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24号
原告:北京盛华中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塘集中办公区1758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066193678。
法定代表人:赵培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火炬大道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9290Q。
法定代表人:李越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傅洪杰,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盛华中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施工协调费和施工费共计1240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48789.23元(以1240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份,北京安洋鸿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鸿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为开展北京地区联通网络室内分布信号覆盖业务市场约定安洋鸿泰公司负责业主楼宇项目的签订,所签合同内容符合运营商规定,并将合同交由被告上报运营商审批,并负责业主协调,负责项目施工工作等,被告方负责楼宇项目合同的呈交、审批工作,并负责设计方案的呈报、送审工作,及时支付施工协调费和工程施工款,并约定施工协调费为工程造价的35%,施工费为10%,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作协议》签订后,安洋鸿泰公司促成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南楼及理疗楼的通讯设施安装项目,由于该两项目被告未提前进行运营商审批,系经被告方确认进场室分项目,2011年12月2日安洋鸿泰公司进场施工。其中南楼集成费(未立项、预估)为177282.66元,理疗楼集成费(未立项、预估)为216663.6元,共393946.26元,被告需支付177275.8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3182.75元。后被告、原告、安洋鸿泰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洋鸿泰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将原《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履行《合作协议》中安洋鸿泰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甲方)与安洋鸿泰公司有关未结费用全部转由被告(甲方)向原告结算。2013年4月初原告完成了原《合作协议》中的施工,并于2013年4月10日将剩余工程材料退还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施工协调费和施工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项目未经运营商审批为由不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如下:原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只对原合同施工部分进行了转让,并未转让施工协调部分。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安阳鸿泰公司将军区总院附属南楼和理疗楼施工部分转让给原告,施工费率由原来的10%调整到18%。合同中并未涉及到原协议中的施工协调费即谈点费用的转让。原告提供并认可的请求付款的函件中也明确将军区总院附属南楼及理疗的施工部分转让。所以被告认为本案涉工程款总价应该是393946.26*18%=70910.3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1818.39元。即使未履行完毕本合同,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也是59091.93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合同约定,进场支付30%,施工完工经被告验收,然后工程部经理出具完工报告,且原告出具发发票之后再付50%,运营商初验合格后一周支付余款。补充协议也约定是以运营商审计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价格。但本案中的工程尚未与运营商签订正式合同,工程也已经报废;被告也没收到任何工程款,工程总价无法确定,工程也没办法验收;原告也没出具发票,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进场费30%。所以被告已经全额履行了本合同的义务,不再承担后续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安洋鸿泰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开拓北京地区移动网络室内信号覆盖业务市场合作事项约定:甲方负责楼宇项目合同的呈交、审批工作(交由运营商审批),楼宇项目合同经运营商批复后,甲方负责施工楼盘的现场勘察、工程方案设计等内容。乙方负责完成与业主楼宇项目的签定,所签合同内容应符合运营商规定,并将合同交由甲方上报运营商审批,负责项目施工工作等内容。第三条付款方案及付费方法载明:联通电信室分:以工程监理公司审查确认的完工报告和运营商审批的最终设备用量清单作为施工协调费和施工费的支付依据,以总设备费(含缆线、接头及部分辅材)的一定比例作为施工协调费和工程施工费,其中施工协调费比例为35%,施工费比例为10%;付款方式载明:对于运营商未立项、经甲方确认进场室分项目,应付工程施工费在进场时付30%,完工付50%,运营商初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20%;第四条第(2)款约定以运营商的最终审计结果为本协议计算施工协调费和工程施工费的依据。
2015年7月,被告(甲方)、安洋鸿泰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安洋鸿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通信工程合作协议》补充约定如下:由于乙方自身经营原因,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原先由乙方承担的部分合作项目(见附件一)现转由丙方承担;附件(见附件一)中的项目中丙方取代乙方,成为与甲方相关合同项下的一方主体,乙、丙双方之间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丙双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由于合作项目转让而引起的任何一方的损失或责任;附件(见附件一)中的项目自签约日起,甲方双方与上述《合作协议书》有关的未结费用全部转由甲方向丙方结算,甲乙双方的工程款(仅限附件一中的项目)全部结清,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未结算费用合同款最终以运营商合同审计或终验款额为准。附件一列明:序号1运营商北京联通站点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南楼(以下简称“附属南楼”),集成费177282.66元,工程费费率为18%,已付款比例30%为5318.48元,备注未立项,预估;序号2北京联通站点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理疗楼(以下简称“理疗楼”),集成费216663.6元,工程费费率为18%,已付款比例为30%为6499.91元,备注未立项,预估。
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盖章的《外包工程费用支付清单》载明附属南楼此次应付工程费18614.68元(工程费比例35%、付款比例30%、备注“谈点”),应付工程费5318.48元(工程费比例10%、付款比例30%、备注“施工”)。2012年9月24日被告盖章的《北京办外包工程费用支付清单》载明理疗楼应付工程费22749.68元(工程费比例35%、工程费付款比例30%、备注“谈点”)及施工费6499.91元(工程费比例10%、付款比例30%、备注“施工”)。
另被告的《关于联通未立项项目施工尾款申请的函》载明:附属南楼和理疗楼,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5月开工,因联通当时“先完工后立项”的政策影响,在项目开工,按照协议编号201110013的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2011-10-31至2012-12-31止)正常支付了合作方安洋鸿泰相关费用之后,迟迟未能立项,经我方多次与局方协调,仍未能签订合同,最终导致项目报损(载明附属南楼报损金额为149633.29元,已付谈点费18614.68元及施工费5318.48元;理疗楼报损金额为130491.47元,已付谈点费22749.68元及施工费6499.91元)。后安洋鸿泰的施工队与北京盛华中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就以上两个项目的施工部分达成转签协议,项目有关的未结施工费全部转由三维向盛华中泰结算。因我方原因导致项目未能立项,按照公司财务要求未立项项目不能支付完工及剩余施工费,遂北办与盛华中泰多次沟通未果,施工队仍强烈要求我们继续支付后续施工费。施工队认定,在与三维签署的协议编号BJ-ZBW-201507-003261中,未就未能立项项目不予支付施工费尾款进行规定,且项目立项归属三维责任,所以盛华中泰无义务无条件遵守,表示必将维权到底。如三维不作为,不排除采用法律手段解决。另有手写载明“情况属实。施工队垫资时间过长,情绪较激动,望领导针对历史问题特殊对待,支付施工队尾款”。函件盖有被告工程专用章。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附属南楼进场施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理疗楼的进场施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两项目的完工时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外包工程费用支付清单、北京办外包工程费用支付清单、关于联通未立项项目施工尾款申请的函、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材料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洋鸿泰将其部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案涉项目已完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依据《补充协议》之约定,安洋鸿泰将其部分合作项目(见附件一)转让给原告,细观附件一载明附属南楼和理疗楼集成费共计393946.26元,工程费费率均为18%,故结合上述《外包工程费用支付清单》及《北京办外包工程费用支付清单》载明工程费比例为10%所在行备注“施工”等事项、案涉《合作协议》约定施工费费率为10%及《关于联通未立项项目施工尾款申请的函》中“项目有关的未结施工费全部转由三维向盛华中泰结算”之表述,可认定该附件一列明的“工程费”仅指施工工程费,而不包括施工协调费(即谈点费),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工程费59091.94元(393946.26*18%-已支付11818.3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相应施工协调费(谈点费)诉请,不予支持。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工程费发票后,甲方办理向乙方的付款事项。补充协议约定,未结费用合同款最终以运营商合同审计或终验款额为准。现本案涉案项目报废,无运营商合同审计或终验款额,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工程费发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应支付施工工程费,被告抗辩称,因案涉协议约定未结算费用最终以运营商合同审计或终验款额为准,案涉工程尚未与运营商签订正式合同,工程也已经报废,已实际无法验收故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案案涉项目已报废,被告亦在抗辩意见中确认实际已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则对被告据此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华中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费59091.9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华中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北京盛华中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由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9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雁楠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