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902号之二
原告:上海塑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5号1幢1层J5410室。
法定代表人:方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文彪,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9450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咏昕。
原告上海塑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耀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疫情的原因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员 周学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汪明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