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

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1民初359号
原告: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磊,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杰,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琛,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肖方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04816元及利息1727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屺坶岛10KV四回线路钢管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KV四回线路钢管塔、塔体基础地脚螺栓,合同总价款774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并于2013年4月15日为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按所供货物的实际重量进行了最终确认结算,实际货款804816元,被告仅付50万元,尚欠3048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付货款数额为274816元。2、涉案铁塔尚未通过初步验收,双方未签署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书,支付运行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3、涉案铁塔尚未通过初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入质保期的条件,质保期尚未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和利息,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屺坶岛10KV四回线路钢管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KV四回线路钢管塔、塔体基础地脚螺栓,合同总价款77425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经原、被告最终确认,原告共为被告供货物总价值为804816元。被告在对原告交付货物验收的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货物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并对原告进行罚款3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交付罚款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304816元未付,原告为索要剩余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屺坶岛10KV四回线路钢管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18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对原告做出了处罚,被告自愿接受处罚,并向被告交付罚款,被告再次以原告向其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理应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以224334.4元(扣除质保金)为基数,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永达制塔有限公司货款304816元及利息(以22433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礼
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