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某某、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3民初3196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常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沙后所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高某某,女,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束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 原告高某某、常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束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2025)辽0113民初516号、(2025)辽0113民初1542号、(2025)辽0113民初1558号、(2025)辽0113民初1573号、(2025)辽0113民初3190号民事裁定书,将以上系列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后,原告高某某、常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束某某、李某某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某某、常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束某某、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常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束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 原告高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已预交1550元,应退还原告高某某775元;原告常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已预交1300元,应退还原告常某某650元;原告吴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已预交1050元,应退还原告吴某某525元;原告高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已预交800元,应退还原告高某某400元;原告束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已预交1050元,应退还原告束某某525元;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已预交1050元,应退还原告李某某5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