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2142号
原告:***,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西固镇东固村东固坡,现住蒲城县奉先街道西翠园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浩英,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古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广徐路220号院内1965号,现住蒲城县奉先街道永和小区南楼西单元2层东户。
原告***与被告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802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名义与铜川市印台区高楼河镇胜利村村委会签订了胜利村三组移民搬迁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经熟人介绍***同意由原告负责给工地供料,具体是方木、板子共计供给三笔:2013年5月25日,供方木4×6.50方,单价1200元,模板560张,每张75元;2013年6月5日,供方木4×6.50方,单价1200元;2013年6月24日,供方木4×6.25方,单价1210元,以上三次供货合计金额为180250元。当时双方约定楼房主体到三层时给原告付清,货供完后三层主体完工,原告找***要钱,***总是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付。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恒鑫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供料事实恒鑫建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主张在2013年开始供料,一直到2019年4月份到恒鑫建筑公司才说到曾给恒鑫建筑公司供料及***的事情,之前一概不知。原告拿的收料单并非是恒鑫建筑公司在事发时所使用的公章,现已经鉴定确认为假公章,该供料单恒鑫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恒鑫建筑公司的权利。
被告***辩称,其个人不同意向原告***还款,理由是2013年2月28日在蒲城县宾馆,被告恒鑫建筑公司以及铜川市印台区高楼河胜利村委会(现更名为:广元镇)共同签订了一份移民搬迁住宅楼合同,***是当时的代理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恒鑫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铜川市印台区高楼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胜利村三组移民搬迁住宅楼工程地点:胜利三组工程内容:六层砖混住宅楼资金来源:群众自筹和国家补助;2、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和水、电、暖工程;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佰零伍万捌仟肆佰伍拾叁元(人民币)¥6058453.00元……。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有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公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原告***持有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24日加盖有恒鑫建筑公司公章的收料单三份,主张其与恒鑫建筑公司存在供应方木、木板的买卖合同关系。恒鑫建筑公司对上述三份收料单上恒鑫建筑公司公章产生质疑,并表示不认识原告***,被告***曾在2012年至2013年阶段挂靠过恒鑫建筑公司的资质,原告曾在几个月前联系过公司,因为原告只有几份收料单,没有书面合同,恒鑫建筑公司不认可这个事情,收料单上的公章与恒鑫建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收料“马文清”不认识,恒鑫建筑公司一般出具的收料单盖的都是项目部的公章,且恒鑫建筑公司与别人形成买卖关系都会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2021年7月7日,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上所盖公章与恒鑫建筑公司同时期所盖公司公章进行对比鉴定,以确定供料单所盖公章的真伪。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的“渭南市恒鑫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付给其400万工程款属实。***申请的证人阮金荣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案涉工地上主要负责劳务分包,劳务费是***付的,劳务人工费中包含方木板、架管等辅助材料。原告给工地上供应的材料是方木板,差不多80多平方。原告供应的材料用在了建设房屋内,板子就用了,方木***给阮金荣折旧了,并在劳务费中扣除了200000元左右,后给阮金荣折算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加盖有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公章的收料单等证据,主张其与恒鑫建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恒鑫建筑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并非是恒鑫建筑公司在事发时所使用的公章,经鉴定确认为假公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形成为判断标准。***在本案中提交的关键证据“收料单”上加盖的恒鑫建筑公司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恒鑫建筑公司同时期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恒鑫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的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未就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恒鑫建筑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协商向案涉胜利村三组移民搬迁住宅楼项目供应方木、板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出具收料单,但其加盖的恒鑫建筑公司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恒鑫建筑公司同时期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在庭审中陈述:已付给其400万工程款属实,其申请的证人阮金荣亦陈述:原告供应的材料用在了建设房屋内,板子就用了,方木***给阮金荣折旧了,并在劳务费中扣除了200000元左右,后给阮金荣折算了。依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收到***供应的方木、板子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清建筑材料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支付所欠建筑材料款。***要求***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80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