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镇塔山路奉集村铁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3民初15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在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九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辽宁龙运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供货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辽宁龙运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中载明案涉工程地址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雨田中学东侧,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