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7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4)冀108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廊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09735元及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庭审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养护中心二期塑胶跑道、门球场维修更换工程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养护中心二期塑胶跑道、门球场维修更换工程项目。上诉人就该项目完成施工是事实,那么上诉人就有向被上诉人追要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直接否定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中标后,签订书面合同,并不违反招投标法。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也并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的焦点纠纷。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中陈述庭后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扣减工程款168218.1元,但是上诉人并未见过该份书面意见,一审法院更没有要求上诉人针对该份书面意见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程序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已经就工程量进行验收。况且上诉人完工后将案涉项目交付给被上诉人,对案涉项目包括工程量进行验收都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而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因此没有必要再进行工程量的鉴定。(2)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就工程质量提出抗辩,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没有义务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审查,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必要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廊坊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我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开标,经评标后确认上诉人为中标单位。招标文件附件8中已明确规定该工程施工质量的所有要求及标准,上诉人从投标到中标是完全知晓投标文件规定及施工要求的。而且合同是依照该次招标签订的,即使合同中没有详细照搬招标文件上的全部内容规定和要求,上诉人也应严格按照投标文件施工标准及要求执行,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及标准执行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中的施工标准,故一审法院适用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为审判依据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我公司于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不属于证据,法院也未将该书面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在工程竣工后签署的验收单内容,系用于证明养护二期塑胶跑道施工完成,并非是对工程的验收,验收单上对于工程是否合格,双方并未作出结论。所以,双方签署的验收单,仅仅是对工程量的自检。后双方又对工程现场与图纸差量进行对比最终形成扣减说明,双方均同意扣减金额并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证明双方签署验收单时,并非是对工程的验收,而且,经对比扣减工程款仍是验收其中的一个环节,此时仍未验收完毕。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就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中执行标准执行,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具备验收、结算和付款条件,本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我公司无需提起反诉。而且,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相应实物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如上诉人不认可我公司的证据,应举出反证加以证明。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也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3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廊坊某某公司系河北燕达医院物业服务单位,其将该医院“养护二期塑胶跑道、门球场维修更换工程”招标,原告河北某某公司投标。投标文件中记载:“2、路牙石两侧用切割机切至深五厘米,宽五厘米的凹槽,防止塑胶面层翘边、开裂、脱层”;“3、中间部分用打磨机打磨2-3遍,深至5-6毫米,如有基础破损部分,及时修复”;“7.1、面层铺装以1-3mmEPDM彩色颗粒与单组分胶水粘合剂以6:1比例配比,称量必须准确无误,颗粒搭配必须经过现场实验数值确定”;“7.3、搅拌完成后混合料送到指定铺设区域,平均铺设厚度为20mm,按效果图铺设平整”;“验收标准:面层按新国标GB36246-2018化学标准检测,底层找平按GB/T14833-93标准”。原告中标后,原、被告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养护中心二期塑胶跑道、门球场维修更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廊坊某某公司,乙方为河北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总价承包;合同金额46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8000元,进场人员物料到达现场付合同总金额30%即13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结算资料报甲方审核确认,甲方审核确认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15日内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验收标准为面层按新国标GB36246-2018化学标准检测。2023年7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共计276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养护中心二期塑胶跑道、门球场维修更换工程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主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1.基础两端无凹槽;2.塑胶面层厚度经测量实际平均仅13mm厚,不满足合同要求的20mm厚度;3.基础有断裂,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修复;4.铺设颗粒规格为2.41-5.24mm、1.2-5.13mm,使用了大于合同约定规格的颗粒,会导致塑胶跑道在使用中开裂、断裂。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联系单》、照片及实物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联系单》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照片系2024年5月20日拍摄,不能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实物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的GB36246-2018标准,且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已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在竣工验收后原告已经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付款,现欠付工程款109735元及利息。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认为验收时仅对工程量及工程表面进行验收,2024年5月审计复核时对工程隐蔽性瑕疵问题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应扣减工程款共计168218.1元。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通过招标、投标签署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验收的化学标准,对于合同中未约定事项应参照招标、投标文件确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施工不符合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施工标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经法庭释明后均不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案涉工程款尚无法确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的主张因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元、保全费109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剩余工程款利息从2023年8月15日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在中标被上诉人廊坊某某公司案涉工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签署了竣工验收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材料,双方协商扣除了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抗辩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项目款项,但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前并未提出,即在案涉工程完工近10个月,上诉人起诉后才提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也不申请质量鉴定,故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剩余工程款支付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确定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廊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河北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735元及利息,利息以10973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保全费1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均由被上诉人廊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