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绿控自动化控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绿控自动化控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哈尔滨理工大学理工大厦929-93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5826001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道6号街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938684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绿控自动化控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中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正泰中自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将本反诉合并,并于2022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绿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正泰中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绿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13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095.59元(其中135400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照4.35%的1.5倍即6.525%暂算至2021年10月11日为37155.45元;其中265998元自2018年3月7日起按照6.525%暂算至2021年10月11日为60940.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经被告授权,参加了《葫芦岛市青山水源净水厂及配水干管工程二台子10万吨/日净水厂工程低压配电系统及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于2017年1月3日取得该项目中标资格(中标价格为6949025元),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与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与中标价格相同金额的项目合同书。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金额为6770189元的《葫芦岛市青山水源净水厂及配水干管工程二台子10万吨/日净水厂工程低压配电系统及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业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差额为178836元,其中104236元系被告收取原告的项目管理费,74600元为项目中标服务费。业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就被告与该项目业主签订合同的所有业务全部分包给原告,被告在此项目中只负责合同条款确认、开票等事宜。但在付款过程中,被告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执行,2017年2月21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2084707.50元的合同预付款,2017年3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2084707.50元;2017年7月19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款项90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仅支付原告764600元,差额135400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11月2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款项8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原告621164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104235元,存在差额74601元,差额汇总74600元为中标服务费,被告仍有1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2月12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款项1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7日仅支付原告629766元,存在差额370234元,扣除项目管理费104236元,被告仍有265998元未支付;2020年10月16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款项5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21年3月9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款项500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21年9月14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款项800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原告320000元、于2021年10月9日支付原告480000元。综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合同款项共计6584707.50元,但被告除按《葫芦岛市青山水源净水厂及配水干管工程二台子10万吨/日净水厂工程低压配电系统及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业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管理费104236元,中标服务费74600元,共计178836元外,应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合计6405871.50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合计6004472.50元,被告还欠原告401399元合同款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遂成讼。 被告(反诉原告)正泰中自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原系被告子公司,后虽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之间一直存在项目合作及款项的往来,不能单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一个项目的款项往来作为判断双方款项是否结清。原告现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起以个人承包的方式来经营,与被告一直存在账务往来,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相应的款项在扣除原告需支付被告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在发生股权变更之后,双方也是一直按上述经营模式进行合作。通过双方公司财务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看出在2020年10月份对账后,双方欠款已结清,即需扣除的费用被告均已扣除完毕,故后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不再进行费用的扣除。从原告的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在2020年10月份前的付款被告均扣除相应款项后予以支付,此后,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均在到款后全额予以支付。第二,被告暂扣480000元未支付是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与付款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一直未出具,被告为避免税收损失暂扣,并将暂扣原因告知原告。后因原告一直催款,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支付原告该480000元。至此,就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目前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情况。第三,具体扣款事由为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集安项目管理费210000元以及原告实际负责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费266000元,另有被告退还原告在其他项目中多扣除的中标服务费746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正泰中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税金损失456393.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就葫芦岛市青山水源净水厂及配水干管工程二台子10万吨/日净水工厂工程低压配电系统及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项目签订《业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6770189元,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含17%的增值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业务分包款共计6405872.5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280308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被告价税金额3967109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导致被告产生税金损失456393.07元,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绿控公司答辩称:第一,实际回款金额是6004420.50元,而被告主张是6405872.50元,与事实不符,计算有误。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尚欠价税金额33967109元的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替原告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多开一分钱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存在税金损失;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税务机关的交税证明,其主张存在税务损失证据不足。第三,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但具体违反合同哪个条款没有说清。双方合作过程中,一直是按照票款分离的管理方式,即发票是由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提出要求后,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再替原告开具等额发票给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向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其中标葫芦岛市青山水源净水厂及配水干管工程二台子10万吨/日净水厂工程低压配电系统及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项目,中标价格为6949025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与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6949025元。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葫芦岛市青山水源净水厂及配水干管工程二台子10万吨/日净水厂工程低压配电系统及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业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6770189元,该价格包含原告设备费、人工费、差旅费、17%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等;被告在此项目中只负责合同条款确认、开票等事宜;原告提供中标服务费74600元的相应发票;被告按项目到款比例付给原告相应货款;该项目原告独立承担盈亏,被告收到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第二次到款时扣除所有费用。分包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确认该项目管理费为104236元。 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以及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2月21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第一笔款项2084707.5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该笔款项;2017年7月19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第二笔款项90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原告764600元;2017年11月2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第三笔款项8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原告621164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104235元;2018年2月12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第四笔款项1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7日支付原告629766元;2020年10月16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第五笔款项5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全额支付给原告;2021年3月9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第六笔款项500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全额支付给原告;2021年9月14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第七笔款项800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原告320000元、于2021年10月9日支付原告480000元。 被告确认其开具给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原告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反诉被告)绿控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葫芦岛市青山水源净水厂及配水干管工程二台子10万吨/日净水厂工程低压配电系统及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业务分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反诉原告)正泰中自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葫芦岛市青山水源净水厂及配水干管工程二台子10万吨/日净水厂工程低压配电系统及自动化控制系统采购业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按项目到款比例付给原告相应货款,现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已支付被告款项合计6584707.50元,扣除项目管理费104236元及中标服务费74600元后,被告尚有401399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第二次到款时扣除所有费用。2017年7月19日及2017年11月2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共支付被告款项1700000元,扣除项目管理费104236元及中标服务费746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5221164元,但被告实际支付1489999元,该差额部分31165元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付款之次日即2017年11月3日起算;2018年2月12日,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款项100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629766元,差额部分370234元可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上述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10月1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0769.57元。被告辩称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管理费及***个人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可在本案项目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税金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被告开具给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原告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被告该反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绿控自动化控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款项401399元,并支付该笔款项截至2021年10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769.5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绿控自动化控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绿控自动化控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绿控自动化控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