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塑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90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9450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咏昕。
被申请人:上海塑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5号1幢1层J5410室。
法定代表人:方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文彪,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塑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沪0151民初1902号民事裁定,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7,271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缴纳保证金327,271元作为本案的担保,并据此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赵巷支行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已提供保证金327,271元,其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赵巷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学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汪明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