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9129号 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贇,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73.84元(按同期LPR利率加计30%,自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总计53773.84元;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正泰公司、**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就“**新材料DCS改造项目”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向正泰公司购买PCS1800系统,合同金额为119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生产完成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是货到六个月,以先到为准)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运行正常一个月需方支付剩余货款(即合同额的10%)。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及调试义务,**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在《调试验收单》***确认调试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30%,并于设备运行正常后支付合同额的剩余货款。但截至目前,**公司仅向正泰公司支付了71400元,尚欠货款47600元未支付。正泰公司认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正泰公司陈述的签订合同、交付货物属实,正泰公司并未完成安装并调试,**公司虽然在调试验收单上确认调试验收合格,但并非**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确认,当时安装也未完成,**公司仓库至今还有正泰公司未安装完成的配件,正泰公司陈述的**公司付款数额属实。正泰公司安装完成后并没有正常运转,关键部件没有正常安装完成,**公司要求正泰公司安装完毕并调试正常运行后,**公司愿意支付剩余欠款。 原告正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及合同义务履行的约定;2.调试验收单原件1份,拟证实原告已完成设备的调试并经被告验收确认的事实;3.技术服务报告1份、系统投用条件确认单1份、现场培训记录1份。证实工程调试均已完成,不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缺漏项。 上述证据经**公司质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人“***”是**公司员工,但不是技术人员;对证据3中技术服务报告中签字人“***”是**公司员工,对系统投用条件确认单、现场培训记录不认可,培训记录中的“***、***”不是**公司人员。 被告**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1张、发货单1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还有一箱配件没有使用,并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安装完成。 上述证据经正泰公司质证,正泰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未安装的是什么设备,同时在提供PCS系统时是可能提供相应配件的,该配件可能由于安装时的一些设计调整部分配件不需要安装,视现场情况为准,不影响整体PCS调试验收。 对正泰公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确认: 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签字人不是技术人员否定**对涉案设备调试验收,本院认为,该调试验收单已经双方盖章确认,签字验收人员是否为技术人员,不影响该调试验收单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技术服务报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系统投用条件确认单、现场培训记录,**公司不认可,正泰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发货单,正泰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与**公司的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11月13日,约定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为交货期,**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调试验收,且**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已使用,故**公司以该证据证明还有一箱配件未使用、正泰公司未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成不能成立。 综上,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正泰公司、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公司向正泰公司购买PCS1800系统一套,价款为119000元;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生产完成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是货到六个月,以先到为准)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运行正常一个月需方支付剩余货款(即合同额的10%)……。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并于2020年3月15日双方在《调试验收单》***确认调试验收合格。**公司向正泰公司支付了货款71400元,尚欠货款476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正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设备运行正常一个月支付剩余货款,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正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正泰公司安装完成后并没有正常运转,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8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元,由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文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康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