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1民初10091号
原告: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48951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山丹大厦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0MYCT0X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04111.8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933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4111.89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与2019年3月26日,3月27日、4月25日签订三份《铁塔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塔。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所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额的70%,余款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仅付货款95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违约开始到实际支付完毕时的违约金59331.52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7日)。
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永达公司向正晨公司提供铁塔均系贴牌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永达公司应就案涉铁塔全部无条件退货或更换,且正晨公司保留因退货或更换涉案铁塔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永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输电线路铁塔、通信铁塔等的制作、安装、维护等,正是基于永达是具有生产铁塔的资质,正晨公司才与永达公司签订《铁塔卖合同》,由永达公司为正晨公司生产合同所涉铁塔。经检查,永达公司所供铁塔张贴的标识分别为“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及“青岛林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有永达公司的标识。永达公司作为铁塔生产企业,其行为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27条的规定,不仅正晨公司不负向永达公司付款的义务,而永达公司应将其所供应的铁塔全部退货或更换,并对此给正晨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达公司与正晨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就付款条件作出变更,本案至今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正晨公司不应向永达公司支付货款。涉案铁塔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由“韩某”作为永达公司方代理人完成。2019年4月17日,“韩某”向正晨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回款方式按照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和中冶天同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进行,由本人担保”。该份说明系韩某以永达公司代理人身份出具的,韩某代表公司出具该份说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即双方就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作出变更,不再按照双方所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同时根据正晨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因双方就付款方式作出变更,无论永达公司供应的铁塔是否为贴牌产品,本案至今都为达到付款条件,正晨公司不应向永达公司支付货款。永达公司依《铁塔买卖合同》向正晨公司主张货款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因双方已经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现未达到付款条件况且永达公司向正晨公司供应贴牌的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正晨公司的合法效益,正晨公司不仅不应向永达公司支付货款,反而永达公司应立即将贴牌铁塔退货或更换,并承担由此给正晨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双方于2019年3月26、3月27日、4月25日签订的三份《铁塔买卖合同》;证据二、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5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胶州有限公司阜安支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五份;证据三、原告开具的三份税务发票。证据一至三证明原被告签订三份《铁塔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95万元货款。证据四、发货单打印件7份,证明质量符合约定,诉讼前被告也没有对涉案标的的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在送货单中明确标有如有问题请在2天内通知本公司。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证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业务联系人***告知原告方***货到联系人***,2019年4月18日告知收货人为***。证据六、货物发放单原件7份,证明原告先后7次向被告发货,有送货运输单位司机的签名和收货单位及收货人的签名,证明被告均已全部收到原告货物,发货车号与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发货明细是一致的。证据六、申请财产保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2500元为本案必要的支付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为打印件,没有盖章、签字。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核对,原告与业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其他的业务,在微信聊天界面,可以完整的反映出***和原告沟通案涉合同之外的业务,因此原告主张的***为被告的业务联系人,完全是虚构事实。原告截取与***之间部分聊天记录,企图将***的身份界定为被告的业务联系人,是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相符的,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5条书证申请的内容,责令原告提交与***之间完整的聊天记录,以确定***的身份,不能够仅依据截取的部分聊天记录主张***为被告的业务联系人,如确定***为原告的业务联系人,应当追究原告虚构事实的法律责任。本案2020年11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庭审笔录第7页,原告已经提交过发货单打印件7份,均是打印件,没有签字盖章,此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与第一次开庭时内容相同的发货单,唯一不同的是发货单上有了签字,不能够排除签字虚假的可能性,更加不能证实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2500元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对于保全的担保可以选择其他方式,但是原告选择由保险公司作为担保,并支出相关费用是其自愿选择支出的额外费用。此外,保全担保费并无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证据二、韩某的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还向韩某付货款25万元。证据三、2020年4月25日铁塔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能够代表原告。证据四、付款变更原件,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变更了付款方式。证据五、铁塔图纸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证明1、邮件内容为呼永线铁塔的图纸、昭永线铁塔的图纸、乌阁Ⅰ回线铁塔的图纸,证明应按照邮件中图纸的要求生产呼永线铁塔、昭永线铁塔、乌阁Ⅰ回线铁塔。2、邮件的发件人是***,原为被告公司员工,收件人是韩某,证明韩某代表的公司应按照图纸的要求生产呼永线铁塔、昭永线铁塔、乌阁Ⅰ回线铁塔。如果原告是按照邮件中图纸的要求生产铁塔,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韩某是案涉合同中永达公司的代理人。3、永达公司一直否认韩某是其公司的代理人,那么永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如其供货的铁塔”是根据什么图纸生产的、是通过什么方式取得的图纸、是通过何人取得的图纸?因为这些内容直接关系到韩某是否为永达公司的代理人,而韩某的身份又是查明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关键,恳请贵院责令永达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说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韩某付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7日,被告两次付给韩某15万元,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是通过***作为中间人联系,韩某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公司从未向韩某授权过代收货款,被告所付的款项95万元均是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若韩某以原告的名义代收货款,被告作为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让韩某出具原告公司的授权,被告向韩某付款后,在原告向其追索货款时,从未向原告提及过,原告不知情。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证实性没有异议,对韩某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签字是压着公章的,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落实,对该证据的形成背景,原告不清楚,从该证据上所载明的内容看,是原被告之间就所签订合同的回款事项进行了新的约定,但是该证据中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认可,不能代表原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韩某更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决定一切事情,该证据的内容是韩某以保证人的身份担保,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达成变更共识时缺少担保的前提,担保也不成立,该证据无法确认韩某是对哪一方做担保,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五、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韩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当庭证实2019年4月25日即第三份买卖合同中签字时,尚不认识原告公司,也向法庭证明原告所发的货物已经全部收到,并进行了安装,同时证明发货后其通知具体的接收人即***接收货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因为其为打印件,没有盖章、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因原告提交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20KV昭青线角钢塔,金额为514250.9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70%(359975.6元),剩余30%货款(154275.34元)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款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拥有。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20KV呼永线角钢塔,金额为717141.13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70%(501999元),剩余30%货款(215142.13元)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款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拥有。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20KV乌阁I回铁塔,金额为622720.32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70%(435904元),剩余30%货款(186816.32元)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款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拥有。
2、2019年4月12日,被告支付20万元到原告账户;2019年6月3日,被告支付30万元到原告账户;2019年7月5日,被告支付10万元到原告账户;2020年1月17日,被告支付20万元到原告账户;2020年5月20日,被告支付15万元到原告账户,以上共计95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支付货款95万元。
3、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韩某的签字,而原告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没有韩某的签字。2019年4月17日,韩某向被告出具其说明,载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回款方式按照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进行,由本人担保。
4、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称其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联系原告介绍工程。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铁塔买卖合同,原告处的代理人签字是韩某,是因为***联系原告,说合同由原告履行,就签了字,签字的时候和原告没有见面,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支付韩某25万元的货款与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无关。关于2019年4月17日韩某签的说明,是因为不认识原告和***联系,写这个担保是和***商量的,***是否和原告商量证人韩某不清楚。涉案合同的货物全部交付了被告,已经安装起来了,但是没有验收。原告称没有授权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授权证人变更付款方式,其他属实。
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向被告交付角钢、螺栓等配件,并没有安装义务。根据证人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涉案标的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且已经安装完毕。
6、被告申请对涉案标的呼永线、昭青线、乌阁1回线工地的铁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进行全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对该鉴定退案,并出具退案情况说明,认为经了解案情,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韩某的签字,而原告提交的铁塔买卖合同中没有韩某的签字,且被告申请韩某作为证人出庭时亦称不认识原告,原告也否认韩某是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出具的变更付款方式说明中没有原告的盖章,仅以韩某个人担保,且载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回款方式按照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进行”,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产生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的效力,故对被告关于韩某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已经变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涉案货物为螺栓、角钢等铁塔材料,原告并不负责安装,现涉案货物已经交付被告,且已经安装完毕,被告称本案诉讼前通知过原告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被告申请对涉案货物质量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鉴定,华杭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出具退案情况说明,认为经了解案情,无法排除保存、自然损耗、安装因素的影响,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如果涉案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确有质量问题,负责对货物进行维修、更换,故被告关于因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为贴牌产品系假冒伪劣,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提供角钢、螺栓等配件,不负责铁塔安装,合同亦没有约定角钢、螺栓等配件的品牌,故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为贴牌产品系假冒伪劣为由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904111.89元(1854111.89元-95000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时期的企业员工社保名单,虽然被告否认货物签收单上的人员并非其职工,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收货日期进行反驳,故对原告关于2019年5月9日送货完毕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发完3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并可按照合同总额月息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因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金应以90411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货款904111.89元。
二、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4111.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4元,减半收取6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7元,由被告内蒙古正晨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