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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4242号
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6号街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938684X6。
法定代表人:黄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化工园区经三路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7941815781。
法定代表人:陈厚建。
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就“沧州和力化工年产6万吨次氯酸钠项目”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DCS控制系统及相应仪表,合同总金额为588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并于2020年6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尚欠原告157600元。原、被告于2021年8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7600元。但被告在还款协议签署后仍然未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做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57600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已减半),由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申宁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