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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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2484号
原告:***,女,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理人:***,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陆港物流园(义乌市四海大道荷花街西北处普洛斯义乌物流园内)。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20层2015室。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二区。
被告:义乌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神舟路326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戚继光路12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梓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53号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世义乌分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世公司”)、***、义乌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排水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义乌市梓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梓烨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太平财险义乌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百世义乌分公司与杭州百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梓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4月24日9时11分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往西途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莺路柳青五区51幢处交叉路口(该路口内停有***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碰撞自南往北通过该交叉路口的行人***,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经变更):被告***、杭州百世义乌分公司、杭州百世公司、***、义乌排水公司、义乌梓烨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327368.88元,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被告***答辩意见:关于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是劳务雇佣关系,事故当时是去送快递面单的路上。第一被告向义乌市道路救助基金申请了5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被告杭州百世义乌分公司、杭州百世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与我司之间有劳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侵权人***与我司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在我司收到案件材料前,并不认识***。从案卷材料中看到,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中有微信聊天的聊天主体其中一方为“百世快递香山分部”。经调查,就“香山分部”区域内,我司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将“义乌香山分部”区域的快递业务授权给义乌梓烨公司经营,由义乌梓烨公司负责当地的快件揽收和派送活动,故即使肇事者***与“百世快递香山分部”即义乌梓烨公司有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之3.5条,双方系独立经营,故原告不能以此要求我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肇事者***与我司以及义乌分公司无任何劳务、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司无依据,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义乌排水公司答辩意见:第四被告确系在履行我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了该事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核实后进行确认。我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太平财险义乌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0元。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是次要责任,而且我们有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第五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前期我司已垫付医疗费79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中11940元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单,不予认可,扣除非医保费用52276.63元。原告有33天在重症监护,应扣除伙食费,其余按照金华中院规定按照30元/天核定。其中住院中医疗费中包括伙食费126元应剔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及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费用清单伤者伤后一直补充肠内营养,营养已在医药费中体现。在重症33天需剔除重症期间护理费,剩余费用按照150元/天核定。原告方提供交通票据均为金华出租公司及兰溪客运公司的票据,伤者居住地及就诊地均在义乌,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存疑,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车辆是次责,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义乌梓烨公司答辩意见:一、我司并未与***签过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劳务派遣费用。所有的资金往来也是因为业务合作关系,同时发生事故的车辆也并非我公司名下。同时发生事故之前,我司并未派遣过***去做任何事情,发生事故之后,***也未和公司进行联系过,也没告知我司发生事故。故我司与***无任何劳务派遣关系。二、我司与***的合作模式,第一、***类似与***的身份,是个体经营户。他向各个快递公司低价购快递买面单,之后以较高的价格,将快递面单卖给有需求的客户,从中赚取差价。第二,***为了满足客户需求,会与多个快递公司合作,也就是为什么朋友圈会发中通客户的消息以及微信昵称一直是韵达快递。第三,***在我司低价买面单然后高价卖给客户从中他是直接受益者,我司并未从中受益,他的客户也并非是公司的客户,属于他自己独立经营的,这些客户也会跟随***发中通快递、韵达快递。三、事故发生时,我司与***是否合作。根据我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3月1日明确告诉我公司将所有他名下客户转到***名下。这也就意味着***与我司解除合作关系。同时根据发生事故之前的购买面单记录,都是***直接转入我公司,我司未和***有过金钱往来。至此,可以看出,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和***无合作关系。综上所述,***是个体经营户,与我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同时在2020年3月1日已经解除合作关系。我司与***也没有劳动协议,也未有劳务派遣关系。我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六、司法鉴定意见:根据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2021年4月1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于2020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到义乌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临床查体结合相关辅助检查确定诊断:双侧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糖尿病,高血压,低蛋白血症,脂肪肝,左肾结石。行“血肿清除术+开颅减压术+脑脊液漏修补术+颅骨修补”,术后予抗感染、脱水、补充白蛋白等对症支持治疗。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3日连续住院,予雾化、降血糖、抗感染、护脑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时深昏迷,症状同入院,未见明显改善。2020年6月3日转义乌中西医结合医院康复治疗,予二级护理,鼻饲流质,吸氧,葡萄糖测定,心电监护,留置导尿护理等,给予能全力1瓶qd,补充营养。药物治疗:患者糖尿病,给予门冬胰岛素早晚各6u、甘精胰岛素睡前20u皮下注射控制血糖。2020年8月28日-2020年12月5日连续住院,予抗感染,抑制胃酸,解痉平瑞,控制血糖、血压,加强营养支持及辅以中药调理等对症治疗。出院时偶有少许咳嗽咳痰,症状同入院,仍未见明显改善。以上情况,予以认定。2、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浙鉴协[2015]15号文件精神“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不使用裁判性语言,不计算具体金额,不对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之规定,本中心对委托方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用药情况进行了审核,经审核:①伤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义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均与本次外伤的诊断、治疗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应该说明的是:住院期间采取手术治疗措施,术后病情危重,一直处于不稳定期,围手术期及重症期使用的“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精甘胰岛素注射液”、“氨氯地平”、“硝苯地平”等药物是为了控制血糖、血压等基础代谢,维持循环功能,属外伤及外伤手术的支持与辅助治疗,符合一般治疗原则,与外伤具有关联性,也应视为合理。②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2020年5月7日(No59123418)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与本次外伤的治疗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2020年9月9曰(No06403085)及2020年I2月7曰(No06493764)陪护费,非用药范围,不予审核。③义乌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服务(门诊)发票2020年12月5日(00218333)伙食费,非用药范围,不予审核。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1、根据双方陈述,×××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因原告伤势较重,且本案主要诉请为医疗费用,因此保险公司赔付的1万元医疗限额可以在本案中计算扣除,其余11万元待以后计付伤残限额赔付时再扣除。
2、承保×××号车的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已赔付79000元,但未说明赔付项目。为了便于计算,本案中将其中1万元作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付,其余69000元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赔付。
3、原告至2020年12月5日住院225天,其中ICU治疗3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间确定为192天。
4、被告***称曾向义乌市道路救助基金申请了5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称道交基金的5万元支付给医院是属实,医院说这5万元金额发票是不开给原告的,所以本次原告所诉的医药费不包含该5万。
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义乌市中心医院194914.98元(已扣除伙食费5203元)、17342.28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义乌中西结合医院62840.89元、56143.73元,白蛋白11940元,合计343180.88元。
2、营养费192天×60元/天=115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天×30元/天=5760元。
4、护理费192天×180元/天=34560元。
5、交通费225天×20元/天=4500元。
以上合计399520.8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为7: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被告杭州百世义乌分公司、杭州百世公司、义乌梓烨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一、百世公司与义乌梓烨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与杭州百世义乌分公司、杭州百世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第二、***与杭州百世义乌分公司、杭州百世公司、义乌梓烨公司之间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与杭州百世义乌分公司、杭州百世公司、义乌梓烨公司也不存在工作上的管理、支配关系。第三、根据证人***陈述,其收发快递系与百世公司、义乌梓烨公司进行合作,双方是合作关系。事实上2020年3月份***与义乌梓烨公司中止直接的合作关系,之后均以***的名义与义乌梓烨公司进行快递业务的合作,由***向义乌梓烨公司支付销售快递面单的相关款项。第四、原告及被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是在进行快递业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如果主张与杭州百世义乌分公司、杭州百世公司、义乌梓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百世义乌分公司、杭州百世公司、义乌梓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义乌排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系×××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案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酌定为10000元,应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其中被告义乌排水公司应承担300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399520.88元-交强险20000元)×30%-3000=110856.26元,合计120856.26元,扣除已支付的79000元,尚应支付41856.2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99520.88元-交强险20000元)×70%=265664.6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56.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664.62元。
三、被告义乌市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13元,被告义乌市排水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