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4463号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九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配合原告(含原告指定人)办理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价值40万元)认购、备案及登记手续。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及原告分别为沈阳某的开发单位、承包单位及窗户施工单位。2023年1月13日,二被告签订抵房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折抵工程款421万多元。2024年9月1日,被告***省某公司又与原告达成抵房协议,亦明确约定,将案涉房屋即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抵作欠原告窗户工程款824026.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请求配合原告(含原告指定人)办理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认购、备案及登记手续,但二被告一直相互推拖不办。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其合同效力只基于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不受该协议约束,原告不能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就案涉房源3栋4-202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是抵顶项目68%进度款以上的工程款,随着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发展,因某乙公司违约,现未达到双方约定抵房的付款节点,抵房条件不成就,且事实上我司也未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此房源的指示交付对象。我公司已陆续收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沈阳市大东区法院、沈阳市于洪区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针对某乙公司的协执及履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止付对八建的应付工程款7000余万元,其中要求我司直接向第三方履行3000余万元,我司已不应再向八建继续支付工程款或交付房源,否则将违反法院裁定。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是八建的供应商,与我司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且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基础。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某)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认可。原、被告三方于2023年1月13日签订抵房协议,后于2024年9月1日与某乙公司达成抵房协议,明确约定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抵作原告窗户工程款824026.35元。因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应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于2022年10月19日签订沈阳某一期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门窗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门窗用于沈阳某项目施工,合同暂定价5716883元。合同第六条价款支付1.(4)待门窗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门窗工程总产值的97%,剩余质保金3%,质保期两年,自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后无息返还。2023年1月13日,二被告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以巴黎庄园一期5套房抵顶工程款4211216.30元。202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签订抵房协议,约定***某将上述抵房协议中的3栋4-202室,建筑面积87.99平方米抵顶给原告,抵顶案涉项目窗户工程款824026.35元。原告与被告***某于2024年9月27日签署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240005.58元。被告***某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4017800.01元,尚欠1222205.57元未付,被告***某对上述结算及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因被告某甲公司明确拒绝抵顶案涉房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824026.35元及利息(从202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4026.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一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就拖欠工程款824026.35元及利息(从202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4026.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某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已付款、尚欠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案涉房屋系被告某甲公司抵顶给被告***某,被告***某再抵顶给原告。现被告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抵房条件不成就,不同意抵顶案涉房屋,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按照抵顶金额支付工程款,因该数额小于被告***尚欠付数额,原告该请求本院准予。因被告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日2024年9月27日按照1.5倍LPR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7%的节点为门窗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现原告不能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且案涉房屋不能完成抵顶并非***某恶意违约,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824026.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1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