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15020号 原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火炬大道5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l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存款利息95.28元(利息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期退款资金占用费7496.23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的超期退款资金占用费,以200095.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2020年10月27日之后的超期退款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未退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伟佳公司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线公司委托其进行采购湖南移动2020年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发布了一份比选公告,公告称本项目划分为5个采购包。原告在了解了比选公告的相关情况之后,购买了本项目的比选文件。2019年11月26日,原告决定应答比选文件中的采购包1、2、3、4,并于当天向被告汇款应答保证金2000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公示了本项目采购包1、2、3、4、5的中选结果,原告为采购包3的中选人。2020年1月9日,原告与本项目的采购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移动2020年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框架合同(三维通信)-包3主用》。根据《湖南移动2020年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比选文件》第二章应答人须知前附表的约定,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被告应向中选人和未中选人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现采购人早已与中选人完成了合同的签订,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及时退还原告应答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佳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2所要求的支付资金占用费7496.23元,被告认为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招标投标合同中没有对资金占用费作出约定,另原告对于该占用费的利率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该计算标准同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资金占用费一般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并不是金融借贷类纠纷,依法不应适用资金占用费的有关规定。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被告还要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后再进行答辩。3、对于原告诉请3被告认为该诉求中所列举的相关费用在原招标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人因开展湖南移动2020年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所需,发布了比选文件,本项目划分为5个采购包,应答人可兼投但最多允许中1个采购包。第二章应答人须知约定了应答保证金按采购包分别递交,可合并付款,但须备注项目编号及所投所有的采购包号,如:HNWI-20191016201保证金采购包1、2、……。采购包1至采购包5的金额分别为伍万元。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选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并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本项目无须递交履约保证金。2019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应答人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采购保证金,备注用途为HNWI-20191016201保证金采购包1、2、3、4-沈。 2020年1月9日,原告因中标采购包3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移动2020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框架合同(三维通信)-包3主用》,约定了提供技术服务的各项要求。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已经交纳的应答保证金,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份《告知函》,表述其按照约定已经与被告签订中标合同,根据投标项目的比选文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5日内退还其已经交纳的200000元应答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款,故要求被告在6月5日前退还,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正当权益。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比选公告》、《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比选文件》、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湖南移动2020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框架合同(三维通信)-包3主用》、《告知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比选文件规定:“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选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并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项目的中标人,于2020年1月9日与被告签署了中标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已经交纳的应答保证金200000元并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0.35%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为92.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5.28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尽管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退还应答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退还应答保证金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应予支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主张以未还款项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91.39元; 二、限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未还款项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824元,由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