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16726号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科普路融创春风十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四次建设工程施工,本案施工地点位于××期××段××地块),工程名称:××期××段××地块)4*1000KVA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条款,固定包干价款500000元。该工程2014年11月13日开工,2014年11月28日竣工,被告已正常使用(A1-1地块)4*1000KVA变压器设备及安装工程。2015年3月19日支付28923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75000元,至今仍有35770元未支付。其后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对接。原告在催收工程款的几年时间里,被告频繁更换负责人员,左拖右拖,一直未付35770元工程尾款,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昆明××期××段××地块)4*1000KVA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款3577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交易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故本案当中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单;3.开工报告、竣工图纸、结算清单、造价表、实物确认单、评审表、竣工验收证明;4.银行汇款流水单。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工程结算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昆明××期××段××地块)4*1000KVA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以甲方通知开工时间为准),工程期15天;2.本分包合同采取固定包干形式,合同价款500000元;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向乙方支付,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合同价款的50%向乙方支付,完成一审结算并达成一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完成二审结算并达成一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留金,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结算100%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两年保修期满并完成养护工作、移交物业且接收后,无息支付剩余5%保留金等主要内容。
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8日,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其《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也均注明建设单位为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前期工程款。故被告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