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南京某有限公司、英德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81民初2253号 原告:英德市某公司,住所:英德市英城梅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玄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南京某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英德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23183元给原告,并自2022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满,故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数额为3219317.35元(含质保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英德XXXX城项目13#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英德市某镇某组某项目13#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分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442802.23元(含税)......等。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地下室底板标高降低增加石方开挖等工程内容,补充增加总价4749844元(含税),原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0442802.23元(含税),经调整后暂定总金额为15192646.23元(含税)....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土石方工程,并于2021年11月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原告建设的土石方工程至今,均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指定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许某等人完成了主合同工程量的竣工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11903688.13元,已付款金额为9985161.66元(含扣除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付余额为1918526.47元。2022年2月,原告将补充协议工程量的结算资料报送至甲方项目预算人员进行竣工结算,报送结算金额为1300790.88元,但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时间内与原告办理结算,反而以结算资料遗失、项目领导调离等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办理结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上述合同的第九条第3款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未在二个月内与原告办理补充协议工程量的完工结算,应以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1300790.88元作为补充协议工程量的结算价款。另,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完成后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即扣减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仍需支付2823183元[(11903688.13+1300790.88)×0.97-9985161.66]给原告。期间,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等各种理由未予支付。另,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英德XXXX城项目13#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劳务争议解决途径: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向中国广州番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中所约定的中国广州番禺仲裁委员会并未设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告有权就本案合同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起诉状诉求第一项97%未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97%未付工程款总计应为2777024.76元,而并非是2823183元。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签订《英德XXXX城项目13#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该工程主合同的施工于2021年11月完成。案涉工程有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因此要一起申请结算,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由于双方对部分金额有争议(5台施工设备费不予认可),故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至今未经双方盖章确认。2、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对新增的工程施工范围进行了补充约定,但因施工新增的设备费用未进行约定,被答辩人也未就新增设备的费用事先跟答辩人协商确定就自行增加设备予以施工。根据分包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报送,或报送后不配合甲方进行结算费用的核对,甲方有权按照自行计算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且乙方需无条件接受。”。经结算审核,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报的5台施工设备费用不予认可,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第39页中5台施工设备费用:其中序号5卡特336炮机、序号6日立350炮机、序号7三一550炮机在合同中未约定价格,经过答辩人询价后,序号5的设备价格为4000元、序号6的设备价格为4400元,序号7设备价格为6400元;其中序号8PC200斗机和序号9PC200炮机在合同中有约定价格,序号8设备价格为1700元、序号9设备价格为2700元,被答辩人提报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新增的5台施工设备费用根据当时的市场询价以及合同约定审核后应为156406.25元(不含税)。故,答辩人就补充协议的工程产值审核结果为993323.18元(不含税),新增的5台施工设备费用为156406.25元(不含税),再加上9%的税金后,答辩人就补充协议审核后的结算含税总价合计为1253205.08元。综上,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结算总价97%未付工程款应为2777024.76元【(11903688.13+1253205.08)*97%-9985161.66】。二、起诉状诉求第一项逾期支付利息,因案涉合同未办结结算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答辩人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被答辩人提供的全部结算资料,但双方对部分金额有争议,案涉合同至今未办结结算。且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土石方分包合同第九条进度款支付及结算的第4点约定“乙方(即被答辩人)在每次结算时提供同等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发票问题不能支付,由此发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则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支付的行为。因双方对工程产值尚存在争议未予确定,被答辩人也并未根据合同约定累计提供100%发票,此处系被答辩人怠于履行合同先行合同义务,合同3%质保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并无逾期支付的行为。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诉讼代理人关于3%的质保金补充答辩意见:我方认为案涉工程有主合同和补充合同,而主合同的施工是在2021年11月份完成,补充合同的施工是在2023年4月17日完成,因此案涉工程的整体竣工时间应当是2023年4月17日完成,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是2年,因此质保金应当是在2025年4月16日期满,未达到支付期限。对于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无异议,但是应当在达到支付期限后才支付,因为现在是没有达到支付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英德市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2日,类型是联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南京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6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施工等。 2019年9月,被告南京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英德XXXX城项目13#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将名称为英德XXXX城项目13#地块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建。二、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及回填。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税费等。四、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4日,总工期为80个日历天,准确开工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具体进度以甲方需求为准。五、工程质量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XXX)的合格标准,并得到甲方现场认可。六、质保期为土方回填竣工验收后1年。七、本工程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计价方式,签约合同价为10442802.23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款为9580552.50元,增值税为862249.73元,税率(或征收率)为9%。八、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乙方报送当月进度结算款申请,甲方按照已办理的月度结算30天内支付乙方当月进度结算额的70%,土方回填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已办理的月度结算30天内支付至乙方完成产值的90%,办理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100%(无息),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办理结算款时,乙方需同时提供质保金发票,即提供100%发票(累计)。九、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乙方应在分包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将整体结算资料(包含竣工图、结算书(附计算明细表)、现场签证单、认质认价材料验收单、价格确认单、工作面移交确认单)报送至甲方,由甲方项目预算人员确认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办理完工结算。十、合同签订3日内将500000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于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额退还乙方(无息)。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1、本次补充协议增加内容:地下室底板标高降低增加石方开挖;山顶边坡支护石方开挖;市政管网管沟开挖石方;市政管网、基坑侧壁、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等内容。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2、合同价款本次补充增加总价(含税)474984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357655.05元,增值税为392188.95元,税率9%。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原合同暂定总金额(含税)为10442802.23元;经调整后暂定总金额(含税)为:15192646.23元。3、合同价款的支付3.2工程进度款:A、每月15日前办理进度款结算(含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进度结算款的70%,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应付款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全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承包工程成果、乙方开具合同金额80%(累计计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80%;C、竣工结算完成后,乙方开具结算额100%(累计)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无息),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累计)。3.3乙方在每次结算时提供同等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发票问题造成款项不能支付,由此所发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遇国家税务政策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关发票。4、质量保修4.1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时间节点,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由乙方负责修理。4.2如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不及时修缮,甲方将自行修缮,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条款及违约责任等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与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四、本增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履行完毕后失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全部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无法确认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其中主合同所载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确认为2021年11月,补充协议所载工程的完工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所载工程的完工时间与主合同一致为2021年11月,被告则认为补充协议所载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即2023年4月17日为准。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认为应分开结算,并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主合同工程的结算资料,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补充协议工程的结算资料;被告则认为案涉工程应整体结算,故此双方一直未予结算。针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数额13204479.01元(主合同结算金额11903688.13元+补充协议结算金额1300790.88元),被告认可数额为13156893.21元(主合同结算金额11903688.13元+补充协议结算金额1253205.0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985161.66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1403854.66元。被告有异议的工程款差额部分47585.80元双方确认是属于原告主张的5台机械设备(卡特336炮机、日立350炮机、三一550炮机、PC200斗机、PC200炮机)的相关费用,并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收据及结算单佐证,被告则以部分机械设备的价格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价格过高为由按照合同有约定的价格及被告认可的市场价格予以核定,由此产生差额部分的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英德XXXX城项目13#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应否支付及支付的数额。二、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三、案涉质保金应否支付。四、案涉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据有效合同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确认工程款总额应以被告确认的13156893.21元(主合同结算金额11903688.13元+补充协议结算金额1253205.08元)为准,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工程款47585.8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价格的合理性,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一》关于“本补充协与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及“竣工结算完成后,乙方开具结算额100%(累计)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约定,现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12762186.41元(13156893.21元×97%),现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985161.66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7024.75元(12762186.41元-9985161.66元);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补齐工程款总额13156893.21元税率9%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焦点二,被告确认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全部结算资料,按照案涉《英德XXXX城项目13#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关于“被告项目预算人员确认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办理完工结算”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23年6月17日办理完工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从2023年6月17日起以2777024.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案涉《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一》第4.1条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的两年,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即2023年4月17日为案涉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即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023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6日,质保期未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94706.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案涉《英德XXXX城项目13#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于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额退还原告(无息)”,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英德市某公司工程款2777024.75元及利息(从2023年6月17日起以2777024.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英德市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补齐工程款总额13156893.21元税率9%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英德市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英德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692.73元,由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16508元,原告英德市某公司负担184.73元。原告英德市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692.7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6508元。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508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账号:713357747********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账。 如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未按时履行义务导致进入执行阶段,会增加产生执行申请费等相关费用,涉及金钱债务的同时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