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人1与某县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某公司。 上诉人某人1因与被上诉人某县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23)陕092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人1,被上诉人某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1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某县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县某公司属于集体企业,是全体老职工的共同财产,处置集体资产必须合规合法,公司称处置案涉房屋时召开了职工大会,但本楼住户无一人参加,原公司法人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二、案涉房屋是某人1的唯一住房,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三、原公司法人称由***负责给某人1租房,并保证拆旧建新后按成本价卖给某人1,但现在试图用法律强制将某人1撵走。 某县某公司辩称,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案涉房屋,公司在1998年因经营困难用案涉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2019年银行要求清偿借款,公司决定由***接手后续事宜。某人1作为公司职工,居住及养老待遇问题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无任何歪曲事实及曲解法律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人1立即搬离位于某县××街巷某办公楼,将所居住的房屋交还某县某公司;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人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县某公司系集体企业,公司于1984年在某县××街巷修建单位用房635.85㎡,1998年10月13日某县某公司在某县农商银行(原某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将该房屋设定为借款抵押。2019年1月,某县农商银行要求某县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该房屋)变价受偿,某县某公司为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义务,经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房屋变卖抵偿银行借款本息。某人1于1997年至2002年通过劳动局与某县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住房困难,2001年遂在某县某公司位于某县××街巷××号××楼××楼居住,双方未签订租(借)房协议,某人1也未向某县某公司支付过房屋占用费用。2019年5月30日,某县某公司向某人1发出期限搬离办公楼、腾交房屋的通知,某人1称未收到通知,拒绝腾房。某县某公司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的位于某县××街的办公楼属于某县某公司集体所有,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某人1原系某县某公司职工,为解决某人1住房问题,某县某公司同意某人1在某县××街巷××号××楼××楼居住。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就该房屋的使用属于借用关系。现某县某公司需要收回案涉房屋,某人1应予返还。某人1辩称的若要其搬离现住的公司办公楼应解决其住房问题的意见,于法无据,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某人1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继续占用某县某公司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于某县某公司要求某人1搬离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人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某县某公司位于某县××街巷××号××楼××楼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某县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某人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人1提交某县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2013年11月28日、2019年6月19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某县某公司剥夺了某人1居住在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某县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三份会议记录在一审起诉之前就已经形成了,不属于新证据;2.会议内容是针对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讨论而不是就资产变卖进行决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某人1提交的会议记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会议内容并无某人1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的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人1应否搬离并返还案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能够证实某县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某人1居住在案涉房屋,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亦不能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其他权利,属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县某公司有权要求某人1搬离并返还案涉房屋。 综上所述,某人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