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某公司;缙云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2民初3767号 原告:缙云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水市莲都区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原告缙云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321250.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因承包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项目需要,经被告员工季某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花岗岩共计货款321250.184元。202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工地现场接受材料员叶某对账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花岗岩货物共计321250.184元,由叶某在对账单上签字为据。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员工季某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迟迟未支付案涉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双方之间结算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对账单的签署人员并非被告员工,签署对账单的效力应该归属于雇主。案涉工程的石材供应,被告有其他的供应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足够证据的情形下,应当由签署对账单的人员或其雇主季某承担责任。季某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社保由被告缴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被告温州某公司与案外人周某、季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被告温州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松阳县教育局签订的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分包给季某、周某,季某、周某成立以被告温州某公司为名义的项目部并雇用了工作人员。季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其社保由被告温州某公司缴纳。周某、叶某系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周某系项目部的生产经理,负责现场生产协调;叶某负责现场核对材料。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温州某公司因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一期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花岗岩。2022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某、周某结算对账,被告叶某、周某在金额为233325.384元的《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一期花岗岩侧平石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0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某结算对账,被告叶某在金额为87924.8元的《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一期花岗岩侧平石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两份对账单合计金额为321250.1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024)浙112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根据已经生效的(2024)浙112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周某、叶某系温州某公司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一期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对外代表被告温州某公司,被告应当承担对账单货款总金额321250.184元的付款责任。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即年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某公司货款321250.18元,并从2025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3%计付实欠货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9元,减半收取3059.50元,由被告温州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