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集安市财源某达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财源镇财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吉林享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街2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集安市财源某达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全部判项。二、改判驳回某泰公司诉讼请求;三、改判支持某达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四、某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案由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合同名称为《自动化集成系统供货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第一页第一条:“1.合同内容,自动化集成系统,上述系统的方案设计、设备材料供应、指导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保护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3.合同报价包含方案、资料、图纸范围内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第二页第三条:“合同工期:1.供货期为70天,供方根据需方总体工程进度确保项目在50天内完成合同承建范围内的所有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合同第五条供需双方责任中,在需方责任和义务第4小条中约定:及时协助供方组织该合同的竣工验收。合同第三页第六条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中第3小条约定:从供方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的交货之日起算,维保期为一年或供货后18个月。依据双方合同的条款内容,本案应认定为是由某泰公司包工包料的电气自动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某泰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某达公司提供了某泰公司未完成施工项目的清单及现场照片,可一审不予核实其真实性即不予采信。某达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到现场勘查被拒绝,某达公司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某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进行专业司法鉴定,同样被一审违法驳回。一审不认真调查取证,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损害了某达公司的权利。3.某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设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并最终通过验收,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支付某达公司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4.某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提前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可某泰公司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某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某达公司投资数亿元的生产线无法使用,某泰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诚信原则判定某达公司违约违法且错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仅是法律规定,也是体现当事人是否诚信的标志。在某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后,某达公司与某泰公司的销售代表多次沟通联系,但某泰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后期更是拒接电话。某达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合同,这一点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
某泰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名为《自动化集成系统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某泰公司向某达公司交付自控系统,并附带系统的安装调试义务。该合同的本质是自控系统的交付,安装调试是产品售后的包含服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本质区别,故某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某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署后,某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设备的交货义务,并在之后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因某达公司自身原因,中高碳石墨深加工项目整体未正常推进项目的建设工作,在缺失某达公司协调安装调试条件的情况下,才产生了供货合同项下设备最终未经调试验收的结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双方的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适用民法典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某达公司关于设备存在数量、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某达公司在一审中确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内向某泰公司告知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某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某达公司支付货款298.7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41631.4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计50%,自2018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2023年7月25日之后的按同样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128631.40元。
某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解除某达公司与某泰公司签订的《自动化集成系统供货合同》;二、某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100万元并赔偿损失350万元(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返还时止);三、某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19.6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某泰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了《吉林省集安市财源某达选矿中高碳石墨深加工项目自动化集成系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某达公司向某泰公司购买自动化集成系统,合同总价款1398.7万元,分期付款,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卖方将合同设备送达买方现场,货到现场一周内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系统调试验收完毕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后付清。并约定合同维保期从卖方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的交货之日起算,维保期为一年或供货后18个月及其他相关事宜。2016年11月12日,某泰公司向某达公司交付了供货合同项下设备。某达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某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0万元,于2016年11月至12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泰公司支付700万元,合计支付1100万元,尚剩余货款298.7万元未支付。某泰公司于2017年4月向某达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泰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某达公司发出催收货款法务函,某达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回函“……由于16.5万t/石墨精矿深加工项目尚未完成验收,待该项目验收合格后,我司将贵司尾款结清。……”后某泰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向某达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某达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回复函,表示“……由于三年疫情及其他原因的影响,导致我公司近几年处于半停产状态,对于‘16.5万t/石墨精矿深加工项目’的《自动化集成系统供货合同》尾款部分迟迟未支付深表歉意,针对尾款问题,我司暂定于2023年6月底进行支付。”该货款至今未付。某泰公司与某达公司就案涉设备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而案涉自动化集成系统项目亦未进行生产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泰公司关于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能否成立;2.某达公司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诉求能否成立。该院认为,2016年6月11日,某泰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某泰公司已按约实际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其要求某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达公司提出的某泰公司供货不完整、未经验收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超过该期限之后,买受人关于设备存在数量、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供货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6年11月12日交付,某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系2023年8月15日,相距近七年时间。某达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对某泰公司进行过催告关于案涉设备进行验收、调试等行为,且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出卖方反映过设备的数量、质量问题。综上,某达公司作为设备买受方,理应诚实、善意地履行验收义务,其在接收案涉设备后近七年时间内,既不主动与出卖方联系验收、调试事宜,又在某泰公司向其发出催款法务函和律师函后,回复对供货合同尾款暂定于2023年6月底进行支付,可视为其对先前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故对某达公司在诉讼阶段以所供设备不完整、未经验收为由抗辩某泰公司违约在先,主张解除合同,进而拒付剩余货款,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诉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泰公司要求某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考虑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尚未完成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故对某泰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某达公司庭审时提出要求对某泰公司的安装施工情况进行鉴定,该院认为,距离某达公司接收案涉设备近七年时间,已无法体现当时情况,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集安市财源某达选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8.7万元;二、驳回浙江某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集安市财源某达选矿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829元,由集安市财源某达选矿有限公司负担30696元,由浙江某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988元,由集安市财源某达选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中约定供货内容为“自动化集成系统。上述系统的方案设计、设备材料供应、指导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保质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通过该约定分析可以认定,某达公司与某泰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为由某泰公司向某达公司提供相应设备,双方间约定的合同主要内容符合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某泰公司指导安装,但某泰公司的指导安装义务显然属于买卖合同中应履行的附随义务,而不是合同主要义务。某达公司主张安装为主要义务,双方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无法予以认定。另结合某达公司在一审反诉中陈述“合同约定某达公司向某泰公司购买自动化集成系统,金额为1398.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某泰公司与某达公司间成立的为买卖合同关系。
二、案涉供货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某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为“某泰公司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至今基础工程未完成施工,整体系统未竣工验收。”虽然系统工程未完成全部安装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某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安装是由于某泰公司拒绝履行指导安装义务所致。2016年时某泰公司即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某达公司,某泰公司时隔6年、7年后分别于2022年及2023年向某达公司发出催收货款法务函,某达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复函“由于16.5万t/a石墨精矿深加工项目尚未完成验收,待该项目验收合格后,我司将贵司尾款结清。我司1万t/d选矿厂及尾矿库项目前期手续均已完成,待融资完成后,将开工建设,届时还望与贵司继续合作。”在2023年复函陈述“由于三年疫情及其他原因的影响,导致我公司近几年处于半停产状态,对16.5万t/a石墨精矿深加工项目的《自动化集成系统供货合同》尾款部分迟迟未支付深表歉意,针对尾款问题,我司暂定于2023年6月底进行支付。”通过某达公司回复函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某达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石墨精矿深加工项目尚未完成验收及疫情等原因导致某达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而并不是因为某泰公司未履行指导安装的义务不同意支付尾款,且某达公司承诺于2023年6月底前支付尾款。因案涉设备的安装需与某达公司总体工程进度相配合,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泰公司是在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未履行指导设备安装的义务。如果某泰公司存在不履行安装义务的违约行为,某达公司不可能在复函中陈述1万t/d选矿厂及尾矿库项目仍希望与某泰公司合作。某达公司作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将其主张事实的成立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某达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因某泰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某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84元,由集安市财源某达选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