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景兴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21407号之一 原告:成都市某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原告成都市某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 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某公司即支付给景某公司租赁费104513.95元;2.判令泰某公司立即向景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的逾期利息25710.43元,后续利息自2025年8月19日起以尚欠租赁费104513.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泰某公司向景某公司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泰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事实与理由:泰某公司因“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新津分院(翔辉楼)工程”用材需要,于2022年3月24日与景某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K20220201-003,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单价、赔偿、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管辖等条款。景某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项目累计产生租赁费为144513.95元(含赔偿费),泰某公司支付了40000元,截至目前,泰某公司尚欠租赁费104513.95元未支付。鉴于此,景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泰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泰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景某公司与泰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即泰某公司住所地为高升桥东路,属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泰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