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81民初1104号
原告: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第三人: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塔石街道晨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