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商初字第509号
原告:山东瑞莱德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瑞莱德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莱德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气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98000元、34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配电柜11台、配电箱15个、防静电地板460平方,被告已经使用一年。被告支付原告189400元后,余款143200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43200元或者返还原告加工制作的全部配电柜11台、配电箱15个。
被告辩称: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因刑事案件被采取刑事措施,被告单位的相关会计资料及工程资料都被德城区公安局扣押,请求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气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98000元、34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配电柜11台、配电箱15个、防静电地板460平方。被告已经付款189400元,余款1432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设备款143200元或者返还原告加工制作的全部配电柜11台、配电箱15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报价清单、证人***的证言、***的工作证等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是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交的工作证可以证明其身份,证人***证明发货清单上的设备已经收到,防静电地板也已经安装完毕,因此对于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给被告配电柜、配电箱及防静电地板,被告已支付货款189400元,尚欠143200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莱德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3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保全费1236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