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27民初384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镇坪县城关镇某某办公楼,将所居住的房屋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在镇坪县城关镇某某巷修建单位用房635.85㎡,1998年10月13日原告在镇坪县农商银行(原镇坪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将该房屋设定为借款抵押。被告系原告公司原职工,1987年12月,被告因住房困难,请求借住,遂在原告位于镇坪县城关镇某某办公楼三楼居住至今,双方未签订租(借)房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房屋占用费用。2019年4月,镇坪县农商银行要求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该房屋)变价受偿,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义务,经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房屋变卖抵偿银行借款本息。为使决议事项实现,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办公楼、腾交房屋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拒绝腾交房屋,是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出于照顾公司原职工的善意,容忍被告长期无偿居住使用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均属原告公司独立享有,原告基于清偿银行借款的法定义务,要求被告腾交房屋,被告理应配合,在原告确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现拒绝交付,强行占有原告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了对原被告合法权益的妨害。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系原告公司; 3.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早于1998年基于经营困难以案涉房屋为抵押向信用联社借款; 4.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履行抵押贷款合同将案涉房屋作价转让给信用联社,现原告为履行转让义务,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 5.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关于限期腾交房屋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本案被告占用居住案涉房屋发出了限期搬离通知; 6.镇坪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7民初420民事判决书、安康中院(2021)陕0927民初315号判决书及镇坪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7执1号结案通知书,证明被告无端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案涉房屋是集体所有,原告将房屋抵押其并不知情,原告对房屋怎么处置没有征求职工的意见,对于原告处理房屋没有意见,应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若原告要求职工搬离需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未提供被告收到该通知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系集体企业,公司于1984年在镇坪县城关镇某某巷修建单位用房635.85㎡,1998年10月13日原告在镇坪县农商银行(原镇坪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将该房屋设定为借款抵押。2019年1月,镇坪县农商银行要求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该房屋)变价受偿,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义务,经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房屋变卖抵偿银行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于1997年至2002年通过劳动局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住房困难,2001年遂在原告公司位于镇坪县城关镇某某办公楼三楼居住,双方未签订租(借)房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房屋占用费用。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期限搬离办公楼、腾交房屋的通知,被告称未收到通知,拒绝腾房。原告遂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某某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的位于镇坪县城关镇老街的办公楼属于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集体所有,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为解决被告住房问题,原告同意被告在镇坪县城关镇某某办公楼三楼居住。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就该房屋的使用属于借用关系。现原告需要收回案涉房屋,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的若要其搬离现住的公司办公楼应解决其住房问题的意见,于法无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继续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镇坪县城关镇某某办公楼三楼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