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27民初676号
原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男,汉族,住云南省双柏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4)云23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为(2022)云2327执112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曾为某甲公司的股东,但于2021年5月12日,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不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诉永仁凯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云23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判决生效时,原告***、***不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没有缴纳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是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的主体。原告在判决生效时已不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第三人某甲公司尚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根据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协议书》,某甲公司对炼铁厂投资20330867.99元,移交给永仁泰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联营铁厂,故某甲公司尚有财产;其次,根据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及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永仁锐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承应支付某乙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合计31617711元,故某甲公司移交给某乙公司的投资尚在,只是转化成某乙公司对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的债权,并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其三,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占上述债权的48.41%,至少为15306133.8951元。上述款项足以清偿某丙公司工程款,但因暂无法执行到位,所以不能清偿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故不符合“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条件。三、第三人某甲公司的现任股东***、***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24)云232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原告的股权受让方及现任股东,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继续将二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首先,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象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最后,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尚未缴纳的出资。因此,永仁县人民法院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某甲公司欠付被告的债务形成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之前。原告在第三人欠付被告债务且第三人未进行清偿的前提下,未实缴其出资额即进行股权转让,并且协同转移第三人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是客观事实。结合本案的事实,经永仁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第三人某甲公司确认对被告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12月15日。原告当时作为某甲公司的原股东,对此完全明知。根据某甲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的确认及原告的认可,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的时间是2021年5月12日。第三人某甲公司欠付被告的债务形成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之前。同时,在第三人欠付本案被告债务得到确认之时,***为第三人某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公司股东、监事。2人作为公司当时的股东及高管,协同将第三人的财产(包括本案被告安装的电力设备工程)转移给第三方某乙公司。直接导致第三人无能力支付本案被告的工程款,具有明显的恶意。二、是否进行减资或按减资程序进行了公告,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额即进行股权转让是客观事实。被告进行减资公告只是行政管理方面的程序性公告。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亦在原告完成减资后依法认缴的出资范围内。且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之前第一百七十七条,还是修订后第二百二十四条都明确规定,在减少注册资本金时,应在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进行公告。因此,公告与通知是并列的,是都需要进行的事项,公告并不等同于通知。显然,原告在决议减少注册资本金时,虽有公告但并未通知被告,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债权的实现。同时,在本案中,原告虽进行了减资公告,但与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联。其无需承担责任的前提依法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1.第三人某甲公司能清偿到期债务。2.原告在股权转让时已实际缴纳其认缴的金额。3.原告转让股权时未缴纳,但受让股东已足额缴纳。但原告显然未能满足前述情形。同时,原告在2021年5月11日向管理机关提交的《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中,也明确“公司对原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全体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也足以证明管理机关并不因为原告进行了减资公告而免除其应负的债务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楚雄日报》是楚雄州内发行的,具有区域性的报纸。而被告住所地为昆明,并不在楚雄州辖区范围内,故《楚雄日报》的公告效力当然不及于被告。且如前所述,无论其是否公告,均不影响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三、原告未实缴出资额即进行股权转让,受让人也并未实缴。永仁县人民法院(2024)云23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2022)云2327执1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原告并未实缴即进行股权转让,转让后受让方也并未实缴。故,永仁县人民法院(2024)云23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2022)云2327执1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具体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维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4)云23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同意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事实与我公司经营活动相关,均属实。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始终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合理,我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妥善解决相关问题。二、某甲公司变更登记及股东出资情况。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初始股东为***、***,各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5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0日。其中***为挂名股东,***为***名下股份实际持有人,负责实际出资。2018年8月19日,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但***没有实际出资。2021年3月19日,某甲公司经法定程序减资为5000000元,注册股东仍为***、***,各认缴2500000元,减资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2021年5月12日,***将股份转让给***,***转让给***,各认缴出资2500000元、持股5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0日。***、***均系挂名股东,其股份为***实际持有。***在公司成立后已实际投入资金20330867.99元,因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所以没有将***投入的资金进行账务处理为实缴公司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实际出资为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影响出资义务的履行。资金使用情况:上述资金已用于公司日常经营、项目投资及债务清偿,具体用途有据可查。我公司并未抽逃出资或转移资产,所有资金均用于公司合法经营活动。三、公司名下尚有资产可供执行,并不存在资产转移行为,更未逃避债务。1.企业联营行为的合法性: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协议书》及与某乙公司的相关联营行为,均为公司正常经营决策,并非公司逃避履行债务。2.2021年7月14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某乙公司诉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云2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戊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尚欠租金13600000元、违约金165165元,由某丁公司、***、***、***对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均未履行,经某乙公司申请执行,由永仁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云2327执411号。2022年12月23日,永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327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戊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租金人民币16949738.02元及违约金902803.44元,合计17852546元,由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款项合计31617711元(不含执行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照双方协议,某甲公司占48.41%,债权本金为15306133.8951元,足以清偿某丙公司工程款。四、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云23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承建的电力工程由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时,原告***、***已于之前的2021年5月12日完成股份转让,不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没有缴纳出资的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表示支持,并愿意在法律框架内积极配合解决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4)云23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欲证实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①2021年3月19日《楚雄日报》;②2021年5月11日变更后的某甲公司章程;③股权转让协议;④股东会决议;⑤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欲证实(2021)云23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时,原告***、***不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没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减资公告,只是行政管理方面的程序性公告,进行减资公告与其是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无关联,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依据客观事实,由法律进行评判,同时《楚雄日报》只是楚雄州内发行的具有区域性的报纸,而被告住所地为昆明并不在楚雄州辖区范围内,故《楚雄日报》的公告效力不及于被告。且无论是依据公司法修订之前的第177条,还是修订后的第224条均明确规定,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金时,应当在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进行公告,因此,公告与通知是并列的,有公告并不代表完成了通知,第三人及原告包括股权转让后的受让方***、***均未履行通知义务。第二,判决形成时间以债务实际形成时间不具有同等性,本案中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债务经原告***确认并且经司法确认,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18年12月15日,案涉项目建设及第三人确认债务时***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公司股东、监事,均为高管。第三,在债务确认两年半的时间后,被告债务未获清偿的前提之下,原告***、***未缴纳出资即将股权0元转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人某甲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执行裁定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①2021年3月19日《楚雄日报》上的减资公告在楚雄州范围内予以公告;②2021年5月11日变更后的某甲公司章程;③股权转让协议;④股东会决议;⑤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能证实公司经法定程序进行股权转让,但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协议书》,欲证实第三人某甲公司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债务形成及确认时间是2018年12月15日。且在债务形成及得到确认时,***为第三人某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公司股东、监事。2人作为公司当时的股东及高管,协同将第三人的财产(包括本案被告安装的电力设备工程)转移给第三方某乙公司,直接导致第三人无能力支付本案被告的工程款,具有明显的恶意。2.(2022)云2327执112号《执行裁定书》,欲证实永仁县人民法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未能执行到第三人欠付本案被告工程款的事实。3.某甲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欲证实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成立。在2018年8月20日,登记股东为***、***,分别认缴出资25000000元。在第三人某甲公司欠付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已于2018年12月15日确认,***、***未实缴出资额的前提下,于2021年5月12日将股权全部0元转让给***、***的事实。4.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欲证实已经生效的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执112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在***、***将股权0元转让给***、***后,***、***未出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力,该份证据是第三人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在该案件中对该证据是不予认可的。证据2.(2022)云2327执112号《执行裁定书》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某甲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三性均予以认可,内资表的记载情况表明企业的股东不再是本案的二原告,登记的股东是***、***,认缴期限未届满,并不存在原告没有交纳出资就转让的事实。证据4.(2022)云232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裁定已经追加了现任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终结之前不应追加之前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现任股东的出资金额为5000000元,足以覆盖被告的债权。第三人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2022)云2327执112号《执行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某甲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能够证实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成立、股东变更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2022)云232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1)云23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2021年3月19日,某甲公司经法定程序减资为5000000元,注册股东为***、***,各认缴25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0日;2021年5月12日,***将股份转让给***,***转让给***,***、***已不是公司股东,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云23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所以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质证,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在判决之前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确认之前,原告就已经转让了股权。被告某丙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云232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采信,该判决能证实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欲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某甲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0元,初始股东为***、***。***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50%;***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50%。2018年8月20日,某甲公司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50%,***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50%。2021年3月19日,某甲公司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载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金由人民币5000万元减少为人民币500万元。请债权人、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权、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将按照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2021年5月11日,***、***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名下的股权0元转让给***、***;同日,某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一、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股东***承担本次减资2500万元,股东***承担本次减资2500万元;减资后,股东***出资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0日,出资比例为50%;股东***出资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0日,出资比例为50%。二、同意股东***向***转让其部分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将其在某某工贸有公司的部分股权2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于2028年12月28日前,在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时限足额缴纳到公司;股东***向***转让其部分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将其在某某工贸有公司的部分股权2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于2028年12月28日前,在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时限足额缴纳到公司。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免去***原担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不超过三年,届满可连任。四、免去***原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为公司新任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届满可连任。五、免去***原担任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为公司新任监事,任期不超过三年,届满可连任。六、通过公司修改后章程所述条款的内容。七、全权委托公司员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并领取营业执照”,***、***、***、***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11日,某甲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在股东处签名。2021年5月12日,某甲公司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2500000元,持股5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0日;***认缴出资2500000元,持股5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0日。
另查明,2021年7月7日,某丙公司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162712.75元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124470元,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21年12月8日,永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由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某丙公司向永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11日,因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永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327执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丙公司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作为(2022)云2327执11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2024年8月22日,永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23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2)云2327执11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于2024年9月10日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追加为(2022)云2327执112号一案被执行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查明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并裁定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章程虽约定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0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某甲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12日,原告***、***未实际缴纳出资就以0元将股份转让给***、***,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出资期限已加速到期,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8年7月17日某甲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0元,初始股东为***、***。***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50%;***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50%。2018年8月20日,某甲公司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50%,***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50%。2021年5月12日,某甲公司减资为5000000元,注册资本由50000000元减少至5000000元。股东***承担本次减资25000000元,股东***承担本次减资25000000元;减资后,2021年5月12日,***0元将股份转让给***,***0元转让给***,股东***出资2500000元,出资比例为50%;股东***出资2500000元,出资比例为50%。原告***系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符合追加条件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股权系从原股东***转让而取得,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责任。本院作出(2024)云23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为(2022)云2327执1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