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2112号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大石坝村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365742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普路与大塘路交叉口联想科技城A2地块写字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9712009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6月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科普路融创春风十里写字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429743X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77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昆明联想科技城一期一标段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7日,工程期15天,2:本分包合同采取固定包干形式,合同价款500000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向原告支付,完成一次结算并达成一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完成二次结算并达成一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留金,两年保修期满并完成养护工作、移交物业且接收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人民币,2018年2月8日支付175000元人民币;工程经被告验收完成后且交付第三人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770元人民币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两年保修期满并完成养护工作、移交物业接收后无息支付剩余5%保留金,从支付情况来看,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175000元,可以推测至少在2018年2月8日已进行结算,验收也一定是在2018年2月8日之前。即使从2018年2月8日起算,截止开庭之日,案涉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然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付款凭证;3.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102民初16726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所举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未显示聊天对象身份信息,但内容涉及约定工程项目,聊天对象有“我们这个施工”、“等我先核算一下”、“和我们领导汇报”的表述,原告自述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也符合日常习惯,综合考虑被告人员变动的频繁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21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昆明联想科技城项目一期一标段(A1-1地块)4*1000KVA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以甲方通知开工时间为准),工程期15天;2.本分包合同采取固定包干形式,合同价款500000元;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向乙方支付,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完成一审结算并达成一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完成二审结算并达成一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留金,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结算100%全额税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两年保修期满并完成养护工作、移交物业且接收后,无息支付剩余5%保留金等内容。2015年3月10日,被告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75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约定保修期为2年,但未对其起算时间进行约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保修期应当自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2018年2月8日)开始起算,至2020年2月7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20年2月8日起算。此后,结合证据认定的结论,原告自2021年10月起称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结合合同严守、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截止至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未经过,故对被告以此提出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系包干总价,现保修期届满,原告主张支付剩余5%保留金2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起算日期也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