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粤1802民初652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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