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16725号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科普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四次建设工程施工,本案施工地点位于昆明××期××段××地块)二期一标段(A3地块),工程名称:昆明××期××段××地块)、二期一标段(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TH-2014-0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2项条款,固定总价包干价款800000元。该工程2014年4月2日开工,2014年4月22日竣工,被告已正常使用昆明××期××段××地块)二期、一标段(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2014年5月28日支付24万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支付513000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7000元,至今仍有4万元未支付。其后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接触,原告在催收工程款的几年时间里,被告频繁更换负责人员,左拖右拖,一直未付40000元工程尾款,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昆明××期××段××地块)、二期一标段(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尾款4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交易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故本案当中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单;3.开工报告、竣工图纸、结算清单、造价表、实物确认单、评审表、竣工验收证明;4.银行汇款流水单。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工程结算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昆明联想科技城一期三标(A2地块)、二期一标(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4月21日,总工期19个日历天;2.本合同约定该工程实行包干价,合同价款800000元;3.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4万元,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完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52万元,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2.4万元,质保期二年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即1.6万元,质量保证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等主要内容。
2014年6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案外人(发包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想科技城一期三标段(A2地块)、二期一标(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联想科技城一期三标段(A2地块)、二期一标(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合同》原合同总价800000元不变,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三标段(A2地块)占合同总价的32.5%,即260000元:双方认可《联想科技城一期三标段(A2地块)、二期一标(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中关于A2地块的权利义务,继续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
同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联想科技城一期三标段(A2地块)、二期一标(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联想科技城一期三标段(A2地块)、二期一标(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合同》原合同总价800000元不变,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期一标段(A3地块)占合同总价的67.5%,即540000元:双方认可《联想科技城二期一标段(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包人同意发包主体变更为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向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关于A3地块的权利义务。
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4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13000元并备注“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A3工程款)”;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元并备注“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A2临时箱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6月19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划分后,与案外人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想科技城一期三标段(A2地块)、二期一标(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与被告签订《联想科技城一期三标段(A2地块)、二期一标(A3地块)3*500KVA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根据两份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合同划分内容、合同格式及被告签章可知,两份补充协议系在三方均知晓情况下进行签署具备高度盖然性,两份补充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当庭自认已由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60000元,剩余40000元质保金未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现今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的私下与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全部质保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为27000元(40000元×67.5%),该金额与案涉项目二期一标段(A3地块)尚欠工程款27000元(540000元-513000元)一致,但因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于2016年届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