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川市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31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下河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汉川市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二、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太行山高速京蔚段工程,后将二分部工程分包给了第一被告同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通过证人罗某介绍,于2017年5月份与原告达成口头的车辆租赁协议,租赁原告车辆用于工地拉水洒水,期限不定,至工程完工之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原告只负责出租车辆,不负责雇用司机,后双方协商,让原告为项目部介绍司机一名,报酬由第一被告支付,每月3000元。后原告介绍***(第二被告)为车辆驾驶员,每月第一被告支付***工资和原告的租金共计12000元,此款打到原告银行卡上,原告再转付给***3000元。协议达成之后,原告把出租的车辆交给被告方,在协议履行期间,***的日常工作全部由第一被告负责人***安排,住宿和伙食也由第一被告负责,原告不参与任何管理活动,只是按约定收取租金。2018年6月27日15时许,***在工作期间,因倒车不慎将受害人***撞伤。***在伤情恢复后,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当事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不认可自己是***人身受到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申请追加本案第一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然而,受害人的代理人不同意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是***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车辆的车主,但在致伤受害人***时,与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在租赁期间,系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致伤***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后,原告有权向使用人和管理人进行追偿,由于原告无任何赔偿能力,无法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是(2018)冀0731民初158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已经(替被告)支付受害人2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为121659.81元。 同兴公司辩称,原告出租的车辆未年检,原告将未年检的车辆出租,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被害人受伤后,原告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司机作雇员,存有重大过失,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认可原告与我公司系汽车租赁关系,但相关使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由出租方负责。且追偿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前提,如果原告没有实际支出,不应当追偿。 ***辩称,***作为雇佣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驾驶***所有的同兴公司租赁的车辆(车牌号:冀G×××××)在大斜阳村太行山高速同兴公司施工工地倒车时,碰撞行人***,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为事故车辆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系同兴公司委托***雇佣的司机。***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本院判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3814.07元,二审维持原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3日本院向***下达执行通知书。现***未履行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8)冀073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7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731执405号执行通知书,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当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予以据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车辆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就***的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无追偿权,现***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未履行完赔偿义务。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