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英德某有限公司、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81民初3186号 原告:英德市xxx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英州大道东利民路南一幢9座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xxx工程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梅花北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英德市xxx公司与被告英德市xxx工程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德市xxx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市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与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0091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两被告付清货款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英德市xxx工程公司、被告***与原告商谈两被告在英德市白沙镇芬尼斯工程的五金材料供应一事,双方达成由原告供应五金材料给两被告用于上述工程。原告从2020年9月21日开始送货,2021年6月10日完成全部五金材料的供应。就上述部分五金材料的供应,原告与被告英德市xxx工程公司在2020年11月12日及2020年11月27日分别签订了一份《英德市xxx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英德市xxx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两份合同的供货均用于“英德市芬尼斯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500吨水性树脂、500吨水性助剂、1500吨水性皮边油、200吨水性油墨”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为被告英德市xxx工程公司与被告***合作建设,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均是英德市白沙镇太平村更古坑,合同约定的产品总额分别是74081元(含税)、413482.08元(含税)。经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对账,原告共向两被告供货的金额为704172.5元,被告***及被告英德市xxx工程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含税金额354081.5元,已付不含税金额160000元,尚欠原告190091元,并约定两被告应在2022年1月25日前结清所欠货款。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德市xxx工程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日,被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承接的英德市芬尼斯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500吨、500吨水性助剂、1500吨水性边油、200吨水性油墨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三人***,该两人市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资质挂靠,由被告代收工程款后,接受实际施工人委托向指定人员、公司支付款项。2020年11月12日,被告受被告***委托将芬尼斯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消防材料款74081.5元,并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次日,被告向被告***指定原告账户支付74081.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此后,受被告***委托,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或结算的情况下,分别在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消防材料款15万元、3万元、10万元,三笔款项共计28万元,上述28万元原告未开具发票。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涉案消防材料的真实交易系由原告与被告***进行货品交付和结算,被告对真实交付的过程并不清楚,也从未参与交易结算过程,仅系接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指定款项。 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清,没有拖欠被答辨人货款。如前所述,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11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74081.5元已于2020年11月13日结清。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也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送货单确认或欠款结算,仅系受被告***委托代为支付涉案部分消防材料款。对于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内容,被告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追认,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英德市xxx工程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英德市xxx工程公司将其承接到英德市芬尼斯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500吨水性树脂、500吨水性助剂、1500吨水性皮边油、200吨水性油墨建设项目,转包给***、***施工。由被告***、第三人***包工包料,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的造价承包,该工程属独立承包项目,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第三人***自行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12日,原告英德市xxx公司与被告英德市x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英德市xxx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英德市xxx公司装饰材料产品,用于英德市芬尼斯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500吨水性树脂、500吨水性助剂、1500吨水性皮边油、200吨水性油墨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74081.50元(含13%增值发票),交货最迟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需方支付全额货款后合同生效,供方送货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如被告英德市xxx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清货款,则每天需向原告英德市xxx公司交纳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直至定金抵消完为止。 被告***委托被告英德市xxx工程有限公司将芬尼斯消防材料款74081.5元转入原告英德市xxx公司账户。2020年11月13日,被告英德市xxx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英德市xxx公司转账材料款74081.50元。后被告英德市xxx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英德市xxx公司支付材料款15万元、3万元和10万元,共计28万元。 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2日、6月11日向原告英德市xxx公司支付材料款1万元、10万元。 202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英德市xxx工程公司对账单》,内容为:兹有英德市xxx工程公司(英德市芬尼斯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总金额704172.50元,已付含税金额354081.50元,已付不含税金额160000元,尚欠英德市xxx公司人民币金额190091元,此欠款于2022年1月25日前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主体及货款金额的问题。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案涉工程由被告英德市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将其转包给被告***及第三人***施工,被告英德市xxx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向原告英德市x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送货单及对账单均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英德市xxx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关于案涉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英德市xxx公司与被告英德市x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出具对账单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欠付原告剩余货款金额为190091元。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其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收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如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收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应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第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英德市x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091元及利息(以190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英德市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第三人***负担。原告英德市xxx公司已预交的2486.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第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86.96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