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锦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鄂尔多斯市锦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02民初70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佑大厦8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
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
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泽荣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05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越野车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锦岳公司,被告崔喜军及***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后第三人支付原告车款195000元,剩余205000元至今未支付,且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两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锦岳公司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借款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替其出售涉案车辆,该份协议是**找三被告签字盖章后交给原告的,协议中的***的签字不是原告自己签的,是***原告签字的,但原告对第三人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5日,约定车价为4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过户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之后出具借款单两份,借款25万元,两份借款单是第三人**替原告找三被告办理的,出具借款单后第三人**又给原告付过4.5万元。剩余欠款就是本案主张的欠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锦岳建筑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锦岳建筑公司购买原告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车辆价款40万元。付款方式: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1日前支付10万元。
另查明,车款已支付195000元,剩余205000元未支付。
又查明,车辆已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锦岳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锦岳建筑公司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锦岳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车款20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车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锦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未在转让协议中签字,但根据其出具的借款单,被告***在借款单中借款人签字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书写了个人身份证号码,后又在借款单下方总经理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锦岳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行为视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及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2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剩余欠款205000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车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其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签字确认时,加盖了锦岳建筑公司的财务印章,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与个人债务无关,故被告***对本案车辆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款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婉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