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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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402民初1067号原告。被告。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并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中,原告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至2023年2月7日。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xxx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款人民币2432724.4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xxx景观工程(一标段)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2255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432724.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以人民币26127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计9891.23元;2022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2255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5.原告在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2955274.81元范围内对xxx景观工程(一标段)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xxx景观工程(一标段)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地点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东至凤翔路、南至空地、西至大桥路、北至余云路的xxx景观工程(一标段)28、29、30、31、32#楼以北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绿化、停车场铺装等施工工作;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0287957元,实际以结算价为准;工程款在工程量全部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完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若发包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则承包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发包方主张违约金等内容。原被告在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对xxx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2020年5月25日,完成了对xxx景观工程(一标段)的竣工验收。2021年4月18日,该项目经被告委托的审价机构审价结算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451008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价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5%,即人民币9928457.6元,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7495733.19元,尚欠人民币2432724.4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另,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发包方在结算款中预留质保金,在工程通过验收12个月后21天内返还50%的质保金,满24个月后21天内返还50%的质保金。故被告应在2021年6月15前向被告返还质保金人民币261275.2元,以及在2022年6月15前返还剩余的质保金人民币261275.2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32724.41元及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22550.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恳请法院判决如诉请。被告答辩称,2021年9月2日审计工程二审结算价为10369052.7元,原告提出的10451008元仅为一审数据。被告已付款7495733.19元,扣除5%保修金518452.64元后应付款2354866.87元。原告仅提供发票10287957元,尚未提供全部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2.系统竣工验收移交单物业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此项目的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12月31日,相应的质保金退款应按此日期计算。并且原告还应承担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17.6.2.1--17.6.2.3的约定):延误5天,承担违约金3000元/天,并相应付款时间往后顺延10天。延误10天,承担违约金4000元/天,并相应付款时间往后顺延20天。延误15天以上,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并相应付款时间往后顺延30天。并且合同24页8.3明确约定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需按合同固定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3.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保活款最终由乙方和甲方结算,但需取得物业公司的书面认可。虽然被告也发函要求原告维修交接(2022.5.21发)然到现在一直没有回复,不符合违约金退还条件。4.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优先受偿权是否应该享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法院判决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xxx景观工程(一标段)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系统竣工验收移交单及竣工验收证书、xxx景观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律师函、快递运单及签收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物业交接验收单,用以证明2022年5月25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两年到期,《施工合同》下的质保责任已移交至物业单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满24个月之后需要甲方以及物业公司的签字认可,才能无息返还,另外,原告的该份证据因为没有建设单位签字,包括盖章,物业公司也仅仅盖了个章,没有签字,包括具体的时间也没有。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具体在下文中予以阐述。2.原告提交的嘉兴市xxx28-38#楼及配套用房项目的竣工备案查询信息网页截屏两页,用以证明xxx景观工程(一标段)的验收时间早于2020年6月30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且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3.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9652669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8109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之前未收到,但原告将这份发票的复印件盖章之后送达被告,被告也是认可的。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4.被告提交的xxx景观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二审)、结算审定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二审结算价为10369052.7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要二审,另,针对刚刚被告提出的原告工程有延误的问题,因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审报告的金额,在第一审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工期延误为疫情原因,建设单位已确认详见工期延期证明,所以说无论是哪个结算的报告当中,已经把工期延误的问题计算在内了,原告在工期延误上面并无违约。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具体在下文中予以阐述。5.被告提交的南湖区住建局园林竣工验收登记表两页,用以证明原告承接的景观绿化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明确是住建部门收到被告登记竣工验收的时间,并非原告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且原告通过竣工的时间一定早于该时间,且原告的通过竣工的时间一定早于该日期,另该备案有两家施工单位,因此是被告将两家施工单位工程一起去进行整体登记,并不能体现原告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甲方)、被告作为发包方(乙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xxx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xxx;园林景观面积约4.3万方平方米;甲方可以委托社会审价机构对乙方报送的结算等计价文件进行审计,但最终以甲方签字盖章认可为准;工程进度款工程量全部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工程通过验收12个月(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的总额)后21天内支付(需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无息返还50%的质保金,满24个月(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的总额)后21天内支付(需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无息返还50%的质保金。苗木不成活的应及时更换,更换后的苗木保活期相应顺延两年;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未能维护的,甲方有权另外委托他人维护,费用×120%后直接在保修,包活金内扣除(甲方扣除该项费用时,只须凭照片或物业公司证明即可,而无需乙方认可)。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除此以外甲方无须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xxx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竣工验收证书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为个别苗木枯死的应更换、小苗稀疏的应进行补植、草皮不平整的应移植;该验收证书上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盖章确认。系统竣工验收移交单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为合同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等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现场死亡苗木均已更换完成,综合质量评定为合格,该移交单上有原告方的盖章确认及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嘉兴市xxx28-38#楼及配套用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8日,xxx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初审),对xxx景观工程核定额为10451008元。2021年9月2日,xxx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审),对xxx景观工程核定额为10369052.7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495733.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复审金额进行结算;原告方已开具发票共10369052.7元,其中10287957元金额的发票原告已于2020年8月4日前交付给被告,81095.7元金额的发票原告于2023年7月4日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庭审中,原告也愿意将案涉工程价款按照复审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7495733.19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354866.88元(计算公式为10369052.7元*95%-7495733.19元),因复审结论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9月2日,故该部分款项应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前。关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数额、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如何认定及质保金的退还数额如何认定。首先,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因原告案涉工程价款按照复审金额进行结算,故本院将质保金的数额认定为518452.64元(计算公式为10369052.7元*5%);其次,关于质保金退还的时间及金额,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工程通过验收12个月(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的总额)后21天内支付(需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无息返还50%的质保金,满24个月(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的总额)后21天内支付(需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无息返还50%的质保金,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以2020年6月30日为准,该时间未早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通过时间,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抗辩质保金的退还需被告及物业公司的签字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无物业公司人员的签字,但有物业公司的盖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问题及被告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故上述50%质保金(金额为259226.32元)的退还时间应为2021年7月21日,剩余50%质保金(金额为259226.32元)的退还时间应为2022年7月2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修款金额按518452.64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及退还保修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以25922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235486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以178130.6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以8109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足额提供全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原告主张该部分金额未开具发票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被告系发包人建设单位,原告为承包人,原告符合优先权权利主体要件。本案欠付款其中259226.32元被告应当给付的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前,2354866.88元被告应当给付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前,259226.32元被告应当给付的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前,原告主张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未过。原告在2873319.52元范围内可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因违约承担相应违约金的抗辩,被告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