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921执异3号
异议人(当事人):***(曾用名:***),男,
生于1977年9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双星
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
申请执行人: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陕西省镇坪
县城关镇老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927223160343F。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于2023年9月5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凤凰大道35号一层门面房一套予以查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0)陕0921执30号之二执行裁定;2、请求执行局改变查封范围为第四层。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30日,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建筑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10天,结算条款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余款,但因该公司所建造房屋已被汉阴县住建局认定违法并责令改正,该公司至今未整改,因此一直无法进行规划验收,房屋也未移交给异议人***。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新建房屋合法合规,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11月14日送达,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402362.5元,系合同约定合格竣工验收后的余款。汉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2定(2020)陕0921执30号之二已送达,现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执行标的明显高于讼争标的,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申请执行人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称,汉阴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正当,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标的为402362.5元,而查封的申请人财产为汉阴县城关镇凤凰大道35号一层门面房一套,该财产未作评估估价,其价值无法确定,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其次,即使存在该门面房价值超过涉案标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门面房为不可分割物。故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二、申请人请求将查封范围变更为第四层,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申请人曾将第四层房屋以47万余元卖给案外3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3万元首付款,但申请人未将房屋交付于***,也未给***退款,***也提起了诉讼并胜诉,该案也在执行过程中。所以,假定第四层房屋价值为47万余元,抵扣了***23万债权后,剩余价值仅为24万元,不足以清偿答辩人的债权,故对于申请人要求变更查封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陕092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共同向原告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建房工程款402362.5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凤凰大道35号一层门面房一套,故依法作出(2020)陕0921执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凤凰大道35号一层门面房一套依法予以查封。另查明,异议人***曾用名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主张本院的查封行为是超标的查封,***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凤凰大道35号房屋五楼一套以单价3280元/㎡,总价475600元出售给***。该房屋出售价格系异议人***与案外人协议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房屋尚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价值尚不能准确确定,不能仅依照此协议价格计算本院查封的异议人的财产价值,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查封行为超标的,且本院查封的该财产为不可分物,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