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4幢18层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315881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五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2742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街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938684X6(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贇,男。 上诉人***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屹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正泰公司)、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225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屹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鑫屹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涉诉费用由湖北正泰公司、浙江正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1.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4万余元,仅完成价值60万元的工程量,可明显看出合同并未履行完毕;2.一审判决认定湖北正泰公司尚欠***天公司质保金30018.55元,该认定也可证实湖北正泰公司***天公司负有债务未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3.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但一审认定质保金30018.55元系以合同约定价169万元为基数计算,而非实际结算的60万元,明显认定错误;4.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工期为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但因湖北正泰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导致工期顺延,合同约定的劳务期限届满后,鑫屹天公司还一直组织工人在案涉工地施工。直至2021年11月12日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二公司)发文解除了与浙江正泰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鑫屹天公司才被清退出场。故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以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劳务工期终止日期做了变更,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即视为合同期满系认定错误。(二)湖北正泰公司存在明显违约事实,上诉人损失巨大。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湖北正泰公司按照月完成进度支付工程款,鑫屹天公司于2021年3月便进场施工,但湖北正泰公司直至2021年8月4日才支付首笔工程款152167.85元,至今仍有工程款未付清。2.案涉工程中,鑫屹天公司仅提供劳务施工,材料供应由湖北正泰公司负责,但因湖北正泰公司材料供应不及导致工期延误,鑫屹天公司所派驻的施工人员长期滞留工地产生巨大窝工损失。3.中核二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因浙江正泰公司管理混乱等原因解除了与浙江正泰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而浙江正泰公司被解除合同直接导致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差距悬殊,长时间的窝工损失现均由鑫屹天公司自担。鑫屹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湖北正泰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鑫屹天公司已就湖北正泰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一开始本就是湖北正泰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施工,故鑫屹天公司也一直与湖北正泰公司直接对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宜,但至2021年6月,湖北正泰公司因资质问题挂靠浙江正泰公司与中核二二公司订立分包合同,实际施工单位仍为湖北正泰公司。基于前述原因,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是直至2021年7月才得以签署,该事实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中核二二公司HJJ0001项目部发文解除与浙江正泰公司的分包合同,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签署承包的工程名称就为“甘肃HJJ00**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劳务施工)”,属同一项目,而鑫屹天公司之所以能够拿到该文件说***天公司也系属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11月,鑫屹天公司被中核二二公司清退出场后,已向湖北正泰公司发送联络函、律师函等方式主张合同权利,相关证据亦在一审时予以提交。一审判决置前述证据于不顾,认定事实以偏概全。一审判决既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就应同时审理查明湖北正泰公司如何从中核二二公司取得案涉工程从而分包给上诉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为何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远低于合同约定等,但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审理查证,在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下判,所做判决严重偏离事实。(四)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应判令确认解除。一审中,鑫屹天公司基于中核二二公司解除了与浙江正泰公司的分包合同,导致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认为自中核二二公司2021年11月12日发文解除合同当天,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亦实际解除。又因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多次口头协商无果,故2021年12月上诉人向湖北正泰公司发联络函及律师函主张权利,且两函件均系在认为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下,要求湖北正泰公司依约赔偿损失。湖北正泰公司***屹天公司已撤离工地主张损失,但本案前并未对上诉人撤离工地的行为提出异议,2021年12月27日还微信回复结算单一份对各项费用进行确认结算,可见湖北正泰公司也默认双方合同已解除。故鑫屹天公司主张依法确认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即便经审理认定该时间双方的合同未解除,可鑫屹天公司通过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时,湖北正泰公司亦未答辩提出相反意见,足以推定湖北正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对是否解除无所谓,湖北正泰公司并不积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支持鑫屹天公司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的诉请。(五)即便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可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如前所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湖北正泰公司原因未履行完毕,现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均被清退出场,再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可能,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鑫屹天公司有权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除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之约定主张赔偿。二、一审判决事实查证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 湖北正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根据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第1点约定,合同约定为暂定总价,即鑫屹天公司所称的164万余元为暂定总价。最终结算价按双方签署确认的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故鑫屹天公司所称合同暂定总价为164万余元则推导出合同未履行完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鑫屹天公司在2021年12月的申请,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更改为5%,该5%是按照上诉人实际完成的产值60万元计算的,而不是按照169万元的3%计算,所以鑫屹天公司由此推论合同未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3.鑫屹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料到产生的费用,所以合同金额已经包含了所有的窝工等费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8点明确注明甲方的指令乙方无条件执行及湖北正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湖北正泰公司的所有指令鑫屹天公司应无条件执行,如不执行反而证***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4.鑫屹天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行为。根据鑫屹天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的申请内容,鑫屹天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0点的约定,鑫屹天公司应保证不拖欠任何劳务报酬。现鑫屹天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明显属违约。同时,该行为导致湖北正泰公司利益受损,湖北正泰公司有权追究上诉人的责任。5.浙江正泰公司与中核二二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律确认,与鑫屹天公司、湖北正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无任何关系。6.湖北正泰公司在2021年1月进场,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21年6月,鑫屹天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范围是湖北正泰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之内,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且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现场停工,因此才有鑫屹天公司申请湖北正泰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的行为,即双方合同于9月底10月初全部履行完毕。 浙江正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浙江正泰公司和湖北正泰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中核二二公司在同一个项目现场就不同工程签署了不同的专业分包合同,在此基础上,鑫屹天公司才与湖北正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的关系,鑫屹天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浙江正泰公司对其与湖北正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鑫屹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2.由被告湖北正泰公司支付原告鑫屹天公司工程款30018.55元;3.由被告湖北正泰公司向原告鑫屹天公司支付违约金339585.4元(1697927×20%);4.由被告湖北正泰公司赔偿原告鑫屹天公司的损失款为114000元(窝工补偿32000元、加班补助12000元、节点奖70000元);5.被告湖北正泰公司对上述四项金额483603.95元为基数,承担利息3417.69元(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年期利率3.85%);6.被告浙江正泰公司对上述履行款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时间不详),湖北正泰公司与鑫屹天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安全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概况、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期、质量保修期等权利、义务、期间和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义务、安全环境风险保证金的使用,其中,约定的劳务工期为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已履行完毕,质保金30018.55元没有退还。中核二二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正泰公司与鑫屹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屹天公司认为湖北正泰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鑫屹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终止,无需解除。鑫屹天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30018.55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未届满,不予支持,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鑫屹天公司要求湖北正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39585.4元,无违约事实,不予支持。鑫屹天公司要求湖北正泰公司赔偿损失款为114000元,无湖北正泰公司给鑫屹天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湖北正泰公司与鑫屹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中核二二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2日,中核二二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解除合同时,湖北正泰公司与鑫屹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期已到期,中核二二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的合同解除与湖北正泰公司和鑫屹天公司的合同履行没有关联,要求浙江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湖北正泰公司、浙江正泰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03元,由***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屹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核嘉峪关项目水电施工群-正泰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2页,拟证明:1.湖北正泰公司为材料供应一方;2.湖北正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采购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3.截止2021年10月底(合同约定施工届满期限为2021年9月5日),鑫屹天公司仍在进行劳务施工且向湖北正泰公司催要劳务费;4.鑫屹天公司产生巨大窝工损失。经质证,湖北正泰公司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没有看到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3.如果原始载体与该记录属实,只认可***、**、***三个人的身份,**的身份无法核实。如果与原始载体相符,我们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果不相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湖北正泰公司是主材的供应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材料采购不及时的情况,即使存在材料采购不及时,也是项目施工现场人员的协调问题,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和承包方也应该留出相应的采购时间。鑫屹天公司催要费用不能说明其正在施工,该公司于9月底10月初之前已经完成了实际产值60万元。聊天记录不能证***天公司有巨大的窝工损失,即使窝工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了所有的费用。浙江正泰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该份证据与浙江正泰公司无关,从10月份开始的聊天记录来看,无法证实鑫屹天公司所说的10月份还存在施工的事实。 证据2:***、**、***、***、***5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1.湖北正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鑫屹天公司多次催要的事实;2.***的聊天记录证实在10月底湖北正泰公司还要求我方的工人施工。湖北正泰公司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与原始载体相符,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现场完成的产值,经甲方审核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其催要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工程款未支付。2.因为鑫屹天公司没有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给湖北正泰公司造成损失,湖北正泰公司已经给付相应的产值,***天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反而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在9月底10月初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鑫屹天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工人停工的行为,湖北正泰公司有权追究违约责任。3.***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说明在湖北正泰公司依合同约定给鑫屹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鑫屹天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其并没有任何的窝工损失,鑫屹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浙江正泰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份证据与浙江正泰公司无关。 证据3:鑫屹天公司负责人***与湖北正泰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案涉合同从2021年4月开始协商签订,直至同年7月签署完毕;2.鑫屹天公司向湖北正泰公司催要材料及合同款;3.鑫屹天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湖北正泰公司负责人**微信送达联络函主张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4.合同款结算明细情况。经质证,湖北正泰公司认为,1.如果与原始载体相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2.该份聊天记录并不是完整的,如果说鑫屹天公司想通过聊天记录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出示全部的聊天记录,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先施工再签订合同,也属于正常流程。鑫屹天公司催要款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产值经甲方验收后发放,不认可鑫屹天公司所发送的联络函中的各项损失,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仅欠质保金,其他款项均已发放。浙江正泰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该份证据与浙江正泰公司无关。 证据4: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张以及收据、浙江正泰公司委托代发工资表、付款申请、委托代发工资表各1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1.湖北正泰公司于2021年8月4日支付首笔工程款152167.85元,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款义务;2.2021年11月中核二二公司代浙江正泰公司***天公司人员发放2021年9月工资105700元;3.截止2021年10月30***天公司工程量产值核算为600371.19元,施工期限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21年9月5日,而所完成的产值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69.7万元,案涉合同未因施工期限届满而履行完毕;4.鑫屹天公司总计收到合同款570352.64元;5.工资表可证实鑫屹天公司每月需支付工人工资为11万元左右,而自2021年3月5日-2021年11月12日历时8个月鑫屹天公司总计收到合同款57万元,产生工人工资约90万元,故鑫屹天公司因湖北正泰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产生巨大窝工损失。经质证,湖北正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根据合同结算方式约定,按照完工进度经湖北正泰公司验收合格后方予以发放工程量的80%,不是经催要而发放;2.代发工资的行为更加证实鑫屹天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其工资发放不及时,所以委托湖北正泰公司发放;3.合同约定的169万元是暂定总价,具体以现场完工为准,鑫屹天公司仅仅完成了产值60万元,不能因为完成产值60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就推定合同未履行完毕;4.工资表也是根据现场工程量的需要安排工人,同时安排的工人也应当经业主方、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核实后发放工资,不能认为产生工人工资约90万元,同时该收据也进一步表***天公司委托湖北正泰公司给工人发放的工资是工程款,包括在完成的产值60万元内。浙江正泰公司对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2021年11月收据真实性认可,该收据中明确表示收到湖北正泰公司的合同工程款,与浙江正泰公司无关。代发工资的表格并不是浙江正泰公司制作的,代发工资与浙江正泰公司无关。对付款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与浙江正泰公司无关。 证据5:**发给鑫屹天公司的复函一份,拟证明2020年10月鑫屹天公司还在继续施工,截止2021年12月30日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还未履行完毕。经质证,湖北正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鑫屹天公司在9月份就已经停止施工,10月份拖欠工人工资,双方的合同在9月底已履行完毕;2.鑫屹天公司没有施工,湖北正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根据鑫屹天公司的行为向其追究违约责任,10月-12月之间的聊天记录仅仅是针对3月-9月期间的完工结算,从10月开始鑫屹天公司并未施工,因此双方的合同在2021年9月底已经实际终止,鑫屹天公司无权要求湖北正泰公司支付损失。浙江正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浙江正泰公司无关。 湖北正泰公司提交合同编号为CNEC02201100001-ZYHT-21-0001的HJJ0001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经质证,鑫屹天公司、浙江正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浙江正泰公司提交合同编号为CNEC02201100001-ZYHT-21-0006的HJJ0001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经质证,鑫屹天公司、湖北正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鑫屹天公司、湖北正泰公司、浙江正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法向中核二二公司工程事业部市场商务经理***问笔录一份,经质证,鑫屹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中核二二公司工作人员称湖北正泰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已完成最后一笔工程结算,鑫屹天公司是于2021年10月底仍在进行施工,对该证据请结合鑫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湖北正泰公司认为该公司与中核二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解除,双方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正常办理交接手续,湖北正泰公司就未完工程的派工、结算与浙江正泰公司进场施工不矛盾。浙江正泰公司认为该公司及湖北正泰公司与中核二二公司签订不同的工程分包合同,浙江正泰公司与鑫屹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浙江正泰公司与中核二二公司是否解除合同,不影响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 因湖北正泰公司、浙江正泰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对鑫屹天公司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各一份;2.114项目报价汇总表一份;3.企查查APP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4.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HJJ0001项目部(二二)司核技发(2021)6号《关于解除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的通知》一份;5.联络函一份、渡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6.微信截图打印件10页、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一张;7.水电队2021年6月份进度考核结果一份进行质证,二审补充质证如下:湖北正泰公司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意见以二审中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准;浙江正泰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二审查明,2020年底(具体时间不详),中核二二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签订HJJ0001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主要包括暖通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通信系统、电气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等涉及水电安装施工的所有工作内容及甲方委托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990万元。该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及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以及合同附件中均未填写签约时间。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中核二二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签订HJJ0001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主要包括暖通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通信系统、电气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等涉及水电安装施工的所有工作内容及甲方委托的所有工作内容。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权委托乙方开展其他工作,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并按甲方要求组织相应工作的开展。分包方式为乙方按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专业分包人工、材料、中小型机械(吊篮),包工期、质量、文明施工、脚手架、税金等方式并负责相应的管理;工程期限以发包人约定的为准及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时间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000万元。中核二二公司及浙江正泰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分包合同时,湖北正泰公司即已终止工作,之后的工作交浙江正泰公司实施。 还查明,湖北正泰公司(甲方)与鑫屹天公司(乙方)就劳务施工部分在施工过程中补充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697927元,最终结算含税总价按照甲乙双方签署确认的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5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内容、付款方式、工期顺延、质量标准及竣工验收、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保修条款、合同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11月12日,中核二二公司以管理混乱,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农民工聚众闹事、围堵项目部及私自停工频繁发生为由,向浙江正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该公司办理结算及相关退场手续,鑫屹天公司一并被清退出施工现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状况如何认定;2.湖北正泰公司是否欠***天公司工程款,若欠付,欠付金额如何认定;3.湖北正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如何认定;4.鑫屹天公司主张的窝工补偿等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两份专业分包合同主体湖北正泰公司及浙江正泰公司相互独立,无挂靠及借用资质关系。鑫屹天公司退场时,其与湖北正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根据中核二二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湖北正泰公司早在2021年6月即已终止工作,后续工作已由浙江正泰公司接手实施。根据鑫屹天公司与湖北正泰公司代表**于2021年12月所做的甘肃××排结算单显示,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总额为600371.19453元,质保金为工作价款的5%即30018.55973元,截止一审判决做出时,除质保金30018.56元未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鑫屹天公司主张湖北正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承担窝工补偿、加班补助、节点奖等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对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状况,剩余工程款(质保金),违约责任认定及各项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上诉人***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