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13民终3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1302民初3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能有效向某甲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理、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付款主体错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项目业主某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3.舒某和汪某甲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或负责人,无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4.结算单所列明的“税费补助”“人工签证费”等项目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重复计算。5.某乙公司主张的超期占用费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完全知晓本案诉讼事宜,其以“一审程序违法、剥夺诉讼权利”为由上诉,纯属恶意拖延诉讼、逃避债务。2.某甲公司所称《补充协议》《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不能免除某甲公司付款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57802.78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72.88元(以57802.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3日为1072.88元);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超期占用费80915.73元(超期占用费以3853.13平方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按3元/月/平方计至脚手架停止使用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13日止,为80915.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3年12月2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登记为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2024年7月13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坐落于某酒店(某店)改建装修项目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其中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包含人工、脚手架所需物件、机械,具体内容为外墙综合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外墙综合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暂定工程量3000㎡,含税综合单价37元,合价111000元,安全通道防护棚(双层)暂定工程量300㎡,含税综合单价37元,合价11100元。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计算。第三条约定总工期为4个月,开工日期为2024年7月13日,具体以某甲公司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若某甲公司无另行开工通知的,某乙公司应按照前述约定日期开工,竣工日期为2024年11月13日,若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工程竣工日期为整改后重新验收合格之日。工程施工工期4个月,从某乙公司进场开始搭设外架算起至开始拆除外架为止,工期若超出约定工期,某甲公司按3元每月每平方计算,补偿给某乙公司。第五条约定进场后某甲公司需预付30000元,脚手架搭设完工后,按工程量的70%及时付给某乙公司账户,工程竣工后,将剩余的30%需在15天内付给某乙公司账户。
2024年7月19日,***通过某平台聊天方式向某平台昵称“良某”发送“庄总,惠州酒店的脚手架已经全部搭好,那个工程款安排账务付过来一下,老板,收到回复一下,我好安排工人工资”,某平台昵称“良某”回复“在开工,等下处理”。2024年7月23日至2024年8月28日期间,某乙公司多次向某平台昵称“良某”催讨工程款。
某乙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11日的《支付申请表》,载明某乙公司已经按照某酒店(某店)改建装修项目的合同范围进行现场施工,现申请支付7月份进度款。本次工程完成总量金额共142565.81元,根据合同支付条款,付款比例为70%,本次应支付进度款金额为99796元,项目经理部签名处有舒某、庄某签名确认。
某乙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11日的《班组收方核定单附表02》,载明外架、半层外架、路边阳台双排架、院内双层防护棚等数量、单价,合计142565.81元,现场负责人处有***,项目部处有舒某,负责人处有庄某,负责人处有***的签名确认。
某乙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施工班组现场人工签证单》,载明架子工人工作时间、单价、金额,乙方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名处有***,甲方总包生产经理签名处有***,甲方总包项目经理签字处有舒某签名确认。
2024年4月18日(2025年4月18日),***通过某平台聊天方式与刘某沟通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发送《支付申请表》《班组收方核定单附表02》《施工班组现场人工签证单》《某酒店(某店)改建装修项目》给刘某,刘某回复“产值42565.81+签证10960+超期五个月3*5*3853=57795总计111320.81”***回复“好的,确认无误,费用到账,安排拆除”刘某发送“这个数额抹个零喽,凑整11万元,李总”,***回复“好的”。
2024年4月23日(2025年4月23日),刘某通过某平台聊天方式向***发送某酒店(某店)改建装修项目》,载明税费补助、项目产值、整改外架人工签证、脚手架超期费等合计111320.81元,备注中载明优惠价11万整。
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2025)粤1302民初36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尾号1579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9791.3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某乙公司因此预交保全申请费1218.96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于2024年7月13日入场,2024年7月19日脚手架搭建完毕,2025年11月28日拆除脚手架,某甲公司确认总价款1142565.81(142565.81)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现某酒店处于烂尾阶段没有完全竣工。***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具备脚手架施工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已依约为案涉项目搭建脚手架,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表》、《班组收方核定单附表02》、《施工班组现场人工签证单》《某酒店(某店)改建装修项目》与其项目经理***与刘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8日(2025年4月18日)结算,并同意某甲公司以优惠价110000元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因案涉合同第五条仅约定某甲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15天支付剩余工程款,未约定逾期利息,而某乙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处于烂尾阶段,没有竣工,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4月18日(2025年4月18日)与某甲公司结算,故某甲公司应于双方结算之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0000元及自2025年11月13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裁判。
一审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元及自2025年4月18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5.83元,保全申请费1218.9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59.76元,保全申请费259.7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36.07元,保全费95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九组证据,证据一登记通知书;证据二民事判决书首页;证据三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之施工范围补充协议;证据四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证据五林某(某丙公司负责人)与***(某乙公司现场安全负责人、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父亲)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据六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七授权委托书及照片;证据八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证据九情况说明。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一审法院于2025年10月10日向某甲公司新址汕头市潮南区邮寄送达本案法律文书,后因收件人未在收件地址且电话无法接通,于2025年10月20日退回一审法院。
另查明二,2025年3月5日,发包人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之施工范围补充协议》,约定“1.原甲方发包的某酒店(某店)改建装修项目的是施工承包范围建施内容按甲方提供的签字盖章的施工图纸确定的范围进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外立面工程、消防以及拆除新建工程等。经双方协商决定:将该项目的室内外装饰工程中的拆除工程、消防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划为分甲指分包内容,由甲方安排分包单位人员施工。其余本项目中施工图纸内容事项,按原合同框架约定均由某甲公司施工。2.甲指分包工程由各分包单位与甲方单独结算,项目现场施工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管理费等由各分包单位与乙方根据各自需求自行协商签订。”
另查明三,2025年11月4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合同终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合同终止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原《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自2025年11月正式终止。原合同项下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均不再履行。二、工程结算与款项支付;1、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合同项下工程最终剩余结算款为人民币14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2、款项支付方式如下:(1)本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40000元。(2)剩余结算款100000元,待乙方完成全部脚手架拆除工作,且案涉酒店项目3个内摘标后由甲方一次性把尾款支付给乙方。”,乙方落款签约代表人为***。
另查明四,2025年11月6日,某丙公司负责人林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林某向***发送了转账凭证,显示向户名为某丁公司转账40000元。
另查明五,2026年5月25日,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所指向的项目为案涉的“某酒店(某店)装修项目”,且某丙公司于2025年11月4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并于2025年11月6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首笔结算款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
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有效送达诉讼文书即采用公告方式并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25年10月10日向某甲公司新址汕头市潮南区邮寄送达本案法律文书,后因收件人未在收件地址且电话无法接通,于2025年10月20日退回一审法院。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新址在诉讼期间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且能够有效接收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向某甲公司原址及新址送达失败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系基于现有登记信息及送达条件作出的合法程序选择,不存在故意规避送达或未尽合理送达义务之情形,故某甲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已与某丙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并收取4万元款项,应认定某乙公司已就其脚手架工程的债权与某丙公司达成了独立的结算安排,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至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若其再依据原《脚手架施工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11万余元,属于对同一工程款的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脚手架施工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某甲公司虽与某丙公司于2025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部分工程划为甲指分包内容,但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案涉《脚手架施工合同》,且协议中未明确涉及脚手架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亦未取得某乙公司同意。其次,***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系独立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未发生法定或意定转移,某甲公司主张付款主体变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脚手架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根据二审已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间及结算过程中始终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庄某、刘某等直接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2025年4月18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刘某通过某平台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刘某明确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11320.81元,并提出优惠价11万元整的结算方案,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结算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过书面形式固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虽主张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需由庄某签名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舒某、***作为某甲公司在《支付申请表》《班组收方核定单附表02》中的签名人员,其身份已明确标注为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其签名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具有确认工程量的效力。此外,刘某作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某乙公司达成的结算合意直接约束某甲公司。因此,双方于2025年4月18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4个月,自某乙公司进场搭设外架起至开始拆除外架止,若工期超出约定,某甲公司应按3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补偿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3日进场施工,2024年7月19日完成脚手架搭设,但直至2025年11月28日方拆除脚手架,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多次通过某平台向某甲公司催讨工程款,某甲公司员工刘某在2025年4月18日的某平台沟通中明确确认超期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最终与某乙公司达成优惠价11万元的结算合意。此外,2025年6月21日的现场照片显示,某乙公司搭设的脚手架仍在某甲公司项目场地内实际使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支付全部款项或存在其他阻却拆除脚手架的正当理由。虽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工程范围,但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案涉《脚手架施工合同》,且未涉及脚手架工程权利义务的转移,不能否定某甲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与某丙公司另行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另一独立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超期占用费的合同依据及事实基础,故某甲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83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