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16736号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科普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四次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地点均位于昆明联想科技城,签订三份《建设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但本案所述的安装工程项目双方协商一致:先施工再补签《建设施工合同》,所有工程2014年底既已完工,但至今未补签合同。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在昆明俊发中心12层会议室,就原告承包施工的昆明联想科技城一期一标段工程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前完成4台1000K**干式变压器采购、安装、拆除工程;完成临电入户电缆及表箱通电工程;完成临电配电室高低压柜租赁、安装及拆除工程;完成一、二标段正式用电过路管工程。总价款115万元。工程早已竣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一直与被告多方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交易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故本案当中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两份会议纪要;2.另一地块的结算单;3.工程预(结)算书;4.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工程结算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业主代表“***、***、***”与施工方代表“***、***”在俊发中心12层会议室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为了配合一期一标段能顺利完成消防验收,施工方承诺在11月28日前完成所有工作,并通过验收,具体工作安排如下:1.11月28日前完成4台100**va干式变压器采购、安装、拆除工程;2.11月28日前完成临时入户电缆及表箱通电工程;3.11月28日前完成临时配电室高低压柜租赁、安装及拆除工程;4.完成一二标段正式用电过路管工程。双方协商约定按115万元包干价实施。
2018年8月28日,成本管理部“***、***、***、***”与工程部“***”、原告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联想科技城一期一标段为顺利完成消防验收,原融科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约谈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前完成完成临电入户电缆、表箱通电工程及临时配电室高低压柜租赁××段××路管工程,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发函给原融科,由工程部***于2016年10月20日签收,至今原融科未对此部分工程签订合同。二、经过工程部***确认,原告完成了以下内容:1.临电入户电缆及表箱通电工程;2.临时配电室高低压柜租赁、安装及拆除工程;3.部分一二标段正式用电(王筇路)过路管工程。三、此部分费用,在原告已签订的合同中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签订,原告承诺放弃“一二标段正式用电(王筇路)过路管工程”此部分费用,补充协议具体签订金额以双方审核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系基于原告提供的两份《会议纪要》及《工程预(结)算书》。本院认为,两份《会议纪要》多次提到“原融科”,无法证明债务相对方系被告。且《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与被告有关联,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