速标志,且两边有村庄,***在行驶中更应该格外注意其右前方的情况,另外***与受害人撞击地点距离护栏仍有一车道宽的距离,受害人遭撞击后也未触碰到护栏。所以有无安装护栏与本次事故的成因、结果均无任何因果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且,未安装护栏系因为村民阻工等客观因素导致的护栏无法安装,***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2.***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底。事故发生时,***公司在该路段未进行任何施工行为。***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也不属于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工程,该路段一直是正常通车的,即使在2018年施工期间,该路段也是正常通行。3.原告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道路养护、安全巡查等义务主体应为公路管理机构,并非***公司。330国道缙云县东渡至新碧段整治工程(拓宽改造)项目,是否可以通车、是否需要封闭等,决定权在于发包方,***公司无权进行干涉。实际上,***公司在2018年11月撤场时,已将道路相关情况告知了发包方,并多次要求发包方对遗留问题进行处理,但直至事故发生,发包方从未向***公司发布过任何封闭指令。***公司已撤场一年有余,即使需要对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的,也应由土建单位或发包方进行设置。4.原告提供的专家咨询意见也未提及***公司。杭州华硕交通安全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综合分析,专家意见认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超速驾驶导致的。该意见书的内容,也从未涉及路段开口处是否安装护栏以及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本次事故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及受害人对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事故责任应由该两方承担。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与***公司在案涉路段情况一致的绿化施工单位及土建施工单位,也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追加该二单位为被告,但原告拒绝追加,放弃要求该二单位承担责任,那么就原告放弃的部分,也不得转移要求***公司承担。即便***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法院也应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公司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肇事机动车辆有保险等因素,确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四、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金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请求法院考虑事故的各方责任,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医疗费、其他费用等,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丧葬费已包含了处理善后事务的各种费用,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与受害人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公司与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缙云县330国道东渡至新碧段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待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未处于施工状态,护栏由于村民阻挠未封闭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打印件一份、快递面单复印件、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二份,待证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错误; 3.视频截图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事故路段绿化及路缘石的中间隔离部分留有开口的事实,以及证明鼎湖公司、路桥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打印件一份,待证鼎湖公司系案涉事故路段的绿化与景观施工单位的事实; 5.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例会汇报材料打印件各一份,待证路桥公司系案涉事故路段的土建施工单位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陈述,2018年***有一个套间租给***、***,租金一年4500元。当时签订过一份书面合同。***原先不知***从事什么工作,直到出事后才知其在快递公司工作。出于同情,***退还给***半年租金。***陈述称,***原先在圆通公司上班,后来跳槽去了韵达公司。***入职圆通公司的时间大概是2018年8月份,离职时间是2019年8月19日,工资是按件计酬,平时一般有4000-5000元/月,双11等比较忙时大概有7000-8000元/月,另外每个月有业务提成1000-2000元。***出事后,其父亲和大伯、保险公司都到圆通公司将相关材料拍过照片。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无异议,合同协议书、现场截图由法院认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租房合同即使真实,租房地点也是属于东渡镇的某房屋,加上受害人系农村户籍,无法确认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工作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确认,无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且结合物流单据显示的是2019年11月份在提供配送服务,与前面的工作内容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索赔;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专家咨询意见书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委托,并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7无异议;证据8加油费发票、餐费、住宿费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殡仪馆的支出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证据9工资单、业务员变更表、询问笔录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待证***去世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受害人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索赔;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施工合同和现场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公司并未施工,该项目已于2018年11月停工,***公司与事故无关联;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租房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工作证明、快递物流截图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证据5手机交易信息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手机购买人是张先生,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该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对收款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与本次事故中的电动车是同一辆车,价格也有减损;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专家咨询意见书系对事故的综合分析,没有提到***公司,恰能证实***公司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过程中未对***公司作过询问,程序违法,影响责任划分;证据8、9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违反证据规则,三性均有异议。加油费发票、餐费、住宿费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殡仪馆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内,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工资单及业务员变更表系单方制作,询问笔录的制作对象是案外人,和领付款凭证都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受害人和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有无交付,且***公司在1年多时间里未对缺口处采取安全措施;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无依据;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事故现场中央隔离带处存在三米宽的缺口;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说明***公司负责道路安全设施、警示设施的施工;证据5无异议,但是鼎湖公司、路桥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可交警大队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 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四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客观属实。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收入来源。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及被告***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护栏、标志、标线等施工单位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8、9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受害人***居住及工作情况、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手机交易信息显示的购买人系张先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考虑***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电动车价值为2000元;证据6系四原告代理人所在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委托杭州华硕交通安全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系原告方单方所为,不予认定;证据7系本院依法向交通部门调取,该组证据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概貌等情况,予以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证明本案事故路段交通安全设施的中标单位被告***公司的具体施工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公司不服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进而申请复核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概貌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能证明鼎湖公司参与事故路段的绿化与景观施工,路桥公司参与土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晚,***(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缙云县公安防盗备案号为N7021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当晚9时17分许,当***行驶至温寿线(G330)236KM600M缙云县五云街道谢山村县公墓管理处门口路段横穿机动车道时,与沿温寿线(G330)从南往北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浙K1××××小型轿车(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浙K1××××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3.3km/h-111.0km/h范围内)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第3311221201900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安装护栏,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31835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6018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95元(37508元/年×17.5年÷2人)]、丧葬费36039元、财产损失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5718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四原告垫付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浙K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 还查明,事故路段系缙云县330国道东渡至新碧段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的一部分。被告***公司系该工程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单位,主要实施内容为护栏、标志、标线、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及路灯基础等的施工完成和缺陷责任期缺陷的修复。案外人鼎湖公司、路桥公司分别系事故路段的绿化与景观施工单位和土建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考察事故现场的复杂情况后,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责任划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被告***公司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故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40%:10%。本院对被告***公司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时间超过一年,且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已脱离农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精神损害,结合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大小情况,本院酌情分别由被告***、***公司承担25000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垫付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愿意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由本院扣回返还给被告***,该意见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42437元[(1531835元+36039元+2000元-85000元)×50%]。被告***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8487.40元[(1531835元+36039元+2000元-8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487.40元。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42437元,两项合计854437元(包含被告***已垫付20000元); 二、被告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3487.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原告***、***、***、***负担3306元,被告***负担4611元,被告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元。原、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