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9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山丹大厦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0MYCT0X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永达制塔公司):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48951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晨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制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281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未对被上诉人供应的案涉铁塔进行质量鉴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铁塔的质量与铁塔货款直接相关,但据上诉人单方委托检测确定,被上诉人供应的案涉铁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案涉铁塔如何处理、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以及按照什么标准支付货款,均需要铁塔的质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但是,一审却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铁塔进行鉴定,据此作出上诉人给付904,111.89元货款及违约金的判决错误。2、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铁塔进行全项检测鉴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为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其可从事的鉴定范围并不包括铁塔的质量鉴定,因此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退回了本案鉴定。一审法院收到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的退案后,虽上诉人多次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名单,仍不委托鉴定事宜,故现仍不能确定案涉铁塔质量不存在问题。第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涉铁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便认定案涉铁塔质量合格,据此判决上诉人按照铁塔质量合格的价款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和违约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前后出具了两份《退案情况说明》,其中关于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原因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详查不予委托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2月25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短信通知后,查询得知鉴定机构为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后发现其不具备铁塔鉴定资格,并与一审法院鉴定室、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等沟通其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能否开展鉴定等事宜,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说他们没有相关的检测仪器,做不了铁塔的鉴定,会退回胶州法院。2020年12月29日,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情况说明》,陈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2021年4月9日,一审法院就2020年12月29日的《退案情况说明》组织开庭。2021年5月31日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再次就本案退回鉴定事宜出具《退案情况说明》,陈述“由于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无法开展鉴定工作”。2021年6月4日,一审法院就该份《退案情况说明》再次组织开庭,明确告诉上诉人不再做鉴定。因一审法院对于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不予鉴定的原因不予查证,对于可进行鉴定的机构,不予委托,因此对于2021年5月31日《退案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质量问题违约责任方式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并非只有维修、更换。但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负责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维修、更换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意见,是对《合同法》第111条的错误理解、适用。四、2021年6月4日,本案开庭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公司全部员工的社保名单,该项要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且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交案涉铁塔合格证明等各项材料,但一审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过。综上所述,铁塔质量合格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前置条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案涉铁塔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
被上诉人永达制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答辩中首先提出,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铁塔是贴牌、假冒伪劣产品。从其辩称中可判定,上诉人在接收到被上诉人提供铁塔后就发现,铁塔“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直到被上诉人追索货款时,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其理由显然不成立。2、被上诉人在发货单中提示上诉人“如有问题请在收货后2日内通知本公司,逾期恕不负责”。依《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工矿产品表面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为10天,对于存在内在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为6个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2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从未提出,超过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再提质量异议,同样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提供的铁塔上诉人已经安装了,是因电网停工,没有投入使用。即使这样,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质量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退卷是因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与办案法官无关。二、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铁塔,被上诉人到承运单位将有货运经手人、收货人签名的发货单调取后提交给法院,上诉人对收货单位四位负责经手人的签字不认可,庭后也未作书面说明。法官要求上诉人提供2019年度单位所有职工交纳社会劳动保险的名单,很明显是为了查明收货单上签字的四名人员是否为上诉人员工,此项要求没有不当之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法律规定了工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处理。本案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铁塔存在质量问题,缺少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其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是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的法律后果。
永达制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晨电力公司给付货款904,111.8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9,331.52元;2、诉讼费用由正晨电力公司承担。庭审中,永达制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正晨电力公司支付永达制塔公司货款904,111.89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26日,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约定永达制塔公司向正晨电力公司提供220KV昭青线角钢塔,金额为514,250.9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70%(359,975.6元),剩余30%货款(154,275.34元)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款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拥有。2019年3月27日,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约定永达制塔公司向正晨电力公司提供220KV呼永线角钢塔,金额为717,141.13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70%(501,999元),剩余30%货款(215,142.13元)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款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拥有。2019年4月25日,永达制塔公司与正晨电力公司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约定永达制塔公司向正晨电力公司提供220KV乌阁Ⅰ回铁塔,金额为622,720.32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70%(435,904元),剩余30%货款(186,816.32元)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款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拥有。
2、2019年4月12日,正晨电力公司支付20万元到永达制塔公司账户;2019年6月3日,正晨电力公司支付30万元到永达制塔公司账户;2019年7月5日,正晨电力公司支付10万元到永达制塔公司账户;2020年1月17日,正晨电力公司支付20万元到永达制塔公司账户;2020年5月20日,正晨电力公司支付15万元到永达制塔公司账户,以上共计95万元。庭审中,正晨电力公司认可支付货款95万元。
3、根据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正晨电力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永达制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韩某的签字,而永达制塔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没有韩某的签字。2019年4月17日,韩某向正晨电力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回款方式按照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进行,由本人担保。
4、庭审中,正晨电力公司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称其与永达制塔公司不认识,是通过冯***联系永达制塔公司介绍工程。正晨电力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5日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的铁塔买卖合同,永达制塔公司处的代理人签字是韩某,是因为冯***联系永达制塔公司,说合同由永达制塔公司履行,就签了字,签字的时候和永达制塔公司没有见面,正晨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支付韩某25万元的货款与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无关。关于2019年4月17日韩某签的说明,是因为不认识永达制塔公司和冯***联系,写这个担保是和冯***商量的,冯***是否和永达制塔公司商量证人韩某不清楚。涉案合同的货物全部交付了正晨电力公司,已经安装起来了,但是没有验收。永达制塔公司称没有授权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授权证人变更付款方式,其他属实。5、根据合同约定,永达制塔公司只负责向正晨电力公司交付角钢、螺栓等配件,并没有安装义务。根据证人的证言、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的陈述,涉案标的已经全部交付给正晨电力公司,且已经安装完毕。6、正晨电力公司申请对涉案标的呼永线、昭青线、乌阁1回线工地的铁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进行全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对正晨电力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对该鉴定退案,并出具退案情况说明,认为经了解案情,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正晨电力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晨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永达制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正晨电力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永达制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韩某的签字,而永达制塔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没有韩某的签字,且正晨电力公司申请韩某作为证人出庭时亦称不认识永达制塔公司,永达制塔公司也否认韩某是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出具的变更付款方式说明中没有永达制塔公司的盖章,仅以韩某个人担保,且载明:“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回款方式按照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进行”,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产生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的效力,故对正晨电力公司关于韩某为永达制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已经变更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涉案货物为螺栓、角钢等铁塔材料,永达制塔公司并不负责安装,现涉案货物已经交付正晨电力公司,且已经安装完毕,正晨电力公司称本案诉讼前通知过永达制塔公司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正晨电力公司申请对涉案货物质量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鉴定,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出具退案情况说明,认为经了解案情,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正晨电力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且在庭审中,永达制塔公司明确表明,如果涉案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确有质量问题,负责对货物进行维修、更换,故正晨电力公司关于因永达制塔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晨电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永达制塔公司提供的产品为贴牌产品系假冒伪劣,且根据合同约定,永达制塔公司只负责提供角钢、螺栓等配件,不负责铁塔安装,合同亦没有约定角钢、螺栓等配件的品牌,故对正晨电力公司以永达制塔公司提供的货物为贴牌产品系假冒伪劣为由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正晨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永达制塔公司货款金额为904111.89元(1854111.89元-950000元)。永达制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经一审法院释明,正晨电力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时期的企业员工社保名单,虽然正晨电力公司否认货物签收单上的人员并非其职工,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永达制塔公司主张的收货日期进行反驳,故对永达制塔公司关于2019年5月9日送货完毕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并可按照合同总额月息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因正晨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正晨电力公司的违约金应以90411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货款904111.89元;二、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411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4元,减半收取6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7元,由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铁塔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标准: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供方提供铁塔材料执行国家标准。根据永达制塔公司提交发货单,永达制塔公司向正晨电力公司供货内容为角钢、连板、塔脚、螺栓等铁塔构件,正晨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全部铁塔构件均已交付完毕,且已安装。同时,正晨电力公司在2021年6月6日书面回复意见中认可,永达制塔公司无安装义务。二审庭审中,正晨电力公司陈述涉案铁塔“是否有质量问题我们现在不清楚”。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正晨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永达制铁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本院对此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根据送货单,涉案铁塔已经于2019年5月9日供货完毕,如有问题应在2天内通知永达制铁公司,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款70%,剩余30%货款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正晨电力公司主张的货物合格证是否一并交付、生产厂家等问题,并非隐蔽瑕疵,在货物交付时即可发现,正晨电力公司在永达铁塔公司供货完毕并安装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附随资料或生产厂家提出过异议或质量异议问题,且已支付部分货款,现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铁塔质量问题,已明显超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
其次,上诉人正晨电力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虽否认对货物签收人员的身份,但其认可货物已全部交付完毕,至于货物交付后交由谁实际使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作为实际买受人均应及时履行货物检验义务,上诉人以其不是收货方为由,主张不具备验货条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被上诉人认可货物交付后被上诉人不负有安装义务,并认可已经安装完毕,即案涉货物交付后系由第三方进行安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不清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货物系由第三方进行安装且已交付两年有余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案涉铁塔存在安装、损耗等因素影响。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涉案铁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委托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了解案情后,认为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正晨电力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因此出具《退案情况说明》对上述鉴定事项予以退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不存在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4元,减半收取6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上诉人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已预交1843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11717元,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6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9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山丹大厦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0MYCT0X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永达制塔公司):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48951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晨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制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281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未对被上诉人供应的案涉铁塔进行质量鉴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铁塔的质量与铁塔货款直接相关,但据上诉人单方委托检测确定,被上诉人供应的案涉铁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案涉铁塔如何处理、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以及按照什么标准支付货款,均需要铁塔的质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但是,一审却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铁塔进行鉴定,据此作出上诉人给付904,111.89元货款及违约金的判决错误。2、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铁塔进行全项检测鉴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为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其可从事的鉴定范围并不包括铁塔的质量鉴定,因此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退回了本案鉴定。一审法院收到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的退案后,虽上诉人多次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名单,仍不委托鉴定事宜,故现仍不能确定案涉铁塔质量不存在问题。第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涉铁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便认定案涉铁塔质量合格,据此判决上诉人按照铁塔质量合格的价款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和违约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前后出具了两份《退案情况说明》,其中关于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原因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详查不予委托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2月25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短信通知后,查询得知鉴定机构为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后发现其不具备铁塔鉴定资格,并与一审法院鉴定室、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等沟通其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能否开展鉴定等事宜,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说他们没有相关的检测仪器,做不了铁塔的鉴定,会退回胶州法院。2020年12月29日,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情况说明》,陈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2021年4月9日,一审法院就2020年12月29日的《退案情况说明》组织开庭。2021年5月31日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再次就本案退回鉴定事宜出具《退案情况说明》,陈述“由于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无法开展鉴定工作”。2021年6月4日,一审法院就该份《退案情况说明》再次组织开庭,明确告诉上诉人不再做鉴定。因一审法院对于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不予鉴定的原因不予查证,对于可进行鉴定的机构,不予委托,因此对于2021年5月31日《退案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质量问题违约责任方式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并非只有维修、更换。但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负责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维修、更换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意见,是对《合同法》第111条的错误理解、适用。四、2021年6月4日,本案开庭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公司全部员工的社保名单,该项要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且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交案涉铁塔合格证明等各项材料,但一审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过。综上所述,铁塔质量合格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前置条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案涉铁塔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
被上诉人永达制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答辩中首先提出,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铁塔是贴牌、假冒伪劣产品。从其辩称中可判定,上诉人在接收到被上诉人提供铁塔后就发现,铁塔“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直到被上诉人追索货款时,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其理由显然不成立。2、被上诉人在发货单中提示上诉人“如有问题请在收货后2日内通知本公司,逾期恕不负责”。依《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工矿产品表面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为10天,对于存在内在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为6个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2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从未提出,超过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再提质量异议,同样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提供的铁塔上诉人已经安装了,是因电网停工,没有投入使用。即使这样,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质量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退卷是因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与办案法官无关。二、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铁塔,被上诉人到承运单位将有货运经手人、收货人签名的发货单调取后提交给法院,上诉人对收货单位四位负责经手人的签字不认可,庭后也未作书面说明。法官要求上诉人提供2019年度单位所有职工交纳社会劳动保险的名单,很明显是为了查明收货单上签字的四名人员是否为上诉人员工,此项要求没有不当之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法律规定了工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处理。本案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铁塔存在质量问题,缺少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其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是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的法律后果。
永达制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晨电力公司给付货款904,111.8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9,331.52元;2、诉讼费用由正晨电力公司承担。庭审中,永达制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正晨电力公司支付永达制塔公司货款904,111.89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26日,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约定永达制塔公司向正晨电力公司提供220KV昭青线角钢塔,金额为514,250.9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70%(359,975.6元),剩余30%货款(154,275.34元)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款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拥有。2019年3月27日,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约定永达制塔公司向正晨电力公司提供220KV呼永线角钢塔,金额为717,141.13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70%(501,999元),剩余30%货款(215,142.13元)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款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拥有。2019年4月25日,永达制塔公司与正晨电力公司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约定永达制塔公司向正晨电力公司提供220KV乌阁Ⅰ回铁塔,金额为622,720.32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70%(435,904元),剩余30%货款(186,816.32元)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款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拥有。
2、2019年4月12日,正晨电力公司支付20万元到永达制塔公司账户;2019年6月3日,正晨电力公司支付30万元到永达制塔公司账户;2019年7月5日,正晨电力公司支付10万元到永达制塔公司账户;2020年1月17日,正晨电力公司支付20万元到永达制塔公司账户;2020年5月20日,正晨电力公司支付15万元到永达制塔公司账户,以上共计95万元。庭审中,正晨电力公司认可支付货款95万元。
3、根据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正晨电力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永达制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韩某的签字,而永达制塔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没有韩某的签字。2019年4月17日,韩某向正晨电力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回款方式按照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进行,由本人担保。
4、庭审中,正晨电力公司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称其与永达制塔公司不认识,是通过冯***联系永达制塔公司介绍工程。正晨电力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5日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的铁塔买卖合同,永达制塔公司处的代理人签字是韩某,是因为冯***联系永达制塔公司,说合同由永达制塔公司履行,就签了字,签字的时候和永达制塔公司没有见面,正晨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支付韩某25万元的货款与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无关。关于2019年4月17日韩某签的说明,是因为不认识永达制塔公司和冯***联系,写这个担保是和冯***商量的,冯***是否和永达制塔公司商量证人韩某不清楚。涉案合同的货物全部交付了正晨电力公司,已经安装起来了,但是没有验收。永达制塔公司称没有授权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授权证人变更付款方式,其他属实。5、根据合同约定,永达制塔公司只负责向正晨电力公司交付角钢、螺栓等配件,并没有安装义务。根据证人的证言、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的陈述,涉案标的已经全部交付给正晨电力公司,且已经安装完毕。6、正晨电力公司申请对涉案标的呼永线、昭青线、乌阁1回线工地的铁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进行全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对正晨电力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对该鉴定退案,并出具退案情况说明,认为经了解案情,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正晨电力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晨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永达制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正晨电力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永达制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韩某的签字,而永达制塔公司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没有韩某的签字,且正晨电力公司申请韩某作为证人出庭时亦称不认识永达制塔公司,永达制塔公司也否认韩某是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出具的变更付款方式说明中没有永达制塔公司的盖章,仅以韩某个人担保,且载明:“永达制铁公司、正晨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回款方式按照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进行”,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产生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的效力,故对正晨电力公司关于韩某为永达制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已经变更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涉案货物为螺栓、角钢等铁塔材料,永达制塔公司并不负责安装,现涉案货物已经交付正晨电力公司,且已经安装完毕,正晨电力公司称本案诉讼前通知过永达制塔公司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正晨电力公司申请对涉案货物质量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鉴定,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出具退案情况说明,认为经了解案情,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正晨电力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且在庭审中,永达制塔公司明确表明,如果涉案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确有质量问题,负责对货物进行维修、更换,故正晨电力公司关于因永达制塔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晨电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永达制塔公司提供的产品为贴牌产品系假冒伪劣,且根据合同约定,永达制塔公司只负责提供角钢、螺栓等配件,不负责铁塔安装,合同亦没有约定角钢、螺栓等配件的品牌,故对正晨电力公司以永达制塔公司提供的货物为贴牌产品系假冒伪劣为由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正晨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永达制塔公司货款金额为904111.89元(1854111.89元-950000元)。永达制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经一审法院释明,正晨电力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时期的企业员工社保名单,虽然正晨电力公司否认货物签收单上的人员并非其职工,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永达制塔公司主张的收货日期进行反驳,故对永达制塔公司关于2019年5月9日送货完毕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并可按照合同总额月息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因正晨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正晨电力公司的违约金应以90411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货款904111.89元;二、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411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4元,减半收取6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7元,由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铁塔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标准: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供方提供铁塔材料执行国家标准。根据永达制塔公司提交发货单,永达制塔公司向正晨电力公司供货内容为角钢、连板、塔脚、螺栓等铁塔构件,正晨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全部铁塔构件均已交付完毕,且已安装。同时,正晨电力公司在2021年6月6日书面回复意见中认可,永达制塔公司无安装义务。二审庭审中,正晨电力公司陈述涉案铁塔“是否有质量问题我们现在不清楚”。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正晨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永达制铁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本院对此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根据送货单,涉案铁塔已经于2019年5月9日供货完毕,如有问题应在2天内通知永达制铁公司,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款70%,剩余30%货款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正晨电力公司主张的货物合格证是否一并交付、生产厂家等问题,并非隐蔽瑕疵,在货物交付时即可发现,正晨电力公司在永达铁塔公司供货完毕并安装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附随资料或生产厂家提出过异议或质量异议问题,且已支付部分货款,现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铁塔质量问题,已明显超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
其次,上诉人正晨电力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虽否认对货物签收人员的身份,但其认可货物已全部交付完毕,至于货物交付后交由谁实际使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作为实际买受人均应及时履行货物检验义务,上诉人以其不是收货方为由,主张不具备验货条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被上诉人认可货物交付后被上诉人不负有安装义务,并认可已经安装完毕,即案涉货物交付后系由第三方进行安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不清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货物系由第三方进行安装且已交付两年有余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案涉铁塔存在安装、损耗等因素影响。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涉案铁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委托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了解案情后,认为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正晨电力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因此出具《退案情况说明》对上述鉴定事项予以退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不存在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4元,减半收取6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上诉人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已预交1843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11717元,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6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