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5民初4488号
原告: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后塔埠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述香,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中路29号。
负责人:唐文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祥,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王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敏,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祥,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学翠,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第三人:王学俊,男,193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第三人:王涛,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原告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第三人吕学翠、王学俊、王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鲁0285民初686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华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鲁02民终4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鲁0285民初68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彥良,被告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敏、李尚远,第三人吕学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学俊、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立即支付为其垫付的身故保险金(补助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华商公司到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处办理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目名称为:华商金地住宅小区(20#、21#、23#、24#、25#),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纳保费101634.54元,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为每人最高赔偿额50万元人民币,详见保单及合同条款。王进德系华商公司单位职工,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王进德从华商金地工地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途中行至莱西市北京东路埃维天然气加气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王进德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进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商公司按约定告知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同意给予理赔,并告知申报理赔材料,但华商公司按约定申报后,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吕学翠(王进德配偶)作出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吕学翠无奈申请工伤认定,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王进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详见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LX000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减少损失,华商公司与王进德家属吕学翠等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支付给各种补助金(身故保险金)共计50万元人民币。华商公司认为,其一、建筑工程保险范围应当包括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上下班时间,属于工程施工的延续,不可缺少,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既然职工乘坐单位班车,属于保险范围,那么职工驾驶自己的交通工具也理所应当属于保险范围;不列在保险范围显失公平,属于霸王条款。何况华商公司投保时,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业务员给予的解释就包含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其二、合同条款第2.3条第5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被告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该条的本义就是只要是工伤事故,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就应给予理赔。其三劳动法规及最高法司法解释,均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一律认定为工伤;这是强制性规范,其效力远远高于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况且保险合同是被告的格式化条款,故意规避和缩少赔偿范围,应当属无效条款,必须遵守上位法,而且该条款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维护职工及华商公司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具状责院,请求依法判准。
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1、华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华商公司履行了工伤赔偿义务,与本案意外伤害保险金无关,不能获得保险金受益权。2、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投保的范围是企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工程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但是华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进德为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施工项目,即华商金地小区的工作人员。3、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投保单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华商金地住宅小区(20、21、23、24、25),而王进德发生事故的地点距离施工项目5公里之外,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3、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需要具有保险利益,华商公司订立合同时对王进德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华商公司在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处办理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华商.金地住宅小区(20#、21#、23#、24#、25#);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费101634.54元;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为每人最高赔偿额50万元人民币;公司名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保单加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认可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理赔。
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
1.3投保范围:凡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道路和桥梁工程、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工程的企业,可作为投保人,为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工作人员、工程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投保本保险。
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详见附录)中所列的伤残条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且满足上述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王进德系华商公司职工。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王进德从华商金地工地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途中行至莱西市北京东路埃维天然气加气站路口处,与王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进德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进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商公司告知了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王进德之妻吕学翠作出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理由是:王进德系驾驶个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身故,既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亦不属于“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之后,吕学翠申请工伤认定,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王进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吕学翠系王进德之妻,王涛系王进德之子,王学俊系王进德之父,孙玉敏系王进德之母。2018年9月9日,华商公司与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达成赔偿协议书,华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各种补助金共计50万元人民币。2019年4月5日,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给华商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声明人已于2018年9月9日与华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华商公司已赔偿给声明人,声明人声明同意将对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保险债权转让给华商公司,由华商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所得赔偿款归华商公司。孙玉敏于2019年11月17日去世。
本院认为,华商公司在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投保,保单载明的承保单位是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亦认可由其理赔,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华商公司与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王进德与华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华商公司对王进德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王进德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二、华商公司是否有权向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王进德发生事故后,华商公司及时向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了理赔,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是既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亦不属于“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未对王进德是合同项目工作人员提出质疑,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进德不是项目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王进德是合同项目的工作人员。其次,保险条款第2.3条中有三项规定,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理赔决定书证明一、二项为并列关系,从三项规定的内涵分析,该三项规定应当是并列关系,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第三项与前两项不是并列关系,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定三项为并列关系,既符合三项中的任何一项,都成立保险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王进德发生的该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作为王进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声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华商公司,关于声明的真实性,本院已依法通知吕学翠、王涛、王学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吕学翠当庭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涛、王学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保险金请求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该转让行为有效。故华商公司有权向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综上,华商公司要求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华商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华商公司无证据证明王进德身故认定为工伤后通知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具体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起算。因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华商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万元;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止计算的利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止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方
人民陪审员  孙世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