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23民初9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城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乡政府”)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亿达公司”)、第三人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骏丰公司”)、贵州城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城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大石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1507.95元;2.判令第三人贵州城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修文县XXXXXXXXX,经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关于修文县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立项和规划设计的批复》(筑国土资规复【XXXXX】XXXXXX号),2013年05月,经过招投标程序后,最终原告与中标的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205802.68元。该项目竣工后,经原修文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0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亿达公司签订了《修文县大石布依族联江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XXX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送审金额2233330.91元。2019年0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修文县大石乡XXX土地整理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2236769.73元;审定金额:2162536.01元;审减金额:74233.72元。2020年01月05日,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年07月02日,原告根据被告作出的审计结果,与第三人骏丰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本案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02日,修文县审计局根据《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备案和核查暂行办法》以及修文县政府安排,对原告实施并委托被告福建省亿达公司审核的修文县大石乡XXX土地整理项目审计结果(《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核查,经审计核查发现该审核报告存在多项问题,最终审定金额为1754242.05元,审减金额为408293.96元。认定被告出现审计问题的原因是被告在进行结算审核时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能,未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造价作出公允的判定,仅根据工程资料对该结算进行主观判断,导致财政资金的潜在损失达40余万元。根据《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该责任归属应为被告福建亿达公司。2021年01月,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向修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90000.00元及执行费5750.00元、利息等费用。原告认为,根据修文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原告仅应向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242.05元(已支付1750000.00元),但由于被告的错误审计结果,导致原告需向第三人多支付工程款385757.95元,以及强制执行期间利息、执行费等,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为及时挽回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如前诉请。
本诉被告福建亿达公司辩称,涉案的审计报告是客观真实合法的,不存在赔偿原告诉请的任何情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述称,1.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公司因原告所欠建设工程款问题于2020年07月向修文法院起诉,双方以调解结案,被告出具的《修文县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是生效调解书中的有效证据,具有法律效力。3.我公司施工的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已经完工并已验收合格。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经过原告大石乡政府、贵州XXX**公司、修文县XXXX、贵州XXX**院、监理单位第三人贵州城河公司等参建单位认可,不能仅凭修文县审计局履行行政监督职能就推翻所有行政部门和参建单位的工作和数据。4.修文县审计局核查意见书涉及的问题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城河公司诉述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2019年02月22日,被告福建亿达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的行为系民事行为,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履行监理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福建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大石乡政府支付审计酬金7330.10元及利息,利息以7330.1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04月06月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2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合同》,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对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2019年06月25日,反诉原告依法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依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审计酬金7330.10元,但至今未支付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大石乡政府辩称,1.反诉原告作出的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内容与双方约定内容不符,反诉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全过程造价跟踪咨询服务”,而只是根据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上报的项目资料进行书面审计,反诉原告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严重失真,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审计监督机关修文县审计局也认定反诉原告的审计报告存在诸多问题,认定出现审计问题的原因是福建亿达公司在进行结算审核时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能,未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造价作出公允的判定,仅根据工程资料对该结算进行主观判断,导致财政资金的潜在损失达40余万元,根据《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该责任归属应为反诉原告。3.反诉原告要求支付银行活期贷款利息没有依据。项目结算审计合同第七条规定:“违约责任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据是合同的标准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并有没有利息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05月28日,原告大石乡政府与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修文县XXXXXXX开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贵阳骏丰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2014年10月,工程竣工。2013年06月14日,原告大石乡政府与第三人贵州城河公司签订《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大石乡政府将前述修文县XXXXX开发土地整理项目所有建安工程发包给贵州城河公司监理,具体监理内容为:工程建筑材料、机电设备、工程质量、管道安装埋设、投资、进度、安全及工程建设内容的完成情况进行全程监理,按照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承担监理业。
二、2019年05月22日,以原告大石乡政府为委托人(甲方)、被告福建亿达公司为咨询人(乙方)签订了《修文县XXXXXXX开发土地整理项目结算审计合同》(以下简称“《结算审计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咨询的业务(以下简称本业务)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修文县XXXXXX;本业务咨询范围: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送审金额2233330.91元);咨询收费标准或咨询酬金:1.基本收费按《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2]86号的75%计取(送审金额223.333万元×0.004)×0.75=0.67万元,即本次业务基本审计费用:大写:陆任柒佰圆整(人民币:6700);2.追加费用:(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10%以内(含10%)按审减额的5%计取;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10%部分按审减额的6%计取,由施工单位承扣。”。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条款详见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第二部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款第12条第3项约定:“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4条约定:“咨询责任期内,应当履行本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本金总额(除去税金)。”第15条约定:“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第25条约定:“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超过30日,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超过30日最后一日银行活动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三部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2条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主要劳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施工全过程造价跟踪咨询服务(包括:①工程合同咨询,审查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进度控制、工程监理、工程设计等管理情况;②实际工程量审核确认;③对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进行造价审核、控制;④参与工程主要材料的市场调查、提供参考信息;⑤工程结算审核)。(2)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全过程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第3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签定合同日后的20个日历天”。第4条约定:“委托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答复的事宜作出书面签复”。第5条约定:“若审计最终审减额因咨询人的原因超过5%(建安费)时,咨询人应当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收费费率(除去税金)。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第6条约定:“经委托人同意后,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酬金:1、基本收费部分:1)签订合同后,委托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额度,暂停支付;2)项目全部审计完成,且咨询人提交了全部咨询业务成果文件后7日内支付结清全部余款;且咨询人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2、效益收费部分:1)咨询人提交咨询业务成果文件并经认定后7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合减额与相应的计费比例一次性付清。2)付款方式为转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咨询人应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结算审计合同》专用条件部分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
2019年06月25日,被告福建亿达公司作出《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审核依据为:“1.修文县X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资料;2.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投标文件;4.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变更调整(封面为2015年4月版);5.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验收及签证资料;6.贵州地矿测绘院上报的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复核报告”。被告福建亿达公司对案涉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等四部分工程数量进行核减,审核结果:“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结算审核:送审金额2236769.73元,审定金额¥2162536.01元,审减金额74233.72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330.1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2020年01月15日,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依据前述福建亿达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大石乡政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12536.01元,在2020年06月09日庭审中,原告大石乡政府对于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提交的前述《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参照被告福建亿达公司作出的于2020年07月29日达成由大石乡政府向贵阳骏丰公司支付390000.00元工程款的调解协议,后因大石乡政府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贵阳骏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石乡政府需交纳执行费5750.00元。
四、2020年12月07日,修文县审计局对案涉项目审计结果进行核查,并作出修审征【2020】1号《审计核查征求意见书》,核查发现的问题有:1.涉及新修3米机耕道-7(已被其它项目覆盖)及新修3米机耕道-8(在现场未发现该路段)的工程量在本项目的复核报告中未予以认定,且未经规划设计变更调整,同时结合征求意见的回复,该项属于超指标建设,不计入工程认定,总长429.10米,涉及工程费为107131.68元。因属于擅自调整增加建设内容,本次核查予以扣除。2.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并结合回复意见,所有机耕道的路肩墙均按路面结构形式进行施工,应按路面结构进行组价,即应扣除路肩墙及水泥砂浆抹面,增加路面面积及路基碾压项,该项经核查共应扣减108927.63元。3.会车道做法与路面结构一致,同上,将路肩墙换为路面,该项应扣减3919.97元。4.在大石乡政府项目负责人及福建亿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带领下,查看工程现场时,未发现有任何土地平整的地块,且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性材料,该项应予以全部扣除,涉及金额共95484.66元。5.因复核报告未对土壤培肥进行认定,且现场未见土地平整痕迹,因此扣除土壤培肥项,即应扣减1562.00元。6.与以上土地平整情况类似,现场未发现维修山塘-2和维修山塘-3项,且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提供该项施工过程中的影像资料,即应予以全部扣除,涉及金额共85234.13元。7.因以上项目的扣减,涉及安全生产费用应减少6033.90元。综上,福建亿达公司的审定金额为2162536.01元,经审计核查并征求大石乡政府意见后,审定金额为1754242.05元,审减金额为408293.96元。
五、针对修文县审计局出的修审征【XXXXX】XXX号《审计核查征求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
(一)关于新修3米机耕道-7及新修3米机耕道-8问题。在2014年07月24日、07月28日至31日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中有关于3米机耕道-7的施工记录,在2014年08月03日至08日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中有3米机耕道-8的施工记录。在经原告大石乡政府盖章确认的《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报告》中明确新修3米机耕道-7竣工完成工程量为318.24米,新修3米机耕道-8竣工完成工程量为110.86米。第三人贵州骏丰公司提交的由案涉工程设计单位贵州逸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于2014年10月底完工,变更设计于2015年4月编制完成。2015年前后对于工程变更有要求:单项工程变更不能超过20%。本项目中,新修3米机耕道-7,新修3米机耕道-8已经施工完成,由于本项目道路工程工程量超过原规划较多,增加任何一条机耕道,会导致道路工程工程量超过20%。所在在编制《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变更调整》中未体现(本次变更资料中田间道路工程较原规划设计增加17.88%)”。
(二)机耕道、会车道的路肩墙均按路面结构形式进行施工问题。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未进行机耕道、会车道的路肩墙的施工。根据原告大石乡政府《关于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联江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调整的函》中,由于当地村民权属调整的自愿性及优化道路可服务的农田面积,根据村民意见,将原规划设计新建3m砼路面机耕道2条753m,新建2m砼路面机耕道2条673m,扩建2m砼路面机耕道1条856m,新建错车道5座,调整为新建3m砼路面机耕道6条2977.68m,新建2.5m砼路面机耕道1条885.51m,新建错车道4座。调整后的新建田间道(机耕道)及会车道的具体工程项目组成中无路肩施工部分,施工费用预算中亦无修建路肩的费用。在被告福建亿达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中确有浆砌石路肩、水泥砂浆抹面的相应费用。在经原告及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贵州城河公司盖章确认的《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上,包含有机耕道、会车道路肩墙的浆砌石路肩、水泥砂浆抹面工程单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三)土地平整问题。在贵州地矿测绘院2016年12月23日《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方法报告》中明确:经核实,荒草地开发面积为2.35h㎡,综合评价为平整区土地利用程度较高,耕作情况良好,完成设计(变更)任务的99.16%。在经原告大石乡政府盖章确认的《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中载明土地工程竣工完成工程量2.36公顷,工程价款162532.26元。
(四)土壤培肥问题。在贵州地矿测绘院2016年12月23日《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方法报告》中土壤培肥竣工申报数量为7.1公顷,核实情况为:根据三方签证、审计等相关资料认可工程量。在经原告大石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中明确土壤培肥35.40亩。同时在2014年09月24日、09月25日的施工日志中有关于土壤培肥的施工记录。
(五)维修山塘-2和维修山塘-3项问题。在贵州地矿测绘院2016年12月23日《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方法报告》中明确完成维修山塘3座,池壁为浆砌石结构,水泥砂浆抹面。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贵州城河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及完工照片、经原告、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贵州城河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计量签证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证实了贵阳骏丰公司完成山塘-2、-3的维修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大石乡政府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监理合同》、《修文县XXXXXXX开发土地整理项目结算审计合同》、《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本院(2020)黔0123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2021)黔0123执XXX号《执行通知书》,被告福建亿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提交的《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报告》、《工程量计量签证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方法报告》、《关于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联江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调整的函》、贵州逸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照片、施工日志,第三人贵州城河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本诉原告大石乡政府作为委托人、本诉被告福建亿达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结算审计合同》,约定以大石乡政府将案涉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联江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服务工作交由福建亿达公司完成,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咨询酬金,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结算审计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亿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施工全过程造价跟踪咨询服务、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被告福建亿达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上报的结算资料对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等四部分工程数量进行核减并最终形成了结算审核报告。
一、就本诉部分,原告大石乡政府依据修文县审计局于2020年12月07日作出的《审计核查征求意见书》认为被告福建亿达公司审计结果错误导致其需多向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85757.95元并承担执行费,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福建亿达公司承担,对此,根据《审计核查征求意见书》提出的问题,1.对于新修3米机耕道-7及新修3米机耕道-8,大石乡政府对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之事实未予否认,其在《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事实、工程量、工程单价等予以确认,被告福建亿达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审计确认,并未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2.对于土地平整、土壤培肥、维修山塘-2和维修山塘-3,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福建亿达公司审计报告中审计确认相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亦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之说;3.机耕道、会车道的路肩墙均按路面结构形式进行施工,应当扣除路肩墙及水泥砂浆抹面,增加路面面积及路基碾压项的费用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确未进行机耕道、会车道的路肩墙施工,但其抗辩称原告大石乡政府取消路肩墙修建,变更成路面及路肩全部混凝土浇筑系征得原告大石乡政府确认,变更后仍按原有路肩计算工程价款也得到原告大石乡政府签字确认。对此,在经××乡政府盖章确认的《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以及《修文县XXXXXXX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报告》上显示,机耕道、会车道的工程价款组价中均包含路肩相应施工费用,可据此认定原告大石乡政府对该计算方式和费用的认可,被告福建亿达公司以此作出相应审计,贵阳骏丰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对其造成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就本诉部分,原告大石乡政府以修文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核查征求意见书》主张被告福建亿达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实给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被告福建亿达公司、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贵州城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福建亿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审计服务工作,依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大石乡政府应当在反诉原告福建亿达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7日内向反诉原告福建亿达公司支付相应的酬金的基本收费部分,在反诉原告福建亿达公司提交咨询业务成果文件并经反诉被告认定后7日内付清效益收费部分,虽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反诉被告交付《结算审核报告》及反诉被告予以认定的具体时间,但在第三人贵阳骏丰公司给你大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大石乡政府在2020年06月09日庭审中对于贵阳骏丰公司提交的前述《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视为大石乡政府对《结算审核报告》的认定,自此计算7日即2020年06月16日前,反诉被告大石乡政府应当付清相应的酬金,现反诉原告福建亿达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大石乡政府支付酬金7330.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结算审计合同》约定付款违约责任依照合同专用条件执行,但由于专用条款部分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就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照通用条款超期30日按银行活期贷款利息之约定计算,故本院酌情利息以733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0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酬金7330.10元及利息,利息以733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0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74.00元,由本诉原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原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42.00元),由反诉被告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17.00元退还反诉原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