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813民初222号
原告:仇某某,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闫某某,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胡某某、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仇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仇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司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