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沈阳联天红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联天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18号-南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联天红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5)辽0113民初1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5)辽0113民初1106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在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址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九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联天红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沈阳联天红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九号,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211室,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沈阳联天红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