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6751号
原告: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50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29号院1号楼6层7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5775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检测费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其之后的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管道外防腐层检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管道检测服务,检测项目为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塔河油田管道外防腐层检测,检测费63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检测服务,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技术资料、工作成果等,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检测费,尚欠577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检测费金额认可,同意支付,但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在北京签订《管道外防腐层检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高风险管道检测技术服务,管道位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塔河油田,检测内容包括对现场管线进行外防腐层及埋深、管线海拔高程检测等,最终出具检测报告。就检测费用,合同约定检测单价为7500元/公里,需检测管线长度为85公里,含税价格为6375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甲方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预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付20%,剩余70%款项待甲方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款项后一次性付清。
就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开工报告》《交工证书》《油气运销部工作量确认单》《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检测服务工作并交付了检测报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7张技术服务费发票的销售方记账联、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登记表,据此证明其已将总金额为637500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交付给被告。
就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比例问题,被告称其截止2020年只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60%的款项,但被告未就其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其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催要合同款项等基本事实提交证据。
就催要款项的有关情况,原告提交2019年11月15日与被告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2020年10月20日《律师函》、2021年6月10日《律师函》***证。
另,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7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京0105财保1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75万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42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道外防腐层检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管道检测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检测费用。合同虽然约定检测费付款比例与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付款进度相挂钩,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相对应的预付款及付款系被告和案外人之间合同的全部款项抑或案外人根据本案合同向被告所支付的部分款项,考虑合同对于付款进度的前述约定内容不明确,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管道检测服务,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577500元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考虑原告在2017年11月已经完成检测服务,被告至今未将检测费支付完毕,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时考虑合同对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内容不够明确,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按原告所提交催款证据中首次明确的给付期限即2020年11月5日起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577500元;
二、被告北京***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检测费57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检测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北京***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1069元,由原告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仪表有限公司负担9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