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4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9450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47620953。
法定代表人:张咏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镇坝塘村***20号,身份证号码:32028219********,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身份证号码:32012119********。
一审被告:上饶市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西路以西、横南铁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7YGEM7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绿公司)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上饶市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主张新的事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竣工计算,上诉人英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工程结算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北区钢结构连廊、石材、铁艺门、**、栏杆工程量汇总》文件中,上诉人明确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此后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工程量核对,导致案涉工程量至今未结算完毕;第二,案涉工程不应当被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案涉工程从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或申请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793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第三,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质保金条款仍然有效。案涉合同完工至今并未达到两年的质保期,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故该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小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开发商已经向业主交房了,说明小区已经经过整体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提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耀绿公司给付工程款140,62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美越公司在所欠耀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绿公司和美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被告美越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耀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美的置业集团上***府项目交付区园***工程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耀绿公司承包上***府项目交付区园***工程,合同总价为27,260,206.82元。不支付预付款;每月按月度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不超过已完工程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5%;通过甲方内部初、复验并一次性提交有效、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甲方成本部结算书初审完成及完成档案馆综合备案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结算款按以下支付:结算款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4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结算款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4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020年3月13日,被告耀绿公司与原告***签订《江西上饶市帝泊湾廊架、**及背景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江西上饶市帝泊湾廊架、**及背景墙石材干挂工程,工程内容:北区综合活动区廊架及**、南区综合活动区廊架及**、南区室外客厅廊架及**、北区入口背景墙石材干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附报价表),暂定总价为711,111.65元(其中北区综合活动区廊架及**182,441.99元、南区综合活动区廊架及**261,433.19元、南区室外客厅廊架及**203,858.97元、北区入口背景墙石材干挂63,377.5元)。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价款(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计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款的支付:1.单位工程廊架钢结构安装结束,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合同相应单位工程暂定总价款的30%;2.单位工程玻璃安装结束,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合同相应单位工程暂定总价款的20%;3.单位工程**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合同相应单位工程暂定总价款的25%;4.单位工程石材干挂钢龙骨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合同相应单位工程暂定总价款的30%;5.单位工程石材面板干挂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合同相应单位工程暂定总价款的75%;6.全部工程结束,经甲方内部二次验收合格,付至暂定总价的80%;7.决算结束后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4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耀绿公司实际仅将北区钢结构连廊、石材、铁艺门、**、栏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3月份开始施工,2020年4月完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耀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工程款13万元,分别为2020年8月29日支付3万元,2020年11月7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18日,被告耀绿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上饶市帝泊湾廊架、石材干挂、铁艺门、**、栏杆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中《北区钢结构连廊、石材、铁艺门、**、栏杆工程量》汇总一页中签署:“工作为暂定,单价以合同单价为准,此款四月份付百分之五十,五月份付百分之五十”,并签名确认。该页中载明:北区综合活动区廊架180,988.6元;北区入口景墙一、二石材干挂(标细清工作量)82,524.55-30,672=52,852元;北区消防铁艺门、人行铁艺门、铁艺**23,609.69元;钢结构栏杆14,171.24元;合价270,622元-130,000元=140,622元。目前被告耀绿公司承包的上***府项目交付区园***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被告耀绿公司与被告美越公司之间尚未结算,被告耀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美越公司已经支付了67%的工程款,按照进度要求本应支付至7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原告***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耀绿公司之间签订的《江西上饶市帝泊湾廊架、**及背景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故被告耀绿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采纳。被告耀绿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北区钢结构连廊、石材、铁艺门、**、栏杆工程量》进行了签名确认,虽然其备注了“工作为暂定,单价以合同单价为准”,但仍然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且被告耀绿公司在本案中对***的身份及权限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已经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耀绿公司主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该结算不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案涉工程虽然整体尚未竣工验收,但被告耀绿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应当视为其已经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被告耀绿公司主张因未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耀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0,622元,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美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被告耀绿公司承包的工程整体并未竣工验收,被告耀绿公司与被告美越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被告耀绿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美越公司是否欠付被告耀绿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原告***向被告美越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622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饶市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数量实测表,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室外廊架非氟碳漆,当时被上诉人报价时就是按普通油漆测算,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有记载并作为合同附件已交付上诉人,至于玻璃破损时采光顶项目已经通过上诉人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了。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数量实测表中注明室外廊架非氟碳漆喷涂,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而单价表中对于室外廊架约定的是普通漆,故被上诉人的施工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以此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未达竣工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确定?2.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3.支付工程款时应否扣减质保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结合在卷证据材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合同价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确定,对于施工范围亦进行了明确,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取消了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在完成上诉人交给其的施工任务后向上诉人提交了《上饶市帝泊湾廊架、石材干挂、铁艺门、**、栏杆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北区钢结构连廊、石材、铁艺门、**、栏杆工程量》文件,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在该两份文件上签署意见为“工作为暂定,单价以合同单价为准,此款四月份付百分之五十,五月份付百分之五十”。因***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实施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亦由其代表上诉人一方进行签订,故***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现其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格予以签字确认,并明确付款时间,表明其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的认可,虽然在签署意见时注明以合同单价为准,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结算超过了合同中的单价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本案的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工程的进度款进行了约定,虽然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之后已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表,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且确定了款项支付的时间为四月份支付百分之五十,五月份支付百分之五十,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一般的常理,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之前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于工程质量没有书面的验收文件,但对于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现上诉人提出该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并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除非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尚未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支付工程款时应否扣减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结算之后,应当扣减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就工程款的支付已经做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虽然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故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之前合同中关于质保条款的变更,上诉人自己在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上签署意见,明确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数额,该意见对于上诉人应当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现提出要求扣减质保金实质上是否定自己之前的意见,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上诉人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