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母亲),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村委会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8576546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795760487。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四上诉人1115491.45元;改判***公司赔偿四上诉人308766.6元。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数额,四上诉人有异议。1.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肇事者***驾驶机动车严重超速,当场将受害人***撞死,这一惨烈场景,让人悲痛万分。同时,受害人***系独生子女,刚刚结婚并育有一女,这种丧子丧父的精神痛苦是金钱无法弥补的,一审法院却在法定赔偿标准之下大幅减少赔偿额,受害人亲属实难接受。2.关于财产损失。受害人***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160元)已经因交通事故完全报废,其持有的一部手机(价值1799元)也在事故中完损,上述物品有购买记录和票据为证,一审法院应予认定。3.关于其他合理费用。四名直系亲属办理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亡后续事宜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加上误工费损失,按最低标准计算约33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几乎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有失公正。根据事故认定书,并结合肇事者的过错程度,肇事一方至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既然采纳了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确认施工单位一方应承担次要责任,那么,该院将次要责任的承担降至10%,上诉人难以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公司辩称,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法院应根据受害人及被上诉人***的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2.关于财产损失。四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所涉电动自行车不能证明就是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即使是同一辆电动车,因该车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将近一年半时间,四上诉人请求按原价赔偿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手机系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四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明手机价值的有效证据。故,四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支持。3.丧葬费已包含了处理善后事宜的各种费用,四上诉人不应再主张。四上诉人主张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但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未进行任何施工。且未安装护栏系周围村民阻工等客观原因所致。答辩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同样系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且该两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未交发包方验收,其与答辩人在该路段的情况相同,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该两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则答辩人也不予承担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领取该认定书时,交警大队明确表示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复核权,交警大队剥夺上诉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未召集上诉人到场、未对上诉人公开调取的证据,程序明显违法,必然会导致事故责任认定结果错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施工,不属于依法需要设置警示标示和安装防护措施的情形。另外,事故路段一直是正常通车的,即使是施工期间也未中断交通。对于事故路段有安全监督义务的是交通管理部门,而非上诉人。2.上诉人没有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横穿机动车道及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均与上诉人是否安装护栏无必然联系。3.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均是案涉路段的建设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该两公司负责的工程未交工验收,在该路段的情况与上诉人一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但该院并未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4.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租房地点同样系农村,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养老保险,其情况不符合城镇赔偿标准的条件。而且,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受害人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虽然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已过,但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安装护栏的不作为行为,增加了道路交通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风险,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虽有“未下车推行”的行为,但该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相应地,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该标准。
对上诉人***、***、***、***;上诉人***公司分别提出的上诉,人寿财险公司一并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尊重原判决,尽管答辩人认为所确定的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
对上述两方当事人分别提出的上诉,被上诉人***、***表示,其与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98711.75元(1662372.50元×30%);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63660.75元(1662372.50元×70%),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驾驶的浙K1××××轿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合计赔偿1163660.75元(交强险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324257.50元变更为328195元,丧葬费由33216元变更为36039元,赔偿金额总数变更为1669133元,被告***公司和***分别按30%和70%的比例赔偿500739.90元、116839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晚,***(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缙云县公安防盗备案号为N7021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当晚9时17分许,当***行驶至温寿线(G330)236KM600M缙云县五云街道谢山村县公墓管理处门口路段横穿机动车道时,与沿温寿线(G330)从南往北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浙K1××××小型轿车(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浙K1××××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3.3km/h-111.0km/h范围内)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第3311221201900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安装护栏,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31835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6018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95元(37508元/年×17.5年÷2人)]、丧葬费36039元、财产损失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5718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四原告垫付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浙K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还查明,事故路段系缙云县330国道东渡至新碧段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的一部分。被告***公司系该工程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单位,主要实施内容为护栏、标志、标线、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及路灯基础等的施工完成和缺陷责任期缺陷的修复。案外人鼎湖公司、路桥公司分别系事故路段的绿化与景观施工单位和土建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考察事故现场的复杂情况后,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责任划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被告***公司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故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40%:10%。该院对被告***公司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时间超过一年,且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已脱离农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精神损害,结合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大小情况,该院酌情分别由被告***、***公司承担25000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垫付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愿意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由该院扣回返还给被告***,该意见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该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42437元[(1531835元+36039元+2000元-85000元)×50%]。被告***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8487.40元[(1531835元+36039元+2000元-8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487.40元。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42437元,两项合计854437元(包含被告***已垫付20000元);二、被告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3487.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原告***、***、***、***负担3306元,被告***负担4611元,被告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元。原、被告负担的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该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四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存在手机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部分财产损失,亦无不当。关于事故中受害人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问题。四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该车价格为3160元,购买于2018年5月9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一年半有余。在无评估价值的情况下,考虑到折旧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该车价值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将该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公司并不属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311221201900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确定该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显属不当。但***公司对其施工期间未采取完全防护措施,护栏存在3米缺口的事实是认可的,由此所形成的潜在通行危险至事故发生时并未消除,一审法院确定***公司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该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定***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时间超过一年,且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已脱离农村,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支持四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公司提出的追加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公司追加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上诉人***、***、***、***负担2482元,由上诉人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